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776号
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东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61027Q。
法定代表人:黄在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8486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承包建筑工程,系建筑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其多次向其公司借款,其公司累计出借2384868元。2018年8月15日,经双方清算,***确认尚欠其公司借款本金2384868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详见借条)。现其公司多次向***催要借款本息,***以未结算到工程款无能力清偿借款本息为由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挂靠皖江公司建设凤阳县枣巷镇渔民上岸安置房工程。2018年8月15日,经双方结算,***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皖江建安公司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元(2384868元)。注2015年2月16日借款捌拾万元;2015年2月17日叁拾万元。其中2016年4月还款贰拾叁万壹仟玖佰伍拾元(还借款壹拾万和上交公司费用)。因渔民上岸工程由本人承包,由公司垫付和法院划拨分别为机械费肆万捌仟元,执行费壹仟零柒拾叁,涂料费叁拾万零叁仟捌佰伍拾贰元。以上总合计为借款贰佰叁拾捌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元(2384868元,月利息为人民币壹点伍分。1.5%)”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经催要,***没有还款,皖江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皖江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皖江公司虽然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也提供了《借条》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证据材料,但借条中所述内容和诉状的内容,能够证明款项为凤阳县枣巷镇渔民安置房工程所用,皖江公司2014年承建凤阳县枣巷镇渔民安置房工程,***承包该建筑工程,系建筑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涉及本案“借条”是工程款的一种领取方式,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皖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等2384868元及利息(利息以23848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9元,减半收取计1653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