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6679号 原告: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盐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9316448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9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会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厂房工程整改费1,488,7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框架梁裂缝加固费用90,426.4元及检测鉴定费21,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075万元(按照每日5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共计215天);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年产1万吨高吸水树脂、2万吨印花助剂、1.25万吨水刺无纺布和2万吨低温粘合剂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施工,该项目工程内容包含原告新建厂区办公楼、生产车间、仓库等,工程地点位于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工程造价固定总价3050万元;2016年4月26日,因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价格波动,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补差价70万元,补差后价格固定原告不再进行补差,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若被告对价格问题进行纠缠,原告有权对其罚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原因出现了项目施工进度的迟延和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2018年3月13日,在县领导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具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即:2018年6月30日前,由原告牵头对案涉项目进行联合验收。在2018年6月30日前,因施工过程中天气原因,原告同意工期顺延,被告如因其他原因造成工期迟延,原告将对被告每日罚款5万元。此后,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才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原告。工程质量方面,原被告双方就整改“消防器材及防火涂料施工费用”“厂区外墙地面、外墙、楼顶等维修”达成了合意即由原告分别在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相应的整改费用。另,被告施工的厂区办公楼框架梁出现了裂缝,原告已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鉴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会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厂房工程整改费1,488,750元理由不成立。2016年4月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将该公司年产1万吨高级吸水树脂、2万吨印花助剂、1.25万吨水刺无纺布和2万吨低温粘合剂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2018年7月30日双方进行验收后,被答辩人该项工程即投入使用了,2018年8月23日双方又进行了二次验收,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移交接收单。在使用过程中,被答辩人以种种理由要求整改,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整改单,2019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地面、楼顶、雨棚维修整改单。事实上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瑕疵,依法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在地方政府的协调下,答辩人勉强同意维修,但被答辩人是否维修,维修了哪些内容,并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对此,答辩人要求对维修的部分进行司法鉴定,故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整改单承担责任,显然,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框架梁裂缝加固费90,426.4元及检测鉴定费21,000元,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没有达到答辩人的认可,其90,426.4元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报价清单的价格,并不是实际加固的费用,对此,被答辩人是否对框架梁进行加固,答辩人并不知情,对此,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可; 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延期违约金1075万元(按照每日5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到2019年2月1日止,共计215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以2018年3月13日,在县领导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具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要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每日罚款5万元的诉请。根据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中第四条规定。“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因其它原因造成工期不能按时完工,建设单位将按延期每日罚款5.00万元(伍万元)计入结算”。被答辩人系企业,不具有罚款权,这一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况且,答辩人并没有“因其它原因造成工期不能按期完工”。根据2018年6月2日工作联系单、7月9日工作联系单、7月31日工作联系单、9月1日工作联系单、9月12日工作联系单、9月13日回复函、11月5日回复函上均能证明造成工程延期的完全是被答辩人责任造成的,答辩人将要追究被答辩人的违约责任; 四、被答辩人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根据2016年4月26日补充合同第3条规定:“承包人若因价格问题进行纠缠,罚款200.00万元人民币(贰佰万元)”。答辩人从未因价格问题与被答辩人纠缠,双方在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以上条款,也约定了不得因价格问题进行纠缠,答辩人自始至终对合同约定内工程量的价格没有争议。答辩人在另一案件中申请鉴定,对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就投标书中的工程量的价格也不持异议,被答辩人无权对答辩人进行罚款。综上事实与理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其所诉的理由没有一条可以成立,此,请求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聚合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查询信息,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6年4月22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不再进行调整,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人对价格纠缠,原告可对其罚款200万元; 证据三、聚合辐化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及消防器材整改单及附件、聚合辐化外墙地面楼顶雨棚维修等整改单及附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上两个项目整改费用分别在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证据四、报价清单、检测(鉴定)报告、办公楼七道梁加固工程费用表,证明目的:1。因案涉工程部分框架梁有裂缝产生,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框架梁裂缝成因进行检测,检测鉴定费为21,000元;2.对框架梁裂缝进行加固所需费用为90,426.4元; 证据五、《会议纪要》、工程移交接收单,证明目的:1.2018年3月13日,定远县领导主持召开了案涉项目推进协调会并协商达成了《会议纪要》,双方协商一致,2018年6月30日前,由原告牵头对案涉项目进行联合验收。在2018年6月30日前,因施工过程中天气原因,原告同意工期顺延,被告如因其他原因造成工期迟延,原告将对被告每日罚款5万元;2.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才将案涉项目移交给原告,违反《会议纪要》之规定,应当按会议纪要规定向原告支付罚款; 证据六、扣除项目计价表,证明被告方存在未完工工程经过安徽**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审计被告的未完工工程金额为2,781,965.67元。 