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320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在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椒陵大道庄曹新村E区2号楼6单元。
诉讼代表人: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许华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留守人员。
原告***诉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简称皖江公司)、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9月16日福爵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被告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被告福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皖江公司支付***工程款4634973.28元(12932317元-8297343.72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3日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两清。被告福爵公司在欠付皖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2.判令皖江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0元;3.请求确认***对其承建的位于全椒县福爵花园10#A、S2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福爵公司与皖江公司2016年签订《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福爵花园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两被告约定:皖江公司承建福爵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全椒县××花园××#楼及物业用房、幼儿园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68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施工至标高正负零时地下室完成付8%,正负零至房屋主体的25%时付8%,至房屋主体50%时付8%,至75%进付8%,至房屋主体封顶验收后付8%,至结构封顶、主体验收付至合同总价的45%;发包人同意以抵偿工程款的房屋按照3000元每平方米抵偿给承包人。2018年***向皖江公司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取得了福爵花园三期工程10#A、S2及地库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材料、机械全部由***安排、负担。现10#A、S2工程基本完工,地库由于福爵公司一直未拿出修改图纸及相关手续,导致地下室工程长期不能施工。由于福爵公司资金链断裂且建设手续不完备,导致工程烂尾,现第一期工程已经开发近十年,至今也没有办理到竣工备案手续,涉案工程系第三期工程,也出现了同样的情况,购房户和其他建筑企业不间断的向全椒县人民政府、安徽省人民政府上访,政府已介入处理。皖江公司已在2019年向福爵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涉及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建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施工的范围质量合格,依法有权可以主张工程款,***施工范围的合同价款为19164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结算,立案时暂以100万元申请立案,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福爵公司不正常经营系导致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材料商和农民工苦苦相逼,导致***苦不堪言,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皖江公司辩称,此工程合同是皖江公司与福爵公司签订的,与***没有关系。皖江公司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起诉我司没有合同依据,现在***起诉我司依据的是皖江公司与福爵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能当然适用于***与被告之间。如果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判决其享有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无法律依据。
福爵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皖江公司与福爵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结算。2.我方认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就本案来说,***没有提供与皖江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无法认定***与皖江公司之间的关系,且皖江公司庭审时也否认***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次的工程造价鉴定缺乏法律依据。3.即使***被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于造价的鉴定首先要确定***与皖江公司的关系,如果是挂靠关系,可以参照两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及工程签证单的内容进行造价鉴定,但如果是挂靠以外的转分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以向福爵公司主张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直接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因此,本案鉴定报告所形成的造价已经超过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的范围。根据皖江公司与福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目前并没有达到工程款支付至45%的条件。因此,***也无权主张我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补充责任。4.既然鉴定机构以皖江公司与福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鉴定依据,那么补充协议也应当是造价鉴定的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水电安装工程应当按照总价下浮12%,但是鉴定书里面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并没有进行价格调整,同样的,皖江公司与福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第3款约定应当按照总价下浮3%,其它意见福爵公司已经在鉴定报告出具之前提交了一份关于全椒福爵花园10A、S2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但其中部分意见并没有被采纳,但福爵公司仍坚持原来的反馈意见。5.案涉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皖江公司和福爵公司还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福爵公司已经在2021年9月16日被全椒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皖江公司也被通知申报债权,至于福爵公司还欠皖江公司多少工程款都需要管理人依法定程序核定。6.对于本案诉讼范围内的工程,如果皖江公司转包或分包的是该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那么本次诉讼判决及鉴定意见可能会影响到皖江公司的债权认定结果,另外,即使法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主张范围也应当仅限于自己所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福爵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施工范围内工程债权的受偿比例也应当受到影响。如果法院判决福爵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也只能在皖江公司参与福爵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时支付。7.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福爵公司向皖江公司作出《承诺书》“我公司承诺在承包人皖江公司按《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则我公司同意总价下浮3%调整为总价下浮为1.5%。贵公司同意在《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15天内按照我公司营销广告需要的标准完成场地的围挡建设。”2017年3月22日,福爵公司(发包人)与皖江公司(承包人)签订《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福爵花园9、10、10A、11、12、13、S2#楼及物业用房、幼儿园工程;工程内容:福爵花园9、10、10A、11、12、13、S2#楼及物业用房、幼儿园工程及楼宇间地下室土建、水电、暖通、门窗、保温节能工程,按图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9月18日。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合同总价款约768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执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第12.1“合同价格形式”中的第3条“其他价格方式”。合同文件构成:⑴中标通知书(如果有);⑵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⑶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⑷通用合同条款;⑸技术标准和要求;⑹图纸;⑺已标价工程量或预算书;⑻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合同第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需变更的工程,需发包人下达通知,设计部门出变更图,建设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方可施工,工程量发包人签字、签章确认按实计算。