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蚌埠***投资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5458号 原告:蚌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纸合厂商住楼东-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845068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239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6689620X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92005。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峰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会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4,7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委派邓国彬、***、***为签约代表,被告三委派被告二***为签约代表。鉴于***政府承诺由原告投资开发***和谐大道项目,双方约定,由三被告承建定远县***政府搬迁工程,且协议在得到***政府同意下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当日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共同等待乡政府同意的批复,***乡政府至今未同意,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至今未生效。后***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被告三作为承包人负责承建***政府搬迁工程,并于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于2014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和被告三又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三的签约代表是其全资子公司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一。鉴于协议书未生效,其补充协议自然无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三与***政府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三有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政府主张工程款,***政府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三被告以一份无效的协议书和一份补充协议,从原告处结走了4,780,000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三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因此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事由与事实严重不符。2010年9月30日,邓国彬、***、***以原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锦浩公司)名义与***人民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锦浩公司负责投资建设***政府办公楼、***、服务所、大厅、司法所、食堂、大门、围墙及院内水泥路(总建筑面积不低于3800平方)。2012年2月份,案涉工程由两答辩人开始施工。2012年3月19日,邓国彬、***、***与***补签《协议书》,当时***公司尚未成立,签订《协议书》时邓国彬、***、***并非受***公司的指派,***也非受会峰公司指派。2013年12月11日,邓国彬推出合伙,***、***以***公司名义继续开发。2013年下半年案涉工程完工。2014年5月15日,***以***公司名义与工程队负责人之一***就工程结算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含工程队费用)确认了应付案涉工程结算价款、门面房工程款和工程队垫资费用金额等,并书面重审政府结算多少都与乙方无关。2014年11月份,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5年9月7日,***政府以信访回函方式明确告知2010年置换协议(《合作协议书》)现不能够继续履行。而在此之前,案涉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且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属***公司/***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政府不能履行《合作协议书》存在违约事实,那么锦浩公司或者***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政府承担折价补偿或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将锦浩公司或者***公司(***、***)投资风险转嫁给工程队***、***承担。综上事实,锦浩公司或者***公司(***、***)一直在与答辩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实际施工。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等人在现场监督进度、质量和安全,直到竣工验收。***公司(***、***)与两答辩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会峰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事实上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会峰公司人员仅在竣工验收时出现过一次。 二、***、***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协议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不论协议效力如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有权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并且特别约定了无论政府结算多少都与乙方无关,补充协议具有结算性质,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书》还能证明,两答辩人一直与锦浩公司、***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会峰公司未履行与***人民政府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纠纷事实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原告与两答辩人之间的结算依据。原告和两答辩人都不是中标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中标合同并非原告和两答辩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和两答辩人的结算依据。 四、原告诉称的478万元款项,两答辩人只收到398万元。2014年8月20日***收条证明截止2014年8月20日工程队共收到268万元工程款,已经包含之前的所有收款。在此之后,2014年9月5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5年3月10日,***打收条收到***80万元;2015年2月2日***打收条收到工程款40万元,以上合计398万元。