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一审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刘、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一审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在确认一审认定事实的同时,又推翻一审确认的事实,判决自相矛盾。1.一审认定***、**刘与***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又认为***实际施工的是**所承包的工程,前后逻辑不一致。2.二审认定***未实际履行与***签订的《协议书》,履行的是**承包的工程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明确其为介绍人,并承认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不包括塑钢门窗。经**介绍,***与***签订《协议书》,将塑钢门窗部分再分包给***。在**2016年2月24日、9月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刘、***先后签字同意***的工程款从项目部**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中2016年2月24日《证明》明确下余65000元工程款在**刘、***处付;且前期**刘直接支付***35000元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实际履行的是与**刘、***签订的合同。二、***出具的《***》系**刘为推脱付款责任而欺骗***作出,《***》同时可印证**刘应支付而未支付45000元工程款、***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刘未向***支付45000元工程款。**刘为推卸付款责任,要求***出具《***》表明工程款已结清,但通话录音中**刘多次提起要求***向**、***索要工程款,表示下余工程款与其无关,实际上已表明**刘未支付45000元工程款。2.《***》载明银行卡号,可以间接印证**刘未实际给付45000元工程款。若如《***》所述,***实际收到并结清工程款,则不必再写明银行卡号信息。因***向****要工程款,**刘未实际给付,且利用宏图公司的统一规定要求***在未收到下余款项的情况下出具《***》,***写下银行卡号,实是期望可以收到下余工程款。3.***与**刘是合伙人,应对支付45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未查明4500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本案相关当事人均未表示已向***支付了该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刘只是依据《***》辩称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已审查认定***并非实际履行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而是实际施工了**从***、**刘处承包的工程。根据**于2016年2月24日、9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方已实际达成***的工程款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合意,且前期35000元工程款亦由**刘实际支付。***虽出具《***》承诺工程款结清,但同时对该《***》出具背景作出合理解释,且**已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下余45000元工程款支付情况的基础上,审查认定***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