合同第12.1.3其他价格方式:工程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按《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DBJ34/T-206-2005)、《安徽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价,所有工程缩短工期赶工措施费不计,取费标准按类别下限,总价下浮3%,人工费调整按最近期政策性调整执行68元/工日,不执行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性调整除外)。合同第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根据施工完成进度相应的节点确定付款时限。本期每标段工程施工至结构封顶、主体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45%,承包人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本期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承包人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本期所有工程备案后经决算审计认可签字后一年内付至决算审计价的95%,承包人应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贰年期满后无息付清。九月一号、中秋、端午等节假日承包人要确保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春节前15天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工程量35%的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发放农民工工资。发包人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以定额人工费与机构费之和作为取费基础,其计取标准为建筑、市政工程费率为2%,装饰装修、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费率为1%支付给施工单位(基础完成支付扬尘费用30%,主体完成支付扬尘污染费用60%,竣工验收支付扬尘污染费用100%)。凭建筑行业正式发票付款,任何单幢建筑完成上述各节点,不能成为承包人请求付款的依据。合同第16.1.2.⑵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因发包人工程进度款延误支付达15天以上,每天赔偿应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
2017年3月22日,福爵公司(发包人)与皖江公司(承包人)签订《福爵花园建筑工程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双方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的《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二、工程内的门、窗、护栏、外墙装饰,不按主合同的计价方式计算,品牌及工程造价按市场价发包人签证的固定价计算,按市场签证价承包人不做,发包人可对外分包,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分包工程4%的总包配合管理费。水电安装工程由承包人施工则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按主合同计价(其中总价下浮调整为下浮12%)。本工程的消防、电梯工程承包人不收总配合管理费;对以上工程,承包人不论是否收取总包配合管理费,承包人必须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在合理工期内无偿提供脚手架及垂直运输,工资资料收集等配套服务,承包人必须承担分包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的监督、验收、保管,并负责将分包工程纳入主体工程,负责整体竣工验收备案,不得另外再向分包人收取配合管理费。
2018年5月29日,皖江公司向***出具收条“交款单位***,收款事由福爵花园三期10#A、S2及地库保证金100万元,金额100万元”。该100万元保证金,***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皖江公司。庭审中,***自认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皖江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自筹资金、组织班组及相关人员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工资、材料、机械全部由***安排、负担。2018年12月7日,S2工程分项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5月23日,10#A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7月11日,皖江公司向福爵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福爵花园三期项目工程,所涉地下车库在所剩部分主体结构施工中,贵司在2017年6月要求我方取消车库基础筏板停止施工一直至现在,贵司既没有将变更后的施工设计图纸交我方,也没有文字性告知我公司如何处理暂停在建施工等相关问题,贵司在整个工程多次出现各种延误,将再次影响2018年贵司要求我方拟定该工程各个栋号施工计划的目标,希望贵公司尽快落实变更后施工图纸(及相关事实问题),否则,延期所产生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包括工期、该工程)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概不负责”。2019年9月18日,皖江公司向福爵公司发出函“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福爵花园三期项目工程10A、S2、11#、12#、13#楼之间地下室工程,根据贵公司要求暂停施工,等待贵公司修改设计的基础筏板方案,由于贵公司从三期项目形式至今未拿出修改图纸及相关手续,导致地下室工程长期不能进行施工,已经给我方整个工程造成延期并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现又因贵公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一再拖欠我方正在施工的幼儿园、物管房多个支付节点的工程款,同时在主要拨款节点9月1日及中秋节,贵公司仍没能履行挡土墙义务,造成我方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该两份“函”上面的“大连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是福爵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福爵公司提供《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情况》显示工程形象进度为:10A#、S2主体验收合格、外墙装饰施工。
关于已付工程款。1.皖江公司已付工程款。庭审中,皖江公司提供《10A#、S2楼工程款明细》载明已支付***工程款6041400元(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购房款、代***支付脚手架款等),***予以认可。皖江公司提供《***欠款明细(10A#、S2楼)》,***认可2019年2月1日的30万元借款、2019年7月18日的13万元还款、2019年10月17日的57200元还款、2020年1月23日167000元借款(条据出具人为张国振)、2020年1月23日的4万元还款、2020年1月23日160000元还款、2021年5月21日法院划拨混凝土款310271元、欠陈惠敏脚手架工程款230000元、欠陈惠敏脚手架工程款利息41400元,合计1435871元(其中还款数额为387200元)。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皖江公司开具案涉工程800万元税票,皖江公司承担税费727272.72元(454545.45元+272727.27元)。2020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到皖江公司保证金及费用贰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元(¥212840元)”。皖江公司垫付***欠周先柱施工的10A楼、11号楼和13号楼瓦工工资款480000元。2020年1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欠到皖江公司2018-2019年利息费用叁拾叁万壹仟柒佰元(¥331700元)”。皖江公司已付***工程款计算为8629043.72元(6041400元+1435871元-387200元+727272.72元+480000元+331700元)。2.福爵公司已付***工程款,福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3712265元,其中1475500元是福爵公司通过***代付韦道忠保温班组的工程款,下剩2236765元(3712265元-1475500元)。