两答辩人收款后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从不当得利去利益化的立法原意,两答辩人收取工程款也不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 五、退一步说,原告诉请也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退一步说,按照原告诉称事由,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政府与会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就应当知道***政府不再履行《合作协议书》,那诉讼时效从这时间点起算显然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说,即使从***、***每笔收款日起算,也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再退一步说,2015年9月7日***政府已经明确告知不能够履行《合作协议书》,从此时起算,也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事由不成立,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掩盖事实、虚假陈述,意图转嫁投资风险给工程队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会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一、我公司中标后未实际参与工程项目施工。我公司于2012年5月中标“***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工程后,了解到***政府与锦浩公司之间已经有《合作协议》,该项目***公司(邓国彬、***、***)投资开发,***、***是锦浩公司工程队负责人,并且已经开工建设。我公司无法参与施工,后经多方协调,我公司仅配合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手续,不参与施工,***政府也未要求我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二、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也未收到原告主张的478万元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是《协议书》《补充协议》当事人,我公司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不知情、未参与。***、***是锦浩公司(邓国彬、***、***)找的工程队负责人,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2020年1月才成立定远分公司,《协议书》《补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本案实际是锦浩公司或者***公司与其工程队之间的结算纠纷。我公司未收取原告诉称的478万元工程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辩称,本案原告将乡政府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乡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乡政府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乡政府只认可中标单位会峰公司的主体地位,原告与被告一、二、三之间的关系,乡政府不知情,也未参与。而且原告在本案诉请中未要求乡政府承担责任。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份;6.工程队代收房款清单一份;7.收条三份;8.转账凭证两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签订协议无效,被告占有原告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2.被告和定远县***政府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工程已验收合格,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结算审核;4.被告一、二、三从原告处结走的工程款总计为4,78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和***政府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政府的置换协议未履行,之后通过招投标和第三被告签订并实施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是向第三被告结算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 1.《协议书》 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协议书系邓国彬、***、***基于2010年9月与***政府达成的《合作协议书》情况下,与***达成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即***对***政府搬迁工程3800平方米进行施工,全额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办公楼按1240元每平方进行结算。 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签订《协议书》时,***等三人与***都是以个人名义签订。***、***、邓国彬不是受***公司指派(当时***公司尚未设立),***也不是会峰公司指派。根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即使协议书无效,但也不影响参照协议书约定结算工程款。 2.《补充协议》 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不是3月15日;该份补充协议是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原告或者***、***与***、***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该份证据不完整,当天还对工程队垫付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举证时进行说明)。 对原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补充协议》是原告(***)制作,***不是会峰公司定远分公司负责人,当时会峰公司定远分公司尚未设立。 该份《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由原告向***政府结算工程款。无论与***政府结算多少与***、***无关。即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结算,向被告一、被告二结算工程款,原告与***政府结算工程款。《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一直在履行2012年3月19日与邓国彬等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同时,反证了***政府2012年5月与会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邓国彬、***)、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能作为原告(***、邓国彬、***)与***、***之间工程款结算依据。 4.《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对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案涉工程当时是原告或者***、邓国彬、***投资开发,***、***实际施工。 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 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三份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邓国彬、***)与***、***之间已经于2014年达成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按照第三方造价审核报告结算,不能作为原告(***、邓国彬、***)与***、***之间结算依据。 2015年以后***政府表示不再履行置换协议后,原告与***政府为了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与被告一、二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十分清楚,原告从***政府结算多少,均与被告一、二无关。 6、《工程队代收房款收据》 对“工程队代收房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签字确认,定远县***置业公司是***、***实际控制的公司,该证据不应采信。 7、三份收条和转账凭证 对三份收条和转账凭证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268万元包含之前的所有工程队收款(含转账和代收房款)。原告主张的478万元,***、***只收到其中的398万元。