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1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德铜,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玮,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3550Y(3-4)。
法定代表人:任本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红兵,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临淮镇凤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N35NB84(1-1)。
法定代表人:郑开响,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蔡善清,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审原告:蔡善传,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审原告:蔡乔捷,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审原告:蔡善华,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原审原告:蔡善梅,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原审原告:蔡继武,男,193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以上六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祥,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淮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66212691C。
负责人:徐景科,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滨海大道19号-13、1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677223003X。
负责人:夏文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绿都大道4号绿之大道4号绿地之窗商务广场C-2幢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617890611。
负责人:孟善彬,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汤义兵,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第三人:杨文学,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上诉人代德铜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原审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原审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汤义兵、杨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德铜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多判了上诉人承担4007.65元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该部分费用是拿原审法院判决的代德铜承担的8422元加上2265.6元再加上原审判决的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2105.3元加上566.46元,乘以30%得出的数字。事实和理由:事发路段被上诉人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修建公路,上诉人按照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工人的指示,将车停放在路边等候安排,以便将沥青石子卸载到修建的路面上。正在这时,第三人驾驶车辆撞到上诉人的车,由此引发的本案。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明显存在指示和未设置安全标志等方面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存有过错,无证据证明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有过错,而只判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
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辩称:上诉人并未要求减少一审判决数额,只是认为上诉数额应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和原审原告在一审的请求是一致的,所以原审原告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汤义兵、杨文学均未答辩。
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74222.14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11时30分许,江华驾驶车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57KM+600M处时,撞到代德铜驾驶的停在路边的皖04/×××××变型拖拉机,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皖A×××××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林全、蔡继武、蔡桥英受伤。王林全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支付医疗费4846.62元。蔡桥英经定远县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经安徽省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德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林全、蔡继武、蔡桥英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代德铜为皖04/×××××变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3、受害人蔡桥英生前一直定居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140号桂香苑18幢409室,并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环卫所双桥环卫所工作。4、受害人王林全与蔡继武系夫妻关系、与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系母子女关系。经原告蔡继武申请,该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3日作出皖中衡司鉴[2019]临鉴字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继武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关节及髋臼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蔡继武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再查明:1、2017年1月1日,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运输合同》,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施工路段的沥青砼运输业务交由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二、运输要求:乙方根据甲方生产需要组织略大于生产能力的运输车数量进行运输,车辆为合法车辆,乙方派专人指挥,需要24小时随叫随到(附具体车辆车牌号);……五、双方责任:乙方为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运输企业,具有相应资质,在人员、车辆、技术等方面应满足施工要求,所提供的车辆必须为证照齐全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员持证上岗,车辆按规定购买保险等。……六、安全管理:1、乙方须建立车辆及驾驶人员花名册,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花名册由乙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甲方备案;2、乙方须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并要做好书面安全交底,相关材料报甲方备案;3、乙方车辆、人员在工地发生事故,意外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车辆及人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乙方赔偿,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偿”。此后,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组织运输车辆。2017年9月20日,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运输合同》要求,向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运输车辆安全交底表”、“安全培训教育表”,并盖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代德铜与第三人汤义兵、杨文学等均系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的车主,平时,各自承揽的运输业务,不仅自己从事运输,还相互沟通信息,联络所熟识的个体运输业车主一起参与运输,共同获利。本案中,第三人汤义兵、杨文学等从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获得参与承揽运输沥青砼等修路材料业务后,第三人杨文学、被告代德铜相互联系后,代德铜驾驶的皖04/×××××变型拖拉机也加入到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招集、组织的运输车辆中,与其他个体运输业车辆一起承揽被告凤阳开响物流有限公司交给的沥青砼等修路材料运输业务。参与运输的个体运输车辆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公里数计算运费,并对该业务具有选择参与运输,或者拒绝运输的自主选择权。被告代德铜应得的运费由第三人汤义兵从被告凤阳开响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后再交给第三人杨文学转交给代德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德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林全、蔡继武、蔡桥英无责任,因此,被告代德铜对原告的损失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该院确定江华与被告代德铜的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代德铜,该车辆挂靠在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原告主张由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代德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代德铜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伤亡多人,应当给其他伤亡者预留一定的赔偿款。被告代德铜作为个体运输从业人员,其与杨文学等人从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承揽运输业务,并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与公里数计算运费;代德铜对于是否参与该运输业务,以及在修路期间内的任一工作日是否出车,有自主选择权和决定权,因此,被告代德铜与被告凤阳开响物流有限公司已建立承揽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在《运输合同》中对于双方责任做出明确约定,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的证据,也未提供派专人对运输车辆进行指挥的证据,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凤阳县开响公司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再由被告代德铜按8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按2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蔡桥英生前在江苏省扬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在环卫所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同一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按江苏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提出因被告代德铜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责扣除免赔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为200000元×95%=19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提出代德铜持B2证,并不能够代替G证,证据依据不足,拒赔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酌减。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因王林全死亡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王林全:1、医疗费:4846.62元;2、丧葬费:32575元;3、死亡赔偿金:47200元/年×5年=23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5、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5000元,计298421.62元。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4846.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为蔡桥英预留2000元),余额2846.62元,由被告按责赔偿853.99元(2846.62元×30%)。(二)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2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计2935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000元(为蔡桥英预留42000元),余额251575元,由被告按责赔偿75472.5元(251575元×30%)。蔡继武:1、医疗费:1、6550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30元/天=22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护理费:90天×132.87/天=11958.3元;5、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47200元×5年×20%=4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2000元,计137441.09元。上述损失中:(一)医疗费655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计70482.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余额64482.79元,由被告按责赔偿19344.84元(64482.79元×30%);(二)护理费11958.3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计6495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000元,余额38958.3元,由被告按责赔偿11687.49元(38958.3元×30%)。被告在交强险以外按责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58.82元(853.99元+75472.5元+19344.84元+11687.49元),该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王林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65800元、赔偿原告蔡继武28200元(为蔡桥英预留96000元),余额13358.82元,由被告代德铜按责按比例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王林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8422元、赔偿原告蔡继武2265.06元(13358.82元×80%=10687.06元),由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按责按比例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王林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2105.3元、赔偿原告蔡继武566.46元(13358.82元×20%=2671.76元),另,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各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4000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33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5800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29200元;被告代德铜赔偿应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422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2265.06元;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105.3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56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德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8422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2265.06元,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44000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330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5800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29200元。四、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因亲属王林全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2105.3元、赔偿原告蔡继武各项损失566.46元。五、驳回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2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负担880元、被告代德铜负担10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负担760元、被告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代德铜主张一审法院多判了其承担4007.65元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
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代德铜负次要责任,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代德铜与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人江华的责任比例为3:7以及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代德铜赔偿,于法有据。因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凤阳开响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车辆、人员在工地发生事故、意外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车辆及人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乙方赔偿等内容,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审原告蔡善清、蔡善传、蔡乔捷、蔡善华、蔡善梅、蔡继武主张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代德铜与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承揽关系的事实正确,认定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与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而确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范围内,由代德铜和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按80%和2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对代德铜主张一审法院多判了其承担4007.65元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应由滁州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凤阳县开响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代德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德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朱 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