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182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66647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7,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①以31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为9,467.44元;②以31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3.8%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利息为1,004.78元;(以上本息合计327,772.22元)③以317,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为明光市曹庄安置小区施工单位,被告***为宏图公司在曹庄安置小区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木工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将曹庄小区8#楼的木工班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3月12日,被告***签署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原告负责的木工工程未结算金额为267,300元,另有50,000元保证金未退,合计317,3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木工工程款317,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两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 综上所述,被告***为被告宏图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约定施工内容,被告方拖欠工程款于法无据。为此,原告依据《建筑法》《合同法》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请。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对涉案的工程是宏图公司承包的是事实,但是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与他哥哥缪某是实际施工人和分包人,他们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宏图公司不知情,也未参与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法院有关指导性案例,原告只能向其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明光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为明光跃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三标曹庄花苑小区1#-9#楼、商业1、商业2)工程发包给宏图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8日,宏图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缪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缪某施工建设,乙方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1%上交甲方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乙方实行工程价款承包,除上交税金、管理部门的相关费用外,其余部分均由乙方支配使用在该工程上。本工程项目均由乙方自行完成,不得擅自转包。 2013年12月25日,宏图公司下发滁宏图字(2013)第025号任命书文件,对曹庄小区安置房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等进行任命,其中任命项目负责人为缪某,项目经理为***。 在施工过程中,缪某去世,2014年缪某胞弟***接手上述工程,并在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字、宏图公司加盖印章确认。2017年2月10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明光市安置住宅小区(三标曹庄花苑小区8﹟楼)工程中的木工班组劳务等工程交由***施工,***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2月,案涉工程均经过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3月12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木工工程款未结算金额为267,300元,还有伍万元保证金汇入***卡内,待核查清楚后由***或***退给***”。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承建明光市曹庄小区8号楼项目***,欠木工班主***工程款叁拾壹万柒仟叁佰元整(317300.00)。(注:其中未结算工程款为267,300元,另伍万元为保证金,汇入***卡内,待核查清楚退回)”***签名捺手印。 另查明:在本院(2021)皖1182民初4190号案件庭审时,宏图公司自述“缪某找到宏图公司说案涉工程他已安排好,想借用宏图公司资质去招投标,后来该公司中标。”在本院(2022)皖1182民初471号案件庭审时,宏图公司称其“中标后与***兄弟签订内部承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木工劳务)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本院调取的《合同协议书》《任命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收条等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缪某、***与宏图公司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系挂靠关系。区分转包和挂靠主要从实际施工人有没有参与投标等合同签订前的活动,***兄弟个人无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宏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宏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宏图公司实际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故缪某、***与宏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应为缪某借用宏图公司的资质参与招投标并进行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宏图公司任命缪某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缪某去世后,工程由***接手施工建设,双方均无异议,宏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推翻缪某、***代表该公司的事实,且案涉曹庄花苑小区8﹟楼均在总承包工程(曹庄小区1#-9#楼)范围内,故宏图公司辩称缪某、***与***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未授权,与查明事实不符,主张其与缪某、***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转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缪某、***均无施工资质,故宏图公司与缪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木工劳务)施工合同》均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向两被告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经***与***结算,尚欠案涉工程款项的数额为267300及保证金50000元,合计317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给付该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宏图公司辩称其与缪某、***已结算完毕,因宏图公司与缪某、***系挂靠关系,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6217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677元,由被告***、滁州市宏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汇款时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修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