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全椒春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366号
原告:全椒春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古河镇蔡集街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谭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在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全椒春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春潭销售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皖江建安公司)、安徽国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辉置业公司)、周西锋、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春潭销售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国辉置业公司、周西锋、吴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21)皖11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春潭销售公司不服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皖11民终37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潭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被告皖江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潭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皖江建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797,4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皖江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5日,春潭销售公司与皖江建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春潭销售公司向皖江建安公司承建的“国耀·新加坡城二期”工程供应钢材;春潭销售公司垫资满300万元后,皖江建安公司需要现金与春潭销售公司结算,垫资部分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以内垫资利息为月息1%,超出3个月按月息3%计算。合同还约定由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周西锋和材料负责人吴涛在皖江建安公司不按时支付的情况下,由周西锋和吴涛支付,直到应付款付清时止。合同签订后,春潭销售公司实际垫资3,557,852.12元。但皖江建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春潭销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20年1月,春潭销售公司与皖江建安公司确认原告实际供货总价款为5,617,852.12元(含垫资部分,不含后期现金购买部分),皖江建安公司已付款为206万元;2020年1月3日及2020年5月1日,双方又分别就货款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但皖江建安公司及国辉置业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截止起诉之日,皖江建安公司及国辉置业仍欠付春潭销售公司货款本金1,797,433元,春潭销售公司索要无果,故诉请依法判决。
皖江建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购买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国辉置业代付480万元货款。2020年1月10日出具2019年4-12月钢材结算单,总金额5,617,852.12元,结算前皖江建安公司已支付206万元,尚欠3,557,852.12元,另外周西锋作为项目经理代表皖江建安公司支付了12万元,以上合计支付698万元,皖江建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2021年1月27日春潭销售公司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皖江建安公司对公账户,账户内的存款足以全额清偿春潭销售公司的债务。据此,涉案债务本息的截止时间为保证金提交到法院账户时止。综上请求驳回春潭销售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春潭销售公司与皖江建安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摘要):春潭销售公司(乙方)向皖江建安公司(甲方)承建的“国耀·新加坡城二期”工程供应钢材;甲方指定吴涛、李建祥为收料员;乙方垫资3,000,000元钢材,价格遵照“西本新干线”的“合肥建筑钢材价格行情”,按进场当日的网价执行,每批次自进场之日起按月利息1%计息,垫资期限为三个月,超出三个月按月息3%计息;垫资满3,000,000元后,所供材料现金结算,钢材按垫资价格进场当日每吨下浮150元结算,甲方须在每批货物到处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甲方支付完所有垫资款后,钢材价格按垫资价格进场当日每吨下浮180元结算;甲方需在乙方垫资满3,000,000元后三个月内付清应付货款,垫资款支付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超出六个月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时间以钢材第一次进场时间计算;每月10日之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上个月钢材供应明细表,乙方未按时提交明细表致甲方未及时付款,责任乙方自负,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核对确认,逾期视为甲方认可明细表。双方还在《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十一条中特别约定(字体加粗加黑):如果甲方的发包方(国辉置业公司)没有按建设施工合同付款,则甲方没有义务支付乙方材料款;如果甲方的发包方没有按建设施工合同足额付款,则甲方按照付款比例支付材料款;工程款按建设施工合同支付或没有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优先支付后,如没有余额,则甲方没有义务支付乙方材料款;本合同付款由周西峰、吴涛共同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5月4日,周西峰、吴涛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春潭销售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前提下,若皖江建安公司不按时支付,由周西峰、吴涛支付,直到应付款付清为止。《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供货及付款情况:
1.春潭公司2019年4月份供货总额1,491,852.85元
2.春潭公司2019年5月份供货总额1,100,844.91元
3.春潭公司2019年6月1-25日前供货总额419,481.62元(6月25日节点,垫资达到300万元)
2019年6月25日之后供货情况
2019年7月供货总额1,098,142.23元,付款91万;
2019年8月供货总额813,868.03元,付款50万;
2019年9月供货总额375,043.70元,付款35万;
2019年12月供货总额318,618.78元,付款30万;
以上总计供货5,617,852.12元,皖江建安公司截至2019年12月付款206万元。2020年6月9日,双方在2019年4—12月钢材供应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结算单载明货款金额为5,617,852.12元,已收款2,060,000元。皖江建安公司拖欠本金5,617,852.12元-206万元=3,557,852.12元。
2019年12月16日,德基公司代付春潭销售公司10万元利息,春潭公司同意抵扣利息。2019年10月25日,皖江建安公司收料员吴涛转给春潭销售公司郑平三2万元,郑平三系春潭销售公司的股东兼会计,郑平三承认收到了2万元。
2020年5月10日,皖江建安公司(甲方,即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春潭销售公司(乙方)、国辉置业公司(丙方,即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三方共同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摘要)针对《钢材购销合同》,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止,乙方累计向甲方供货总货款约4,000,000元,具体以甲乙双方对账签字为准;对原合同钢材货款付款方式变更为:2020年5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20年7月至10月,每月20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20日前支付所有尾款,具体金额由三方确认后支付,后期所有钢材进货均为现金采购;以上钢材货款支付由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应在丙方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进度施工节点和申报工程进度款额度,丙方给予甲方代付上述货款,否则丙方有权延期付款,丙方因此每逾期付款一次,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若丙方未能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次,丙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0万元等;本协议自2020年5月1日起执行;原合同与本协议相冲突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不变。
国辉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钢材购销合同》货款情况:
2020年5月15日付款100万元;
2020年6月24日付款50万元;
2020年7月21日付款50万元;
2020年8月28日付款30万元;
2020年9月14日付款20万元;
2020年9月29日付款50万元;
2020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
2021年1月5日付款20万元。
以上付款330万,在付款说明上均予以注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330万系支付《钢材购销合同》的货款。因此,关于《钢材购销合同》买卖货款尚欠本金3,557,852.12元-330万=257,852.12元。
《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以现金供货的情况:春潭公司2020年5月份供货总额485,403.51元;
2020年6月份供货总额346,260.48元;
2020年7月份供货总额931,096.58元;
2020年8月份供货总额250,705.13元;
以上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供货总额为2,013,465.7元。皖江建安公司自认现金采购是150万元,国辉置业公司代为支付150万元,关于《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货款尚欠本金2,013,465.7元-150万元=513,465.7元。
2020年7月31日,李建伟与郑平三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7月28日起现场采购的钢材由春潭销售公司垫资供货,钢材价格遵照“西本新干线”的“合肥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进场当日每吨下浮30元计算,按补充协议二约定货款,自2020年9月10日前此垫资货款,若未还清货款,尚欠货款按同期银行利息3倍计算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春潭销售公司举证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情况说明”、对账单,皖江建安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钢材销售合同》,对于垫资的利息有明确约定,而2020年5月10日,春潭销售公司、皖江建安公司、国辉置业公司又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钢材货款代支付及代支付货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于春潭销售公司与皖江建安公司2019年4月至12月货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且春潭销售公司未明确表示放弃,根据该《钢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他条款不变”,因此,《钢材销售合同》中所销售的钢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利息。该部分钢材款计算利息的方式为:垫资300万之前自供货时起按月利率1%计算;因合同约定的垫资三个月后,月利率3%过高,应予以调整,垫资三个月后的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于皖江建安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国辉置业公司代付的部分,双方没有明确先息后本,同时付款时明确支付款项为货款,本院支持皖江建安公司所还款项按照先扣除供货款(本金)方式进行计算。春潭公司2019年4月份至12月月供货给皖江建安公司总额5,617,852.12元,皖江建安公司付款206万元,国辉置业公司代付330万元,尚欠本金257,852.12元。其利息按照《钢材销售合同》的约定和本院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利息为503,69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
