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4190号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3389号716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867223464。
法定代表人:范代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666475。
法定代表人:王元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文,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煜公司)诉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灵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灵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文、姚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图公司支付工程款1,344,130.16元;2.判令宏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宏图公司承接了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跃龙公司)的“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三标曹庄花苑小区1#-9#楼、商业1、商业2)”工程,为组织施工,与灵煜公司先后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水、电、暖、避雷、消防)施工合同2份,约定由灵煜公司负责“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的“水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双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政府支持甲方第一笔工程款后,甲方付乙方暂估价肆百万的65%,审计备案政府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合格后付合同总价95%;余款5%待甲方领取业主方100%工程款,并通过消防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分别约定管理费标准为20%和24%。一期工程于2018年2月10日结算,被告尚余工程款294,642元未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部门已于2021年2月2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21年2月8日,经灵煜公司与宏图公司结算,二期工程应付工程款4,002,484.16元,扣除进度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等,尚余959,488.16元未付。此外,宏图公司代表缪长征为支付鉴定费,向灵煜公司借款9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欠款1,344,130.16元。宏图公司代表缪长征与灵煜公司代表宋可邦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因宏图公司无故拖延、拒付,灵煜公司遂起诉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一、宏图公司并未与灵煜公司签订过明光市安置小区施工合同,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第一个曹庄花苑小区3#、4#、7#、9#施工合同上没有答辩人单位印章,而是缪长君个人签名;第二个曹庄花苑小区8#施工合同并非以答辩人单位名义所签订,答辩人也没有授权缪长征来签订这个施工合同;二、被答辩人诉称曹庄花苑小区一期尚欠其工程款294,612元没有依据。答辩人也没有收取过被答辩人灵煜公司所谓管理费。业主单位的项目审计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进行过结算,也没有委托缪长征与被答辩人结算。由于答辩人宏图公司非本案转包或分包人,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宏图公司非本案分包合同的相对人,被答辩人只能向其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原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三标曹庄花苑小区1#-9#楼、商业1、商业2)”工程(一期)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成立该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下发滁宏图字(2013)第025号任命书文件,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等进行任命,其中任命缪长君为项目负责人。其后,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三标3﹟、4﹟、7﹟、9﹟楼)图纸上所含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缪长君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方授权人员宋可邦签名。其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被告当庭陈述:缪长君、缪长征系胞兄弟关系,上述工程施工中缪长君去世,缪长征加入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来。
2017年2月18日,缪长征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水、电、暖、避雷、消防)(二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三标曹庄花苑小区8﹟楼)水电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缪长征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原告授权人员宋可邦签名。
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均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经缪长征与原告方授权人员刘路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294,642元。2021年2月8日,宋可邦与缪长征对案涉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制作安徽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8号楼)水、电、暖、避雷、消防结算单一份,载明了二期结算价、管理费、一期未付尾款、已付进度款等分项具体数额,剩余尾款为1,344,130.16元。
原告当庭提交工程基础、主体、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联系单一件,其上载明的内容有:工程名称曹庄小区安置房8﹟楼,施工企业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建造师郭世林,项目负责人缪长征等,明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明光市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明光市建设工程管理站等在其上加盖公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联系单的真实性。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当庭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缪长征、缪长君,经济责任应由他两人承担,如果两人再分包,分包责任也由两人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认为由二人承担责任的说法只是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成立该工程的项目管理机构,缪长君被任命为项目负责人,成为项目管理机构成员之一。在2017年2月18日缪长君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的发包单位为宏图公司,而不是缪长君。被告当庭陈述工程施工中缪长君去世后,缪长征加入到案涉工程的施工中来。在有明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明光市明光市建设工程管理站等在加盖公章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缪长征的身份与缪长君相同为项目负责人。可以认定缪长征的工作和职责是缪长君的延续。虽然被告当庭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缪长征、缪长君。本院认为,该协议名称为内部承包协议,顾名思义,即使缪长君、缪长征承包施工,也只是被告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该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认定原告与缪长君、缪长征所签订的案涉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为本案原被告。现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经缪长征与原告方授权人员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数额为1,344,130.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该款。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44,130.16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8.50元,由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凌 旭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