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406号
上诉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全椒公司)、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违约金部分,改判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支付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截至2020年12月17日违约金900000元,并支付以320256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并由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6月-11月现款现货部分,皖江公司和国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6月、8月、10月,皖江公司和国辉公司也未按期足额支付前期欠款。皖江公司和国辉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逾期一次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7日,两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900000元。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中联公司及中联全椒分公司为皖江公司、国辉公司供货7322234.65元,但截至2020年4月皖江公司、国辉公司仅支付235585元,欠付7086649.65元,根据测算截至2020年4月,因皖江公司、国辉公司违约,给中联公司及中联全椒分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近700000元,中联公司及中联全椒分公司上诉请求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皖江公司辩称:1.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认为皖江公司逾期支付前期欠款不事实,皖江公司实际比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陈述的付款要多,双方就欠款和现款现货部分的钱款没有达成共识,哪些付欠款哪些付现货没有核对,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陈述的某个节点付款的说法只是单方的认为。2.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陈述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但没有举证到底损失多少,这时我方只能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每次逾期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后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规定是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以及性质完全不同,只能在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再增加30%,作为违约金,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的要求是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 皖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意思一审判决,改判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向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3202569.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0256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皖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辩称:1.皖江公司及国辉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自2018年7月到2020年的1月,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公司供货7322234.65元,但国辉公司及皖江公司仅支付235585元,欠付的货款为7086649.65元且时至今日也再无履行付款义务;2.对于合同约定的欠款部分以及现款现货部分双方是已经进行确定的,对于现货现款部分,因当时的方量是确定的,单价也是确定的,皖江公司及国辉公司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款,同时根据两公司的付款情况,付款节点是明显可以看出一部分对应合同约定的欠款,一部分对应现款现货的;3.中联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长期垫资供货,从2018年到2020年,其对外借款的利息远远高于两分息,但鉴于皖江公司及国辉公司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所以给中联及全椒分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补充协议中也明确说到,因为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按约定逾期付款,所以补充协议约定针对合同欠款部分及现货现款部分,明确约定每逾期付款一次需要支付利息100000元,是有明确实施依据的,这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向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7日的混凝土货款本金计3202569.65元;2.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向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900000元,并支付以3202569.65为基数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承担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3000元;4.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皖江公司(需方、甲方)与中联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双方就中联公司向皖江公司供应混凝土事宜达成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全椒国耀•新加坡城二期5#-11#楼及二号地库工程,本工程商品混凝土总方量暂定为2.8万立方米,最终以实际供货数字并由需方指定收货人签订达货单为结算依据。单价:当月《全椒地区市场信息价格》下浮10.5%。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需方指定现场签订收货人员:吴涛、胡金道,每批货物送货单由需方指定收货人签字后作为唯一结算凭证;每批商品砼结算对账单甲方指定由陈贤贵核对签认,如指定核对签收人不在现场,可以通过甲方另外指派人员签收。2020年4月30日,皖江公司(甲方)、中联公司(乙方)与国辉公司(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份,合同主要约定:针对甲、乙双方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20年3月31日累计供货量17404.5方,总货款8472890.94元,需方已支付货款1386241.29元,尚欠货款7086649.65元,由于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约定逾期付款,但为了该项目的顺利施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进行如下变更:一、对原合同混凝土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自2020年4月30日起将原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现款现货,款到发货;结算单价:当月全椒信息价下浮0%。二、甲方前期所欠货款7086649.65元,由丙方按下列时间代为支付:1.2020年5月12日前支付150万元;2.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150万元;3.2020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每月支付50万元;4.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完成剩余货款。三、违约责任:1.本项目截至2020年3月31日累计欠款7086649.65元及后期采购的混凝土货款由丙方代为支付,甲、丙双方对全部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丙方如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每逾期付款一次,需向乙方付违约金10万元,甲、丙双方对剩余未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甲、丙双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乙方随时有权要求甲丙双方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皖江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皖江公司工作人员李建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皖江公司全椒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多份,载明:“致: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我方于2017年2月16日进行国耀•新加坡城7#-11#楼工程,贵方按合同要求于2018年11月10日(2019年8月10日、2020年1月15日)前往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对账,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拒绝签字对账;依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第2条:如需方财务人员拒绝签字对账的,结算单以项目现场签收人签字对账为准。现因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拒绝签字对账,结算单以项目负责人李森签字对账为准。特此说明”。皖江公司全椒项目部加盖公章,李森签字确认。李森、李建伟在中联公司出具的《滁州中联商品砼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中联公司于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供给皖江公司混凝土金额总计4331295元。皖江公司工作人员吴啟平在中联公司出具的《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预拌混凝土交验单》签字确认,交验单载明中联公司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供给皖江公司混凝土方量,其中2020年11月土方量为871.5立方米,依据滁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中的全椒县2020年11月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计算,2020年11月中联公司供给皖江公司混凝土金额为484625元。诉讼中中联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国辉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情况如下:2020年5月11日支付150万元、30万元,2020年5月2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2日支付20万元,2020年6月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6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万元,2020年7月8日支付40万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50万元,2020年8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50万元,2020年9月21日支付50万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2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50万元,以上合计8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协议。本案中,李建伟系皖江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商务采购等,并作为皖江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联公司签订了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李森系皖江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吴啟平系皖江公司案涉工程工地工作人员,且皖江公司全椒项目部向中联公司出具了相关情况说明,告知中联公司因皖江公司财务拒绝签字对账,结算单以项目负责人李森签字对账为准。基于上述事实,中联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森、李建伟是经过皖江公司授权行使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职权的负责人,能够代表皖江公司处理案涉工程混凝土签收、价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并且吴啟平签署的交验单得到了李森、李建伟的确认认可,中联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应为善意且无过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李森、李建伟、吴啟平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与中联公司的货物签收、价款结算对皖江公司具有约束力,行为后果应由皖江公司承担。故中联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供给皖江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4815920元,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确认皖江公司截至2020年3月欠付中联公司混凝土货款7086649.6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国耀公司已支付中联公司案涉货款870万元,故中联公司主张皖江公司、国辉公司仍应支付货款3202569.65元(7086649.65+4815920-87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应于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150万,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50万,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50万,如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次,则需向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实际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150万,2020年8月26日支付50万,2020年10月28日支付50万,中联公司另认为皖江公司、国辉公司2020年6月至11月没有按期支付现款现销混凝土款,并由此要求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支付9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皖江公司、国辉公司要求酌情减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情确定皖江公司、国辉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金。故本案中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应支付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的违约金为:以320256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主张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国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混凝土款3202569.65元及违约金(以320256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国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诉讼保全费3763元;三、驳回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45元,减半收取20422.5元,由原告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担5052.5元,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国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37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应当支付中联公司及中联全椒分公司违约金的具体数额。 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联公司与皖江公司、国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6月-11月现款现货部分,皖江公司和国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20年6月、8月、10月,皖江公司和国辉公司也未按期足额支付前期欠款。皖江公司和国辉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即每逾期一次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7日,皖江公司和国辉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900000元。因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并未与皖江公司、国辉公司对账,双方就欠款和现款现货部分的付款没有达成共识,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逾期付款给其公司造成的具体损失,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要求皖江公司、国辉公司支付9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皖江公司、国辉公司要求酌情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中联公司及中联全椒分公司的供货情况、皖江公司及国辉公司的付款情况,酌情确定皖江公司、国辉公司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联公司、中联全椒分公司、皖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上诉人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滁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担12800元,上诉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田 祥
法官助理 周颖竹 书 记 员 夏胜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