截止2014年8月20日,一共收款268万元,包含之前收款。2015年2月2日,收到40万元,3月10日收到80万元,2014年9月5日***收到***转账1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方与被告一、二一直在履行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 收款人都是跟***办的收款手续,不是***公司对公账户。 被告会峰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政府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1、2、6、7、8,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的3、4、5、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已于2015年9月7日***政府以信访回函方式明确告知原告,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已得到滁州中院生效判决的认定。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 证明:***、***诉讼主体身份信息。 二、《协议书》2012.3.19 证明:***、邓国彬、***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政府搬迁工程发包给***承包施工,办公楼每平方造价1240元,不含水电,其他单价另订。 案涉工程系***、邓国彬、***投资,由***施工。 三、补充协议、工程队费用(2014.5.15) 证明:1.***以蚌埠***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于2014年5月15日就***政府搬迁工程结算及有关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明确办公楼3,831,426元、计生服务所1,468,383元、食堂571,767元、围墙75,000元、道路72,920元,架电36,560元,决算总价为6,056,036元并约定了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协议确认乙方所施工的32间门面房基础工程款48万元。 2.甲方补充协议中承诺,无论与***政府结算多少与乙方无关。当天就工程队垫付售楼部费用问题,双方书面确认工程队费用截止2014年5月15日双方认可工程队垫付费用175,700元。 3.该补充协议是甲方提前制定的格式合同,***、***并非会峰公司人员,***也不是所谓会峰公司定远分公司负责人。 4.原告诉称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4年3月15日是错误的,实际是2014年5月15日。 5.补充协议(含工程队费用)是双方清算后达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四、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1)2013年12月11日***、邓国彬、***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邓国彬退出合伙,由***、******公司继续开发。***、***以***公司名义继续履行2010年9月30日***政府与原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政府2015年9月7日书面回复2010年的置换协议现***政府不能够履行。***政府未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有违约事实,因此给原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或者***、邓国彬、***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转嫁给实际施工队伍***、***承担。 (3)原告诉求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 五、2012年能仁工地工人工资表、挖机时间表、商砼发货单、钢筋质保书等材料。 证明:***、***早在2012年2月份就开始案涉工程施工,2012年3月19日《协议书》系事后补签。 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挖机租赁、混凝土等建材采购,均由***、***安排,***、***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会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施工方。 六、***公司、滁州市会峰公司定远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证明:1.***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设立;2.滁州市会峰公司定远分公司自2020年1月6日设立,负责人***。 由此证实,原告诉状称“原告委派邓国彬、***、***为签约代表,被告三委托被告二***为签约代表”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称“原告和被告三又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三的签约代表是其全资子公司定远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一”与事实不符。 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案涉工程***公司(***、邓国彬、***)实际投资开发,一直在履行锦浩公司2010年9月与***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置换代建《合作协议书》。***、***一直与原告方(***、邓国彬、***)履行2012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案涉项目由***、***实际施工并完成竣工验收,由***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履行2014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结算协议。直到2015年9月,***政府书面回复表明不再履行2010年的置换协议。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身份证无异议; 对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了生效条件,其内容为“此协议在得到政府同意后签字生效”那么我方认为该协议是附条件的,直到今天,***政府也没有同意,并且***政府也当庭表示与被告三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的目的; 对第三份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从该补充协议内容反映,双方对2013年3月19日签署的协议进行的补充,由于证据二“协议书”至今未生效,其补充协议也不应当生效,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出具公司证明,向定远县***政府公司承建的办公楼等,由蚌埠***公司投资结算”这里要求被告出具证明,以后再由***结算,结算多少与乙方无关。该条款中被告一至三至今并未出具任何证明,工程款由***收款,因此该份补充协议形式上未生效,内容上,被告一至三未履行相关手续,故该协议书为无效,工程队费用方面无异议; 对证据四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只是认定了***政府无法履行与原告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分析,因此不涉及到本案的要求被告一至三返还工程款的事实; 对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涉案工程自2012年开始,直到2021年才结算结束,自从2012年5月28日第三被告与***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后,均是以第三被告的名义进行施工,第一、二被告只是其经办人员;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会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三、五我方不知情,也与我方无关,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查;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一、二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会峰公司、***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公司向本院补充出示《委托书》一份,证明***为会峰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委托人,办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事宜。