审理中,***申请对全椒福爵花园10A#、S2楼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出具(安同咨价鉴[202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鉴定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补充协议与现场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经过仔细、认真地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最终鉴定造价(未下浮、不含税):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工程费、规费:10A工程造价9415770.54元,S2工程造价1575904.56元。法院质证材料显示,10A、S2工程共开票(增值税税率10%)金额为8000000.00元(未区分两栋单体具体金额)。下浮率由法院判定。10A、S2工程:已支付8000000.00元(增值税税率10%),调整造价为(9415770.54元+1575904.56元-8000000.00元/1.1)×1.09+8000000.00元=12053653.13元。(1)未下浮造价为:12053653.13元。(2)下浮1.5%后造价为:12053653.13元×(1-1.5%)=11872848.33元。(3)下浮3%后造价为:12053653.13元×(1-3%)=11692043.54元。根据***的申请,专家辅助人员到庭参与诉讼、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安同咨价鉴[2021]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鉴定意见:本次鉴定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签证单、庭审记录、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现场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经过仔细、认真地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最终鉴定造价(未下浮、不含税):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其他工程费、规费:10A工程造价10103749.01元(其中土建装饰9549431.91元,水电安装554317.10元),S2工程造价1694039.73元(其中土建装饰1658665.26元,水电安装35374.47元)。法院质证材料显示,10A、S2工程共开票(增值税税率10%)金额为8000000.00元(未区分两栋单体具体金额)。10A下浮后不含税造价为:9549431.91元×(1-3%)+554317.10元×(1-12%)=9750748.00元。S2下浮后不含税造价为:1658665.26元×(1-3%)+35374.47元×(1-12%)=1640034.84元。10A、S2工程:已开票8000000.00元(增值税税率10%),调整造价为(9750748.00元+1640034.84元-8000000.00元/1.1)×1.09+8000000.00元=12488680.57元。***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21年9月16日福爵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皖江公司向福爵公司申报债权(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三期工程),福爵公司临时确定皖江公司债权为5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工程联系函和函、补充协议、工程报验表6套、《10A#、S2楼工程款明细》及明细打印件一份和凭证、欠款明细1张及欠款单据58张、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安同咨价鉴[2021]10号)鉴定意见书、(安同咨价鉴[2021]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2.皖江公司、福爵公司如何承担责任;3.***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4.***对案涉10A#、S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提供的保证金收条、转账记录;皖江公司提供《10A#、S2楼工程款明细》及明细打印件一份和凭证、欠款明细1张及欠款单据58张;福爵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福爵公司通过***代付韦道忠保温班组的工程款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自筹资金、组织班组及相关人员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发包人福爵公司与承包人皖江公司签订的《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爵花园建筑工程补充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包人皖江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案涉工程通过收取保证金形式分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与皖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皖江公司与***就10A#、S2楼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属于无效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的责任非***造成,现福爵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2019年5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据此参照合同约定向皖江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皖江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福爵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福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皖江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该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依据福爵公司破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文件构成约定:属于同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福爵公司辩称要求依据2017年3月22日福爵公司与皖江公司签订的《福爵花园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中下浮率条款的约定进行鉴定,符合《福爵花园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根据***的申请,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就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调整了鉴定意见,对安徽同升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整后出具的(安同咨价鉴[2021]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到皖江公司保证金及费用贰拾壹万贰仟捌佰肆拾元(¥212840元)”,该欠款属于保证金,因保证金需要返还,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关于皖江公司提供***出具一张欠条“欠到皖江公司2018-2019年利息费用叁拾叁万壹仟柒佰元(¥331700元)”,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皖江公司辩称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法院划拨工资款利息、法院划拨混凝土款利息、2020年利息314341元、2021年1月1日-7月31日利息33118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称福爵公司支付其2236765元系福爵公司安排其代购房户补齐备案合同价款的代付款,该款不是支付其工程款,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将2236765元在本案中作为工程款扣减,***待举证后,可另行主张。综上,皖江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622871.85元(12488680.57元-8629043.72元-2236765元)。***向皖江公司交纳800000元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该800000元保证金应由皖江公司予以返还给***。本院认为,2019年9月18日,皖江公司向福爵公司发出的“函”经福爵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停止施工的责任非***造成,现福爵公司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2019年5月2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9月18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对***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点,应从***起诉之日计算,***主张利息标准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诉请工程款利息调整为皖江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1622871.85元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关于***主张鉴定费损失1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的鉴定责任,***和皖江公司均有责任,故对***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应由***和皖江公司各自承担6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不是与发包人福爵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要求对案涉10A#、S2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622871.8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15.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
三、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鉴定费损失65000元;
四、被告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该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依据全椒福爵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方案确定的数额)范围内对原告***1622871.85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5元,由原告***负担23662元,被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朝银
审 判 员  袁晋云
人民陪审员  宋会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陶 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开户银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2000××××4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