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与来安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982号

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859145336。

法定代表人:姜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健康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224861333478。

法定代表人:涂修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084X6。

法定代表人:姜厚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长安。

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卉公司)与被告来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二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皖11民终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县医院、二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6453.21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康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县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596453.21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2.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县医院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气体工程的采购和安装,其公司中标后,与县医院、二建公司签订了医院气体工程安装合同,合同总价:884778.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增加款项:244692.53元,故实际合同总价:1129471.21元,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单位账户,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如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发包人有权将从总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直接汇给分包方单位。合同签订后,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滞后,至2015年10月方具备安装条件,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验收,但截至2016年2月6日,二建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33018元,此后至今分文未付,县医院、二建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县医院辩称,1.其并无义务直接向康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欠康卉公司工程款;2.涉案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向总包方二建公司支付完毕,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更没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3.请求驳回康卉公司诉请。

二建公司辩称,1.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案由不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2.二建公司并不欠康卉公司的货款,无效合同是在来安县政府的行政干预下进行的;3.供氧项目不属于二建公司的经营范围,已超出二建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4.2015年5月18日的来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委托二建公司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来安县政府再次行政干预,违背了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综上,其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康卉公司中标承建县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中标价为884778.68元。2012年11月12日,县医院(发包方)与二建公司(总承包方)、康卉公司(分包方)签订《县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三、合同的一般条款……13、买方违约责任(2)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卖方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交货(逾期超过十五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买方按期正常使用的,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足。(2)卖方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买方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商,买方仍需求的,卖方应立即发货并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因此遭致的损失费用。17、履约保证金(1)卖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按采购文件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有效期应不低于合同有效期。……(3)履约保证金(无息)将在卖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五天内退回。……四、合同金额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中标人承诺,本合同总金额为捌拾捌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陆角捌分(人民币大写)。五、付款条件合同签订三日内,采购人首付30%,产品运至现场三日内,采购人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0%,中标人施工完毕,产品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满二年后,三日内付清。六、项目完工时间分包人应于发包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120工作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交一份完整的自我验收报告,提交发包人验收。如因其他原因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的,由责任方承担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七、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分包人按付款比例支付总承包方缴纳本项目决算总价4%的现场配合费,分包方产生其他费用,分包方自行承担。……十、分包方对该工程质保2年。如因人为造成部件损坏除外。整个项目免费保修两年终身维修;所有罐体及管道全保15年。报修后12小时内厂家工程师到达维修现场并解决问题。……十二、该工程款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单位账户,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如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发包人有权将从总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直接汇给分包方单位。分包方单位提供税款,由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共同在来安当地税务局开具发票。……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县医院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字盖章,康卉公司在合同的分包人处签字盖章,二建公司在总承包人处签字盖章。

2015年12月19日,康卉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签证,具体说明为:“尊敬的各位领导,您好!我公司负责的医用气体工程,因院方实际需求及施工房间的变化,致使工程量变动,主要涉及的变更内容如下:1.房间变动引起的管道数量及房间终端的增加,增加的费用是365479.11元(叁拾陆万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壹角壹分)详见附件明细(一)(二)2.房间变动引起的开关、插座、床头灯的减少,减少的费用是120786.58元(拾贰万零柒佰捌拾陆元伍角捌分)详见附件明细(三)综上所述,本工程应追加费用为244692.53元(贰拾肆万肆仟陆佰玖拾贰元伍角叁分)敬请各位领导确认。”县医院在签证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康卉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安徽人和滁州方正监理分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盖章。案涉工程实际合同总价为1129471.21元(884778.68元+244692.53元)。

合同签订后,康卉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6年1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来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汇款57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康卉公司。2013年5月27日,县医院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供氧款266334元,2016年2月3日,县医院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供氧款530000元,二建公司认可已收到县医院支付的供氧款为796334元。2012年6月5日,二建公司汇给康卉公司工程款253018元,2016年2月6日,二建公司汇给康卉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合计533018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1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涉案部分工程由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其中中央空调设备、中心供氧工程(即本案的案涉工程)、室外亮化工程、外墙幕墙工程、弱电项目,由二建公司、县医院与各分包单位共同签订了分包合同;另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合肥美高仪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为县医院直接分包的内容。案件审理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包括县医院单独分包项目的工程价款,该院查明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96449419.85元,二建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县医院工程款数额为987001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卉公司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安徽省来安县招标采购中标通知书、《县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施工签证及附页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复印件;被告县医院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6895号裁定书、(2020)皖11民终1260号判决书,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恒鉴字(2018)第0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2019)第008号补充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原件、徽商银行客户回执1张已经、建设工程交付协议书1份复印件、徽商银行记账凭证1张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张复印件;被告二建公司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延误工期说明、款项补充说明、县医院2016年7月4日县医院与二建及分包公司三方合同价款支付情况、来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公证书复印件、来安医院出具自2015年9月25日至今支付款情况说明、2016年7月4日的县医院与二建及分包公司三方合同价款支付情况、县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单独招标分包项目施工工期明细统计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县医院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康卉公司主张县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596453.21元及利息;县医院抗辩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全部向二建公司支付完毕,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县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发包人县医院与分包人康卉公司、总承包人二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案涉工程款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单位账户,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如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发包人有权将从总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直接汇给分包方单位。分包方单位提供税款,由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共同在来安当地税务局开具发票。依据该条款约定,县医院将康卉公司工程款汇入二建公司账户,且二建公司也认可收到县医院汇给康卉公司的供氧款796334元,二建公司收到汇款后,只转汇533018元给康卉公司,余款263316元(796334元-533018元),二建公司以康卉公司延误工期为由扣留不付。对于康卉公司剩余工程款,县医院陈述已汇入二建公司账户,二建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就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1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县医院涉案工程(含本案分包工程)总造价为96449419.85元,二建公司认可其公司已收到县医院的工程款数额为98700146元,因案涉工程的造价包含在上述工程总造价中,且县医院已超额支付工程总价款,故能够认定县医院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已全额向二建公司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县医院与康卉公司、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县医院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二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县医院负有直接向康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县医院无需再向康卉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康卉公司要求县医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县医院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康卉公司放弃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新

人民陪审员  潘万明

人民陪审员  吴晓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金晓倩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