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24民初2190号
原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诉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宏图公司的申请,依法冻结镇淮公司、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存款430000元或其他等额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告镇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龙、周瑾、被告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宏图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9年1月30日,镇淮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2015年9月28日宏图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二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宏图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一份合同。本案中,镇淮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镇淮公司支付给宏图公司工程款,镇淮公司对该份合同工程款的支付,属于债务转移,镇淮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已全部支付完毕。本案中,宏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宏图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合同经审计的工程款2233058.70元,扣除镇淮公司与宏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以外的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镇淮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应由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21年6月15日,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经审计确定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结算价为2233058.70元。本案中,镇淮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拟证明其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9年1月30日就协商好并已全部支付完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凭证,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宏图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代扣王林元因挂靠产生的工程款及扣除应缴纳税款合计180479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宏图公司主张工程款426248元(2233058.7元-1804794.2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属于政府招投标项目,案涉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经审计确定工程结算价为2233058.7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故宏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宏图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二次)项目,中标价为128万元,镇淮公司、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系该项目的招标人。2015年9月28日,宏图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二次),合同价128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宏图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项目,中标价为839000元,镇淮公司、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系该项目的招标人。2016年11月23日,宏图公司与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合同价839000元。两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4.3(3)其他价格形式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60%,审计结束、竣工资料交付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 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30日,镇淮公司(甲方)与宏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5年9月28日乙方宏图公司与发包人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签订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二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政府审计时将工程款已计算给总包单位镇淮公司(甲方)。现由甲方向乙方给付工程款,扣除甲方镇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现尚欠乙方工程款1128425元,再扣除税金110182.80元(税金由甲方代扣、代交,如有欠款责任甲方承担),乙方同意甲方支付工程款余款1018242.2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本工程款项直接支付给周荣陈,由周荣陈支付给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周荣陈(男,身份证号码3411241977××××××××)前去镇淮公司办理全椒县儒林B区、水上、广源安置房钢化玻璃雨棚工程款结算手续,并代表公司签署收款手续,宏图公司同意镇淮公司将工程余款支付至周荣陈个人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全椒支行,卡号:62×××69)。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款项甲方在2019年1月29日支付60万元,余款在2019年12月30日付清。《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1月31日镇淮公司汇款60万元给周荣陈;2020年1月22日镇淮公司汇款16万元给周荣陈;2020年9月27日镇淮公司汇款258242.20元给周荣陈。 2021年6月15日,安徽天合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源、儒林B区、水上小区钢结构雨棚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工程结算价为2233058.70元。审理中,宏图公司认可的已付款工程款情况:2017年2月27日镇淮公司转账30万元;2018年2月14日重点工程管理中心通过全椒县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汇款25万元;2019年1月31日镇淮公司汇款60万元;2020年1月22日镇淮公司汇款16万元;2020年9月27日镇淮公司汇款258242.20元;王林元因挂靠宏图公司承建其它项目,宏图公司暂扣了尾款111622元,总计1679864.20元,承担总税款取整为124930元(2233058.70元×5.6%)。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荣陈。经本院释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镇淮公司、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均未提供案涉工程款的全部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两份《中标通知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协议书》、收条复印件、汇款凭证打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镇淮公司对宏图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付款义务;2、宏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一、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支付原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6248元及利息(以42624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75.5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7345.50元,由被告全椒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银
书记员  陶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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