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会峰公司委托代理人。 1.该《委托书》出具背景情况: ***政府明确表示置换协议不能履行后,与***公司(***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计。 ***曾向***政府借款100万元未还(据说***政府已经就该钱款起诉***,尚在诉讼期限内)。 审计结果出来后,***担心如果本人去***政府索要工程款的话,***政府会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所欠***政府100万元。故***找***商量,让会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向***政府索要工程款。故形成了本《委托书》。 2.《委托书》形成于2021年8月30日,形式上是会峰公司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的临时性委托,实际***是受***公司***的指示安排去***政府代办工程款结算事务,该委托书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施工全过程会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事实上***并不是会峰公司人员,***跟会峰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仅***和***二人,不可能所有事务都亲力亲为,再加上因《合作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还有邓国彬信访导致***政府有关领导干部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与***政府关系不愉快。而且***政府因不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存在违约事实,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案涉工程的投资补偿,***政府考虑到合规问题只能通过向会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式来实现对***公司的补偿。再加上***公司因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尚未付清,故***同意出面代办工程款结算支付事宜,具有合理性。即使***现在不承认,***也可以行使法律上债权人代位权。而事实上,委托书提交后,***政府并未支付工程款。***政府支付的300万元都是在《委托书》之前就已经支付。 3.通过对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来看,首先,***等人以锦浩公司和***公司的名义投资建设和谐大道项目,与***政府签订代建置换协议,并一直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至2015年。 早在会峰公司与***政府签订中标合同(2012.5)之前,***公司(***等人)就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施工(2012年2月进场施工,3月补签协议)。2014年5月15日***公司(***等人)和***、***达成了结算协议性质的《补充协议》,并于2015年前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也就是说,***等人在与***政府履行代建置换协议的背景下,也一直与***、***履行双方签订的2012年3月签订《协议书》。 综上意见,***、***跟***公司(***等人)直接成立合同关系,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向***公司(***等人)主张和结算工程款。会峰公司未履行与***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配合***公司办手续走流程,让***政府行为合规。该项目根本就不是会峰公司施工项目,***更不是会峰公司案涉项目委托代理人。 ***已经就该《委托书》进行了合理解释。该《委托书》字面反映的情况与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左,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应采信。 被告会峰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我公司中标“***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大楼”工程后无法参与施工,因***政府与锦浩公司之间已经有《合作协议》,并且已经开工建设,后经多方协调,我公司仅配合办理工程验收、结算等手续,不参与施工。此《委托书》为我公司配合***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而出具的手续。***是***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其工程队负责人,***不是我公司的代理人,***、***都不是我公司人员。 被告***政府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委托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与会峰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我方不清楚,请法庭审查,我方只认可会峰公司是合同相对方。 庭后,被告***、***补充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会峰公司调查令回执、工程款支付申请、转账凭证等材料,证明1.***、***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会峰公司领款985,000元+492,500元+985,000元=2,462,500元。目前,***公司(***、***)还欠***、***工程队:工程决算总价6,056,036元+32间门面房基础工程款480,000元+工程队垫付售楼部费用175,700元-已付3,980,000元-2,462,500元=269,236元;2.***公司(***、***)2017年4月份通过会峰公司领款200,000元(含管理费4000元),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公司与会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这与会峰公司“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多方协调,仅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结算等手续”的答辩内容相互印证;3.证明***公司(***、***)当庭关于“从未从会峰公司领款、与会峰公司没有关系”的陈述是虚假陈述,***公司是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属于虚假诉讼;4.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系直接与***等人的锦浩公司/***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系会峰公司代理人(签约代表)的事实不成立。 证据二、定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1125民初87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6年9月22日,***代表***公司向***政府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理由缴纳土地出让金,100万分12笔转账至土地储备金专用账户(***公司)。证实***、***对原告庭后提交《委托书》质证意见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原告《委托书》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2.***答辩称公司全面履行了2010年(庭审笔录为2011年,系记录错误,详见庭审录像约15分30秒至16分)与***政府签订的开发***的《合作协议书》,***政府当庭未反驳。