会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施工合同应当以2016年4月7日的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提供的是2016年4月6日的合同,4月7日的合同对6日的合同进行了调整,其内容不一致,主要在4月7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6日是固定总价;对补充合同中价格我们没有产生过争议,原告要求对被告罚款200万元不成立,原告与被告所产生的争议是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大于投标书的内容而产生的争议; 证据三、聚合辐化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及消防器材整改单及附件、聚合辐化外墙地面楼顶雨棚维修等整改单及附件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就整改签订了相关鉴定报价表,但是原告是否施工进行整改,被告并不了解,其整改的内容并未达到被告的确认,况且被告的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自行负责; 证据四、报价清单、检测(鉴定)报告、办公楼七道梁加固工程费用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原告的报价清单、检测均是单方行为,原告是否对办公楼七道梁是否进行加固及其费用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五、《会议纪要》、工程移交接收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将施工的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工程的延期是由于原告不愿意支付工程款故意拖延验收条件,不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事实上被告已早于2019年2月1日前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并投入使用,故此被告不承担每日5万元的罚款; 证据六、该组证据为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我方也不需要核实原件,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单方进行工程计价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没有双方就未完工工程签订的内容作为依据进行价格计算。 会峰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6年4月7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公司年产1万吨高级吸水树脂、2万吨印花助剂、1.25万吨水刺无纺布和2万吨低温粘合剂项目(一期)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其工程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 证据三、2019年2月1日工程移交接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并确定了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原告提出整改不符合双方约定; 证据四、2019年7月11日整改单,2019年7月25日整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已组织验收,确认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原告在使用后又提出质量异议,要求整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是否整改,整改哪些内容,并没有得到双方确认; 证据五、2018年3月13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6月30日之前,没有组织验收,其目的不想支付会议纪要中约定的400万元工程款。由于原告不组织验收,造成工程延期,应当对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证据六、2018年6月2日工作联系单、7月9日工作联系单、7月31日工作联系单、9月1日工作联系单、9月12日工作联系单、9月13日回复函、11月5日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程延期是由原告过错责任所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证据七、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投标书中的工程单价无异议,不承担200万元的罚款; 证据八、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确定工程量及决算价款事宜; 聚合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2016年4月7日合同一份,当时4月6日也签订一份,两份合同均是固定总价,合同的条款内容是一致的,价格、付款方式、施工内容等均是一致的,此份合同的128页补充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不因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动和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按预算价及承包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此条已经明确为固定总价,故对其证明目的为固定单价是不予以认可的,且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再次明确双方的价格是固定总价,因材料价格波动补差了70万元后,价格固定且承包人不得再以价格问题进行纠缠,否则罚款200万元,所以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是确定的,且被告方是专业的建筑公司对建设项目的价格预算及利润率应当是明知的,当时洽谈的合同价格也是根据被告的提供的报价单经过双方合议达成的固定总价; 证据三、工程移交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移交单只能证明双方在2019年2月1日进行了正式移交,并不代表移交后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在移交后,逐步发现存在大量问题后,双方在7月11日、7月25日签订了2份整改单,明确了整改的范围及价格,该整改单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还有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所以通过整改单可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施工工程是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的; 证据四、两份整改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双方在2019年2月1日办理了移交,但其后发生了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经过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双方在两份整改单上签字确认整改的范围及价格,充分证明其交付的工程是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并且被告方也是同意进行整改,被告也同意三方议定的整改价格,现被告认为其没有确认显然与证据不符,与该证据的内容也存在不符。该份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得到被告的确认; 证据无、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会议后原告已经按照会议的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方并没有按照会议要求将工程施工完毕,在2019年2月1日工程移交时,其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图确认的工程量被告仍然没有施工完,经过原告方鉴定其未完工工程量为2,781,965.67元,该未完工工程由原告方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工程造价表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邮寄、当面以及前一案的诉讼中均已提交对方,所以被告方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完毕,还违背诚信不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款执行,要求原告方超出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款,所以被告方已经严重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4个月,而被告直至2019年2月1日才交付,且是未完工工程,故被告方构成延期交付,按照会议纪要要求被告应按照每日5万元支付违约金(罚款)。 