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517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同乐苑东区。
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666475。
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斌,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方正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文、姚吉明到庭,被告方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止,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系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逸华府杏园12#楼AB段工程总承包单位,宏图公司将其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12月13日天逸华府杏园12#项目部负责人方正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天逸华府杏园12#”于2018年12月13日结算除去原先支付的工程款计算剩余50000元。天逸华府杏园12#工程最后一批保修金到期一直未付2021年2月(防水保修金),两被告均不去滁州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退保修金事宜。原告和其它班组长为了早日拿到工程款,受被告安徽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为经办退保修金事宜。2021年2月9日滁州市宇和置业有限公司将23.5万保修金退给被告宏图公司,宏图公司收到保修金后仍然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现只有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本案的原告,我们不是本案分包工程的相对人,该工程实际是方正斌挂靠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相关责任应由方正斌承担。方正斌出具的结算单,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不知情,方正斌本人也未到庭,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对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方正斌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并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天逸华府杏园12#楼AB段工程。2013年8月13日,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方正斌、许峰、孙才勇(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宇和置业天逸华府杏园12-A#、12-B#及B区地下车库工程按建设单位的具体分配工程内容交给乙方承包施工,并约定工程概况、工程价款,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庭审中,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方正斌挂靠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12号楼进行施工。方正斌与***达成协议,由***责涉案工程楼房外墙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听从方正斌指挥,由方正斌支付工程款,并与方正斌进行结算。2018年12月13日,方正斌出具结算单,载明:天逸华府杏园12#AB段工程,2018年12月13日和油漆工结算,除去原先付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总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双方友好协商该笔工程款,待到12#楼最后一笔质保金退到后,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本案关联案件为(2021)皖1103民初4018号案件,该案庭审中电话联系方正斌,方正斌认可其挂靠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对未付***工程款50000元,方正斌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方正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涉案房屋防水工程合同价款,甲乙双方工作内容等内容达成一致。原告按被告方正斌要求进行施工,听从方正斌管理,与被告方正斌结算并由其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方正斌亦为实际施工人,且方正斌对欠付工程款50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经本院查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实际履行人为方正斌,方正斌亦未获得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方正斌对涉案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依据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即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被告方正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凌振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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