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03民初2456号
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东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610270Q。
法定代表人:黄在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皖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皖江公司借款本金2384868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8月15日起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承包建筑工程,系建筑工程现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建筑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找皖江公司多次借款,皖江公司累计出借2384868元给***用于建筑工程。2018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皖江公司,皖江公司、***经过清算,***确认尚欠皖江公司借款本金2384868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皖江公司多次找***催要借款本息未果。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皖江公司陈述,其诉请的借款是因皖江公司承建凤阳县枣庄乡渔民安置房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向皖江公司支取工程款、皖江公司为其垫付款项,扣除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凤阳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贺明儒
人民陪审员  陆惠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