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2430号
原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天长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666475。
法定代表人:王元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文,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滁州星空通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龙蟠大道109号房产大厦9楼915、916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T1DG775。
法定代表人:王昌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滁州星空通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张保文,被告星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票款294万元及其违约金58.8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6日原告宏图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贴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宏图公司将出票人为滁州华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票据号码:230237505140120200724687347225、票据金额:叁佰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收到票据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贴息六万元,将余款贰佰玖拾肆万元汇入宏图公司账户。逾期付款,贵公司应当承担汇票金额20%的违约金及赔偿宏图公司的一切损失。
2020年7月27日宏图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票据金额中的贰佰玖拾肆万元汇入宏图公司账户,经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故导致诉讼。已经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3月6日商业承兑贴息协议书原件,证明该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汇票三个工作日内扣除贴息6万元并将294万元票款支付给原告公司,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票款的20%的违约金额。
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出票人为同创建设公司,后交由宏图公司,宏图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
星空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
一、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与被答辩人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就包含案涉票据金额300万元。黄金翠和钟先堂是南谯南路(昌盛路-昌辉路)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人,被答辩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实际上是以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南谯南路(昌辉路—昌盛路)道路施工工程,中标价为13592472.95元】。黄金翠和钟先堂完成南谯南路(昌盛路-昌辉路)道路工程实际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2日,滁州市东方造价工程师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竣工结算书,审定涉案工程款为12215288.78元。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答辩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888789元,其中包含案涉承兑汇票300万元,还余欠1326499.78元。因工程是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实际施工,被答辩人收到10888789元工程款后应当支付给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现被答辩人支付案外人工程款合计9559844元,包括案涉汇票300万元,还欠工程款100余万元没有支付。
二、案涉承兑汇票实际是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南谯南路(昌盛路-昌辉路)工程款的。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票号:687347225,期限2020年7月24日-2021年7月24日,票据金额300万元)支付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300万元工程款。2020年7月27日,因承兑汇票不能背书给个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滁州通航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是通过滁州通航服务有限公司将票据转换成资金以便支付实际施工人黄金翠和钟先堂工程款。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业承兑贴息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的意识表示,只是便于转让承兑汇票,以便答辩人实现对汇票的承兑转换成现金支付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因此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当无效,代为承兑支付工程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答辩人是受被答辩人和案外人的请求帮助完成汇票承兑实现被答辩人向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的帮助行为是好意,被答辩人原本于欠案外人工程款,实际以汇票支付后,还恶意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票据金额,严重违反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实际上用承兑汇票通过答辩人帮助转换成资金后支付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工程款,是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债务清偿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故此,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确实。
证据二、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存在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300万元是原告用于支付案外人的工程款。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1份、执行通知书1份、转账流水1份、竣工结算书一份,证明南谯南路(昌盛路-昌辉路)道路工程施工虽然原告是名义承包人,但实际施工是原告与案外人黄金翠和钟先堂,并且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包含案涉票据300万),现在还欠100余万没有支付。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签订协议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协议的签订是应原告公司和案外人钟先堂的请求,为了方便承兑汇票转换成资金而使用的,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且承兑汇票转换资金是用于支付原告公司欠付案外人钟先堂及黄金翠作为南谯南路(昌盛路-昌辉路)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被告作为帮助者,没有从背书转让票据中获得任何收益,另通过商业承兑贴息协议书也能看出此汇票是南谯南路工程预付款,签订本协议不是单纯的背书转让,实际是支付工程款。证据二认可,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的承兑汇票,并已转换成资金代为支付案外人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同创公司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南谯南路路段工程是原告公司承包的,案外人黄金翠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与原告没有关联。转账流水真实性庭后与原告公司财务核实,即使有这笔转账,也是受钟先堂的委托转账。竣工结算书金额不属实,最终市财政局造价中心审计金额是900多万。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宏图公司承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滁州市南谯南路(昌盛路-昌辉路)道路工程。2020年7月24日,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37505140120200724687347225)票面金额300万元支付宏图公司滁州市南谯南路(昌盛路-昌辉路)道路工程款。
2020年7月27日,原告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202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业承兑贴息协议书”,协议约定:宏图公司将出票人为滁州华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票据号码:230237505140120200724687347225票据金额:叁佰万元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收到票据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贴息六万元,将余款贰佰玖拾肆万元汇入宏图公司账户。如被告未能在三日内将现金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承担票面额20%违约金及原告公司的一切损失。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业承兑贴息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收到票据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贴息六万元,将余款贰佰玖拾肆万元汇入宏图公司账户,如被告未能在三日内将现金汇入原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承担票面额20%违约金及原告公司的一切损失,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款294万元及其违约金5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及的钟先堂,其也明确表示未拿到上述一分钱款项,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在签订协议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星空通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94万元,违约金5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24元,由被告滁州星空通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滁州星空通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克文
人民陪审员 朱龙霞
人民陪审员 田 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国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