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102执异80号
异议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61027Q。
法定代表人:黄在余,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61027Q。
法定代表人:黄在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宁传德,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马鞍山东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9201364L。
法定代表人:曹忠福,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异议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执行案号为(2018)皖1102执1434号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存在以下错误:一是通知书利息计算部分,适用年利率4.35%是错误的,因为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超过两年,应适用中期(一年以上至一年、三年以上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4.75%,但是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适用了短期(六个月、六个月以上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4.35%,系明显错误。二是通知书没有计算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计算。因此从2018年8月2日(判决生效之日)后的第十天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2019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从2018年8月2日后的第十天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也是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规定了其余案款、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且第三条明确规定,有任一期未履行,应按照原判决确定的内容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被申请人也未能将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因此应依据原判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三是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共1050091元也是错误的,其中包含了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80000元,另外申请人已经要求恢复执行,同时依据《执行和解协议》要求追加被申请执行人及要求20万的违约金。
综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依据是生效判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错误的把《执行和解协议》作为了执行依据,既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故依法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实事求是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本院查明,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2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1民终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8年8月15日,本院立案执行,立(2018)皖1102执1434号。执行过程中,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月18日第二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9月16日,双方达成第三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次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对利息、迟延履行金的约定不具体明确。且2018年8月14日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未主张迟延履行金。
另查明,2021年9月6日,本院向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发了《通知书》,该份《通知书》对确定了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合计750185.34元。
本院认为,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双方因履行2019年9月16日达成的第三次《执行和解协议书》过程中,因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发生争议,并不当然认定滁州扬子集成卫浴有限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故意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相关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其实质是对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不及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因此,本院根据(2018)皖1102执1434号案件的具体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因素,于2021年9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发了《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了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供双方继续履行,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陶 政
审 判 员  夏 松
审 判 员  石有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