***当庭表示愿意返还100万元借款,但是请求***政府将合作协议书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以及部分农民占据土地问题。据此,证实***等人(***公司)与***政府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进一步佐证***、***等人与***、***履行双方《协议书》,双方直接成立合同关系。***政府未与会峰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峰公司仅在明面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从会峰公司领取的20万元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得到原告委托和追认。经事后了解是***、***个人向***个人借款20万元后,从会峰公司领取的20万元归还个人借款的。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为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即便在案件中***代表***公司与***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也是***公司授权后产生的委托行为。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公司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并于2015年告知***公司。并与会峰公司通过政府招投标中心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并与会峰公司进行了审计和结算。通过听后原告提供的会峰公司向***政府提供的委托书可以反映***、***是会峰公司的委托人,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施工、审计和结算。 综上所述,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无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以通过招投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有效的合同,并且该合同的审计也是由***政府,会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共同委托审计的,并由会峰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共同结算的。 被告会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政府因考虑到合规问题需要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领款都是经过***同意的。我公司和***政府并未真正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进场施工,我公司仅配合办理结算等手续;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无论会峰公司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是何关系,***政府唯一认可的工程施工单位是会峰公司,因招标、施工、验收、审计、工程款支付,实际上都是与会峰公司发生关系(相关建设合同、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委托书等为证),与原告、被告一、被告二无任何单独关系和经济往来; 对证据二,***人民政府诉***公司案件(***为代表)为借贷纠纷,借款用途是缴纳***和谐大道两旁开发的门面房土地出让金,与***人民政府和会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也不能证明会峰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政府(甲方)和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在开展“丰乐杯”创建活动时结合开发和谐大道,由项目投资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位于现政府的西边,***武路,西至于往大唐土路相连处,东西长约550米,宽约65米。总占地约70亩(含政府院内20亩);二、乙方须在征地后三个月内,修通主街水泥路面和下水道以及建设过程中做好路肩彩砖、路灯及绿化。相关征地有甲方委***村、***负责,征地成本及费用有乙方自行承担(平均每亩地价3.5万元,地面附着物另行商定);三、乙方负责***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因考虑***政府办公楼现已成危楼,加之单身宿舍全部破旧,老干部住房也年久失修,经双方商定将***政府整体向西平移400米,与现政府大院进行置换……院内建筑征得***政府同意***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建成后,***政府搬入就可办公或入住,原政府所在地,包括所有建筑全交乙方自行处置……;四、***政府负责为锦浩公司办理新大街所建房屋规划许可证,费用***公司承担;五、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208万元的政府收益……;六、甲方保证乙方建设过程中正常施工,涉及税收等相关部门收费甲方出面协调,费用由乙方承担。七、甲方为乙方解决10亩地用地指标,该10亩地指标需上交县25万元费用由***政府承担……。***和邓国彬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2年3月19日,***、邓国彬、***(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兹有甲方投资开发定远县***和谐大道项目。现有***政府搬迁工程大约3800平方米,甲方同意由乙方承建,经双方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在***政府领导下执行政府各项工作安排,听从政府统一指挥;二、按图施工,在政府及甲方监督下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确保2012年10月1日前让政府顺利搬迁成功;三、乙方具备合格的施工资质、有合格的施工队伍,满足有关政府及建筑工程各项正常施工要求;四、具体工程进展及各项工作安全要求待开工后从工程纪要形式进行安排等;五、工程造价:办公楼每平方1240元,不含水电,其他单价另订。路面造价暂不订;六、付款方式:乙方全额出资,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待等和谐大道商业房建成后用商业房销售款按比例付乙方;七、甲方承诺在乙方施工阶段不能另行施工和谐大道商业房,同时保证在同等条件下和谐大道商业房优先由乙方继续承建并不少于100间;八、双方合作为首次,希望双方以诚相待、合作愉快,实现共赢局面。工作中如遇问题协商解决,绝不能给***政府带来任何负面影响;九、此协议在得到政府同意下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十、因任何一方责任造成工程停工,由责任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 2012年5月28日,***政府(发包人)与会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政府将***计生服务所、行政服务中心大楼等工程发包给会峰公司承建,合同就承包范围、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蚌埠***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共同努力、合作愉快、工程进展顺利,为了双方下一步有个圆满的结果,双方达成共识,补充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乙方把政府办公大楼竣工验收后,双方合作的工程量全部终止;二、办公楼竣工验收,办公楼3,831,426元,计生服务所1,468,383元,食堂571,767元,围墙75,000元,道路72,920元,架电36,560元,决算总价为6,056,036元人民币签订本协议三日内甲方付于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6月5日计生楼交付使用后再付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到今年春节前再付壹佰万元,如2014年卖门面房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在协议约定付款中,如甲方资金不到位,甲方承担乙方约定款项中损失,付于一百万给乙方;三、2012年底出售的门面房款首付款甲方同意由乙方代收;四、乙方所施工的32间地基础工程款,待政府办公楼结束后时付给乙方,总价为肆拾捌万元人民币(480,000元人民币)。