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1371号
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9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84371元及利息(以384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定远县**院子项目工程,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院子项目部内部承包木工班组工程,因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被告用于他处,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因被告欠工资款到政府部门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为使农民工工资按时领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4371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愿偿还。原告在诉讼中,支付保险公司保函费800元,保全费2442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欠款事实,我没有挪用,这个钱都是打到工人的账户上,是原告帮我垫付的工人工资。干这个工程我亏了,这个钱我借原告的,我应该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原告承建定远县**院子项目工程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院子项目部内部承包木工班组工程,因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因被告欠工资款到政府部门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为使农民工工资按时领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4371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由滁州市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定远县**院子项目部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叁佰柒拾壹元整代发放到***上报工资单(见附件)此据由我借支。借款人:***2022.1.25.”。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4371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其它同等价值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纳了保全费2442元,向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保函费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立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付,应负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38437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函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且该费用也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384371元及利息(利息以38437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元,减半收取3533元,诉讼保全费2442元计5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忽**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