2020年5月之后,现金采购的货款逾期付款按“情况说明”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LPR计算的3倍即年利率11.55%进行计算。2020年5月之后货款总额2,013,465.7元,皖江建安公司(国辉置业公司代付)付款150万元,下剩货款513,465.7元,按照年息11.55%,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513465.7×11.55%÷12×18个月=88,958元(取整)。截至2022年3月10日,皖江建安公司欠春潭销售公司货款771,318元(取整,257,852.12元+513,465.7元)及利息503692+88,958元=592,650元(取整,详见利息计算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全椒春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771,318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3月10日利息592,650元,之后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以257,852.1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15.4%计算,以513,465.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年11.5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全椒春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21,163元,原告全椒春潭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63元,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全
审 判 员  高家斌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利息计算表:
一、2019年供货利息计算。
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垫资300万元,每批钢材自进场之日按月息1%计算,垫资期限为3个月,超出三个月按照月息3%计算。原告供货于2019年6月25日满300万元,因此自2019年9月3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年息15.4%(法院调整)计算,此前按照月息1%计算。分别计算如下:
1.原告2019年4月份供货总额1,491,852.85元,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1491852.85×1%×5个月=74,592.6元(原告将四月份供货款利息起算点统一自该月30日计算,以下相同);
2.原告2019年5月份供货总额1,100,844.91元,原告自2019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1100844.91×1%×4个月=44,033.8元。
3.原告2019年6月1-25日前供货总额419,481.62元,至此日,原告供货合计3,017,698.67元,已满足300万元垫资条件。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计算此部分利息419,481.62元×1%×3个月=12,584.4元。
4.原告至此300万元垫资利息款合计74,592.6元+44,033.8元+12,584.4元=131,210.8元。
5.300万元自201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开始支付垫资款之日2020年5月15日,按照年息15.4%计算利息为:287,326元。
以上利息合计131,210.8元+287326=418,536.8元,被告已付利息款12万元,下剩利息款298,536.8元。
6.2019年6月25日之后至2019年12月27日,合计供货2617852(总额5617852.12-垫资3000000),实际付款206万元,垫资2617852-206万=557,852元,该款项自2019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年息15.4%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利息为31,774.6元。
至2020年5月15日,货款本金剩余300万元+5578521=3557,852元,利息剩余298,536.8元+31,774.6元=330,311.4元。
7.2020年5月15日,被告付款100万元,从本金3557,852元抵扣,本金剩余2557,852元,利息剩余330,311.4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还款50万元,本金剩余2,057,852元,新增利息2557,852元×15.4%÷365天×40天=43,168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还款50万元,本金剩余1557,852元,新增利息2,057,852元×15.4%÷365天×26天=22,574元。
2020年8月28日还款30万元,本金剩余1,257,852元,新增利息1557,852元×15.4%÷365天×37天=24,319.6元;
2020年9月14日还款20万元,本金剩余1,057,852元,新增利息1,257,852元×15.4%÷365天×16天=8,491.3元;
2020年9月29日还款50万元,本金剩余557,852元,新增利息1,057,852元×15.4%÷365天×14天=6,248.6元;
2020年12月29日还款10万元,本金剩余457,852元,新增利息557,852元×15.4%÷365天×90天=21,183.1元;
2021年1月5日还款20万元,本金剩余257,852元,新增利息457,852元×15.4%÷365天×6天=1159元;
自2021年1月5日开始,以257,852元为本金,以年15.4%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利息为46,236.7元,至此,本金剩余257,852元,利息剩余503,692元(取整)。
第二、2020年供货情况
根据《情况说明》,被告承诺2020年9月10日前付清钢材货款,尚欠货款按照同期银行利息3倍计算。原告货款总额2,013,465.7元,被告实际付款150万元,下剩货款513,465.7元,按照年息11.55%自2020年9月10日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为:513465.7×11.55%÷12×18个月=88,958元(取整)。
综上截至2022年3月10日,皖江建安公司尚欠春潭公司本金257,852.12元+513,465.7元=771,318元,利息503692+88,958元=59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