证据六、庭后核实真实性,现仅对该证据的形式进行质证,2018年6月2日工程联系单并没有建设单位的**确认也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该份内容也仅是被告方单方所陈述的,其内容中记载的与实际不相符的,对于付款的进度双方在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被告方提出的付款要求并不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阶段,原告方从未逾期支付任何工程款,且还超额支付被告方施工量对应阶段的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7月9日工程联系单已经确认了被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同样原告方从未逾期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方提前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7月31日工程联系单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建设单位的**确认也没有被告方的**确认;2018年9月1日工程联系单只盖有被告持有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没有原告方签字**,故三性不予认可;2018年9月12日工程联系没有建设单位的**确认也没有被告方的**确认,故三性不予认可;2018年9月13日回复函复印件,也仅有被告持有的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故三性不予认可;2018年10月15日回复函庭后核实真实性,暂时无异议,通过该函充分证明原告方对被告要求提高价格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进行了回复函告,明确双方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形式并要求被告方对已完不合格工程进行整改及工程移交,且明确告知因被告的延期竣工造成原告的投产损失,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同时要求被告方及时移交相关资料,综上所述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在施工期间内,原告方积极按照施工的要求进行配合,我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在施工中我方从未违反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应付的工程款项,且明显超出应支付被告施工量对应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方不应该承担工程延期的任何损失; 证据七、补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合同约定施工的范围是以施工图纸内容为准,对施工图内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3050万元加上补充协议材料价差70万元合计3120万元,但被告方却单方否定双方已经签署的合同,不认可固定总价形式并在本次诉讼之前单方已向法院提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此足以证明被告方否认固定总价的形式,被告存在按照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价格固定且承包人不得再以价格问题进行纠缠,否则罚款200万元的情形; 证据八、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为准,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依据图纸报价,并经双方商定为固定总价,施工期间再要求提供工程量清单与双方合同签订的固定总价相悖,且***签署会议纪要时已近80岁,不理解提供工程量清单这一专业词汇所代表的内涵,会议纪要与本案原告诉争无关,该会议纪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7日,原告聚合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会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上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原告聚合公司将该公司年产1万吨高吸水树脂、2万吨印花助剂、1.25万吨水刺无纺布和2万吨低温粘合剂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会峰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定远县盐化工业园,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人提供的图纸内容、保质、保量、保工期。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4个月,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30,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第二部分的通用条款及第三部分的专用条款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最后的补充条款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条款为准;2.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部分按通用条款执行;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动和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按预算价和承包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 2016年4月26日,双方代表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2016年4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各种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因所用各种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市场价格的波动,双方结合市场价格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的各种钢材、混凝土等建筑材料的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发包人对承包人补差价70万元人民币,无争议;2.这次补差后,发包人不会随着市场价格波动而进行补差,价格固定,一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3.承包人若因价格问题进行纠缠,罚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的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4.***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5.本协议,所有参与拟定人员签字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若有拟定人员拒签或不签,本协议视为无效,一切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 2018年3月13日,在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召集下,原告代表***(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本次会议结束后,在三个工作日内,聚合公司向会峰公司先行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会峰公司应在2018年3月14日组织复工;2.会峰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完成钴源室及车间封顶、车间三封顶,在三个工作日内,聚合公司再向会峰公司支付250万元工程款;3.6月30日之前,由聚合公司牵头组织本工程项目的责任主体单位,并在属地质监局监督下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聚合公司向会峰公司支付400万元工程款;4.在2018年6月30日前,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连续3天(含3天),并累计阴雨天超过15日时,聚合公司将同意工期相应顺延,会峰公司如因其他原因造成工期不能按期完工,建设单位将按延期每日罚款5万元计入结算;5.会峰公司在验收合格后60日移交给聚合公司本工程的全套的竣工资料电子版及相应的纸质资质;6.会峰公司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7.室外及配套工程聚合公司另行支付总价的3%总包服务费(总造价暂按500万元执行),会峰公司同意室外及配套单位在2018年3月14日进入现场施工;8.自合格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后本工程即进入竣工决算,双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在管委会领导组织下另行商谈。 2018年10月9日,在定远县盐化工业园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的召集下,原告代表***(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场参加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只要内容如下:1.本次协调会七日内,发包方邀请属地质监站,组织监理单位对建筑单体现状进行实体验收,认定不合格的在三日内整改到位,仍由发包方邀请属地质监站,组织监理单位现场确认,认定合格后三日内发包方支付100万元人民币给承包方,承包方收到款项后必须立即无条件的全部撤场(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完成撤场),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纠纷摩擦,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借口来阻工;2.