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军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95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的依据的是军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而宏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经过施工地监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军瑶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均系军瑶公司伪造的。一审法院未经必要核实,执意以军瑶公司伪造的所谓证据,认定双方对案件管辖有约定,进而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既是认定事实错误又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或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系案件管辖权的程序审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的《南京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共识时,应向供方(军瑶公司)所在地即浦口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军瑶公司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宏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