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滁州市豪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831号
原告:滁州市豪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1899号(皖东国际车城A区)A区3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36353458(1-1)。
法定代表人:胡德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666475。
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0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滁州市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永乐北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7961R(1-1)。
法定代表人:周旭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豪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滁州宇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宏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杰、被告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86231.9元,并自竣工之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定1万元,共计本次主张696231.9元;5%质保金36117.4元在质保期到期后再行向法院主张;2.诉讼费由宏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豪泰公司与**签订天逸华庭三期人防车库工程防水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豪泰公司让利2%,并提供11%的增值税发票,豪泰公司完全施工结束,宏图公司、**与宇达公司授权共同聘请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全部审计,对于豪泰公司防水实际已经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在2020年8月21日出具了确认单,确认了防水施工总金额为737091.25元,宏图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且至今也分文未付。
宏图公司辩称:1、豪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宏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宏图公司员工。2、宏图公司没有与宇达公司共同授权聘请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部审计,豪泰公司诉宏图公司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其没有与宇达公司共同授权聘请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全部审计,豪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2、**与豪泰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项目是天逸华府三期人防车库,豪泰公司单方审计的工程款金额有很大错误;豪泰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和计价没有进行结算,建设方宇达公司也没有将防水工程给付**,因此,豪泰公司诉请利息暂定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豪泰公司对**的诉请。
宇达公司辩称:其和宏图公司没有结算,不清楚是否应该支付工程款。豪泰公司没有举证宇达公司作为开发商及建设方是否欠付宏图公司及**工程款。
豪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防水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实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宏图天逸华庭18#楼21#楼地库防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书》各1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2份;**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1份;宏图公司、宇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豪泰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不予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9日,**(甲方)与豪泰公司(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将天逸华府三期人防车库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让利2%,并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甲方直接扣除总防水款的13%,宇达公司另计5%配套费和11%税金不含以内。工程款支付:本工程防水总造价以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每幢单体工程防水工程量完成50%时,付总工程款40%,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95%,预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验收满五年后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豪泰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
2020年8月21日,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分公司出具的《宏图天逸华庭18#21#楼地库防水》载明:天逸华庭18#21#地库防水施工总金额为737091.25元。
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站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天逸华庭三期地下人防车库;验收日期:2020年10月28日;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1年9月16日,豪泰公司与**就豪泰公司施工的天逸华府三期18#21#楼人防、地库防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537043.96元,因**承担案涉工程款开具发票的税费,由豪泰公司让利13%予**,工程款为537043.96元×87%=467228.25元,暂扣5%的质保金23361.41元后为443866.84元。
豪泰公司认可**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中的向其法定代表人胡德月支付12万元为支付案涉防水施工工程款。
本院认为:**作为个人或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其上家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与豪泰公司签订的案涉《防水施工合同》亦应为无效。案涉《防水施工合同》虽为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豪泰公司与**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签订的《确认书》确认,豪泰公司让利后,再扣除质保金,豪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443866.84元,故**应向豪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23866.84元(443866.84元-120000元),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与豪泰公司的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而案涉防水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故本院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28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豪泰公司还诉请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代表宏图公司与豪泰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也不能证明**与宏图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豪泰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豪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866.84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866.8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豪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2元,减半收取5331元,由原告滁州市豪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分别负担2816元、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