此工程6间活动板房送于甲方;五、甲方要求乙方出具公司证明,向定远县***政府,公司所承建***政府的办公楼、计生楼、食堂等工程款,由蚌埠***投资有限公司结算。无论与***政府结算多少与乙方无关;六、此协议签字生效,原协议如有现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认真履行,如有违约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七、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蚌埠***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在乙方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 2014年5月15日,蚌埠***投资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队费用》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双方认可,共产生费用175,700元。双方两清。一、此协议签字生效,双方认真履行,如有违约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二、...三、此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 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政府于2018年10月搬入新办公楼。 2013年12月11日,邓国彬、***、***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2010年9月30日,邓国彬、***、***以锦浩公司名义与***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进展缓慢,为了使开发项目尽快完成,经邓国彬、***、***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经邓国彬、***、***清算,此开发项目中邓国彬投入240万元,***投入240万元,现邓国彬、***、***解除合伙关系,邓国彬撤出,由***、******公司继续开发;二、邓国彬、***、***同意原政府所在地,包括所有建筑全部交邓国彬自行处置独立享有,作为邓国彬投资回报。***、***享受其他一切土地使用权,同时承担政府及工程队一切债权债务。双方各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尽快将新政府完工交政府使用。同时,邓国彬在今后施工过程中现计生楼减去一间作为通道;三、***、***自主、自负盈亏开发的新政府对面的商铺(座北面南)在开工建设前,给邓国彬十二间相邻地皮,由***、***负责为邓国彬办理相关证件,价格暂不定,后期享受成本价。四、和谐大道标段,如***、***不能竞得该标,***政府返还置换楼款及土地款无论多少邓国彬不干预。六、***、***同意此协议签订后,***诉讼邓国彬、***经济纠纷一案自愿撤诉。如(2013年12月11日)此协议邓国彬再有违约,原诉讼继续生效。***、***再有违约,赔偿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 2015年9月7日,***政府出具一份《关于邓国彬信访事项答复意见》给邓国彬,该答复意见载明:您反映的“其2010年9月与***签订代建新乡政府办公楼,置换原乡政府土地,现办公楼已投入使用,但土地至今未交付”的信访事项,已由我单位调查处理。现答复如下:1、2010年与***政府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体是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您并非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故不能代表公司;2、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政府的230万元是乡政府的征地垫付款,既不是保证金也不是提前收益,目前,乡政府已归还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130万元;3、新建的为民服务中心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大楼是滁州市会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建设,该项目工程由马鞍山中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程监理,目前该项目工程主体建筑已经竣工,正在聘请第三方审计结算,由于还未装修加之八项规定的不允许,该大楼还未使用;4、***的开发手续是通过县国土局挂牌出让取得(2015年元月16日,县政府网站国土告字[2015]3号);5、土地开发必须通过合法挂牌出让不能简单的置换,因此2010年的置换协议现***政府不能够履行。 2014年8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从2010年能仁和谐大道工程项目办公楼截止今日共收到甲方蚌埠***投资公司工程款贰佰陆拾捌万元正(2680000)注:包括2013年6月10日邓国彬付10及2013年7月9日付5万,共计15万元。”2014年9月5日,***收到***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2日,***收到工程款40万元,2015年3月10日,***收到***支付的工程款80万元,上述合计398万元。同时,被告***、***亦认可自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会峰公司合计领款2,462,5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478万元除上述398万元外,其还认为包含工程队代售房屋款71万元(对此***、***不认可)以及2013年11月15日***转账支付给***的9万元(对此***、***亦不认可,认为已经包含在2014年8月20日收条中的款项内)。 另查明:***、***系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注销,蚌埠***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2012年11月22日设立成立。会峰公司定远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成立,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邓国彬、***与***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关于《工程队费用》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合现有证据判断,无论是早期的蚌埠市锦浩投资有限公司还是后期的***公司或是其相应的股东,其将案涉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虽因施工方无相应的资质而在法律上评定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公司与***、***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就有关结算事项达成协议,双方理应恪守契约精神,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也是不当得利的关键,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领受相应工程款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公司现主张***、***领取的工程款478万元(关于该工程款具体数额双方亦存在争议)系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另外,被告***、***抗辩原告***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从原告主张的本案478万元款项构成的发生时间以及本案的其他案件事实来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会峰公司与本案原告主张的478万元款项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蚌埠***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40元,由原告蚌埠***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陆 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