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3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084X6。 法定代表人:姜厚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成,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成、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正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正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10日协议中甲方签字处不是***本人签字,属其他管理人员代签,项目部印章属该工地资料用章,滁州二建公司从未授权他人签订该工程的相关协议或合同。2.***、***等人于2010年10月29日已与滁州二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22日签字生效,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权代替滁州二建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合同。即便有也属无效协议。3.李正成提供的无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原审判决采信属认定错误。关于工程量未签字确认,是因李正成多次擅自伪装将其工地材料拉进县医院工地后又拉出现象,造成与项目部之间矛盾。4.李正成的代理人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认可收到30万元涉案工程款系现金。滁州二建公司经核实,支付给李正成的现金30万元确有此事,但据项目经理***的家属(***)回忆,有可能还有通过银行汇过款给李正成账户或李正成指定的账户。因时间太久,需时间向银行申请调取,如调取将提交法庭举证。综上原审判决对工程量无双方签字确认而进行采信无法律依据,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明知协议属无效协议,仍支持李正成的诉求,显然作出错误判决。 李正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滁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对滁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李正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滁州二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1541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滁州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6日,来安县人民医院与滁州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滁州二建公司承建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合同工期为618天,合同暂定价43900096元。在滁州二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期间,***负责该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 2014年1月10日,李正成(乙方)与滁州市二建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将来安人民医院铝合金门窗工程(原承包人***承包的铝合金窗工程)交给乙方李正成全权负责把剩下铝合金窗工程完工,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承包人***承包的铝合金窗工程)一、甲方将来安人民医院铝合金门窗工程(原承包人***承包的铝合金窗工程)交给乙方李正成全权负责把剩下铝合金门窗工程完工。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三、工程价款:肆拾万零壹仟玖佰陆拾玖元整(401969元)。其中:前期***欠李正成铝材款项147817元,***欠合肥瑞华玻璃款135652元,***欠**安装费20000元,***欠***加固费10000元,合计313469.3元.后期费用:配件款50000元,耐候胶款3500元,运输费1000元,安装费30000元,现场派人工资4000元,合计88500元。现场缺少、损坏玻璃金额另计,***欠**的二次安装费另计。四、工程总价不包含后期现场补充的玻璃,不包含发票,不包含材料检测费,不包含门窗检测费,现场配合费,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吊篮。五、乙方在现场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条例》。若有违反发生安全事故,责任有乙方负责。加工安装中住宿,生活由己方自己安排。六、乙方负责加工安装中的所有材料。七、付款方式:除施工升降机位置外,所有外框、固定玻璃安装结束(包括注胶、发泡剂、五金等全部工序和配件),所有活动扇及玻璃进入现场,甲方付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4年1月28前活动扇全部安装结束,包含五金、注胶等全部工序和配件在内,甲方付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八、工期及质量要求: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规范施工,乙方必须在2014年1月28日前全部安装结束(除施工升降机位置外),如遇到特殊恶劣天气,工期顺延,雨雪天气尽屋施工。乙方不得转包。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有滁州市人民法院仲裁。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处盖有“滁州市二建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签名字样。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正成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2014年3月22日,李正成(乙方)与滁州市二建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内容如下:就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室内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一事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来安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室内铝合金门窗工程交给乙方李正成加工安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的方式。三、工程价款:约肆万元整。具体金额根据实际计算。……。门窗面积按照洞口尺寸计算。四、工程总价不包含发票,不包含材料检测费、不包含门窗检测费,现场配合费,甲方免费提供水,电、吊篮。五、乙方在现场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施工中严格执行《安全文明施工条例》。若有违反发生安全事故,责任有乙方负责。加工安装中住宿,生活由乙方自己安排。六、乙方负责加工安装中的所有材料。七、付款方式:所有外框、固定玻璃、扇安装结束付款30000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八、工期质量要求: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规范施工,乙方必须在2014月1日前安装结束,2014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束,延误按1000元/天罚款,乙方不得转包。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有滁州市人民法院仲裁。十、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处盖有“滁州市二建公司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正成组织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最后完成工程额为24572.34元。 2015年6月28日,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滁州二建公司施工完毕。2015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李正成据于上述两份《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实际完成工程价值总额为426541.34元,李正成先后收到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126541.34元一直未付。李正成向***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滁州二建公司项目部将涉案工程的铝合金窗加工安装工作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李正成施工,并在签订的两份《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此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滁州二建公司所做的行为,滁州二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李正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滁州二建公司与李正成所签定的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由于该案涉案工程已经已竣工验收合格,李正成可依合同约定要求滁州二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故对李正成要求滁州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41.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李正成主张工程款131541元中的5000元部分,因无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李正成主张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李正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涉案合同相对方,故对李正成要求***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正成要求“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正成工程款126541.34元及利息(利息以126541.34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李正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李正成负担50元,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滁州二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给李正成3.7万元的转款凭证;2.***转账给***14893元的转款凭证;3.李正成2014年1月28日所立的10万元借款单;4.署名为“**”所立的4000元借款单。证明:滁州二建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用以冲抵工程款。李正成质证认为:1.对***转账至李正成尾号为2229账号3.7万元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滁州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转款与本案的工程款具有关联,因为时间久,回忆不起来这笔钱的性质;2.对***转账至***尾号为8300账户14893元的证据是打印件,无法确定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何人,也无法证明这笔借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对李正成借到工程进度款10万元借款单中的款项已经计算在滁州二建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当中。***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款项均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认证认为:1.由于李正成对***两次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证实***通过银行两次转账支付给李正成的13.7万元款项可认定为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2.滁州二建公司提供的署名为“**”的借款单及***转账给***的两份证据,因滁州二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系用于支付李正成涉案工程款,且李正成亦不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案不作认定。 二审查明,滁州二建公司除现金支付李正成工程款30万元外(李正成在一审审理期间两次认可收到30万元现金),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正成工程款13.7万元。李正成在本案中合计收到滁州二建公司工程款43.7万元。李正成与滁州二建公司均称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除二审已纠正的事实以外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二审已纠正的事实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正成提供的两份《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李正成施工的涉案工程系从滁州二建公司处分包,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滁州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正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已按2014年3月22日其与滁州二建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实际施工了24572.34元工程,其提供的自制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清单滁州二建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李正成主张的24572.34元工程款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李正成若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施工了24572.34元工程应由滁州二建公司进行支付可另行主张。 因李正成提供的其与滁州二建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铝合金窗加工安装承包协议》及其他证据可证实其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滁州二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01969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证实滁州二建公司已支付李正成工程款43.7万元。由于滁州二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在本案中能认定的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应付李正成应得工程款,故李正成在本案中要求滁州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滁州二建公司要求驳回李正成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6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正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