本次协调会后,甲乙双方在此前发生的一切问题及不愉快已成历史,任何一方不在任何场合、任何环境提及。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3.本次协调会后,在2018年11月4日前,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清单给承包方;2018年11月19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反馈确认意见;2018年11月21日前,甲乙双方确定工程量,2018年12月6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决算书;2019年1月6日前,审计完成,期间双方争议的部分友好协商;2019年1月10日前,确定决算价款。上述各节点,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提前完成某一节点时间,随后的节点可及时提前,同时,若不在节点时间内完成,造成后果,由违约方承担。 2019年2月1日,双方签署《工程移交接收单》一份,其中载明“实体验收时间:2018年7月30日进行组织验收;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规范及规范要求;移交接收时间:2019年2月1日”。 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安徽广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聚合辐化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及消防器材达成整改单,整改价格为412,571元,整改内容及要求载明“消防器材费用及放火涂料施工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从工程款扣留,并纳入结算”。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安徽广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聚合辐化外墙、地面、楼顶、雨棚维修等达成整改单,整改价格为1,076,179元,整改内容及要求载明“见附件聚合辐化厂区维修方案及价目,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留”。 2019年11月10日,原告聚合公司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办公楼工程三层顶3/A-B轴、五层顶2/A-B轴、4/A-B轴框架梁裂缝成因进行分析并出具报告,框架梁裂缝主要是由于混凝土收缩应力引起,由于被测框架梁构件裂缝数量较多且宽度较大,对原结构可靠度有一定影响,应进行加固处理,同时建议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本站报告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加固费用合计90,426.4元,检测费用21,000元(报价清单载明)。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案涉工程双方有无最终结算完毕,会峰公司称没有,对方已经支付2800万元左右;聚合公司称已经超付,合计支付2870万元。 本院认为,对聚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分项予以评判。 1.关于请求会峰公司支付厂房工程整改费1,488,750元的诉请。2019年7月11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安徽广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聚合辐化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及消防器材达成整改单,整改价格为412,571元,整改内容及要求载明“消防器材费用及放火涂料施工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从工程款扣留,并纳入结算”。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安徽广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聚合辐化外墙、地面、楼顶、雨棚维修等达成整改单,整改价格为1,076,179元,整改内容及要求载明“见附件聚合辐化厂区维修方案及价目,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留”。从上述两份整改单载明内容来看,整改费用确实存在,但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聚合公司未提供整改实际支出费用的财务凭证,在本案中不宜主张,待双方结算条件成就时其可另案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判令会峰公司支付框架梁裂缝加固费用90,426.4元及检测鉴定费21,000元的诉请。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办公楼工程三层顶3/A-B轴、五层顶2/A-B轴、4/A-B轴框架梁裂缝成因进行分析并出具报告系受原告聚合公司单方委托,会峰公司对此不认可,聚合公司亦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凭证,若此部分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会峰公司在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范围内应当履行相应的保修责任,故对此诉请,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判令会峰公司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075万元(按照每日5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共计215天)的诉请。聚合公司提出此项诉请的基础是2018年3月13日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在2018年6月30日前,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原因连续3天(含3天),并累计阴雨天超过15日时,聚合公司将同意工期相应顺延,会峰公司如因其他原因造成工期不能按期完工,建设单位将按延期每日罚款5万元计入结算”,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先后达成两份会议纪要,对工程验收、结算的事项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双方在2018年10月9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应当是双方最新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对有关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其次本案中,聚合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会峰公司,即使存在延期,关于延期的违约责任也应当遵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再次该会议纪要约定的“每日罚款5万元计入结算”,其中关于“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给企业法人此项权力,且明显过重,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判令会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的诉请。聚合公司提出此项诉请的基础是双方2016年4月26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的第三条“承包人若因价格问题进行纠缠,罚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面的条款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聚合公司认为会峰公司向法院起诉其公司主张工程款违反了该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双方在2016年4月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尾部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因材料、人工等市场价格变动和预算工程量的偏差是否漏项而增减工程造价,设计变更部分的造价按预算价和承包价的优惠比例进行调整。根据2018年10月9日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2018年11月4日前,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清单给承包方;2018年11月19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发出反馈确认意见;2018年11月21日前,甲乙双方确定工程量,2018年12月6日前,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决算书;2019年1月6日前,审计完成,期间双方争议的部分友好协商;2019年1月10日前,确定决算价款”,该约定也可以看出双方重新约定了有关事项,另外该会议纪要约定的“罚款200万元人民币”,其中关于“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给企业法人此项权力,聚合公司要求会峰公司承担此款项并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请求会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情况。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901元,由原告安徽聚合辐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