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260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2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917898。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卞宗,安徽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嘉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城东工业园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4205475U。
法定代表人:顾文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建筑公司)、滁州嘉明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机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皖11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皖11民终12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皖1102民初27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告金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李卞宗,嘉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检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嘉明机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赋予***对案涉工程全面施工的确认权;2、被告金品建筑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嘉明机电公司在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品建筑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嘉明机电公司就其紧急拟建的机电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向社会招聘施工方。2016年初王永刚交给***案涉工程的整套施工图纸,要求***造预算。同年1月12日,***拿出预算书,造价总额约510万元,并提交给金品建筑公司、嘉明机电公司。金品建筑公司、嘉明机电公司以工程总款490万元签订《合同协议书》作为备案合同。当时***已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承包人。同年4月5日,***找来梁永成,以340万元价额将全部施工项目交由梁永成施工,梁永成应允后并签订合同书,***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但几天后,梁永成说工程价额过低无利润而放弃承包,王永刚再次找到***说:“340万元人家不愿干,看来只有你自己直接带人施工了,那么,我当家了,干脆依你预算书510万元计算,下浮15个点(下降总额的15%)即430万元全给你,但结账时仍按备案合同的490万元给你结账,所下浮部分的60万元归我支配”。***亦认可了这一方案。随即***开始安排组织施工。请来各项目班组的负责人,包括钢筋工班组曹万胜、瓦工班组王贤江、外架工班组刘某、钢构安装班组时学峰以及施工员何某,樊某负责全面管理。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顺利竣工交付,并于2019年1月3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王永刚总计支付***220万元(以***的借条为据),全付给各班组及各材料商。后***曾数次向金品建筑公司、嘉明机电公司提出要求结付工程款,金品建筑公司、嘉明机电公司未能付款。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经核对实际支付***120万元左右(以***的借条为据)。
金品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都是金品建筑公司承建,***和金品建筑公司没有签过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王永刚与***是朋友关系,之前有一个瑞德项目由***分包。***找到金品建筑公司,要求承接嘉明机电公司项目,当时金品建筑公司考虑到瑞德项目由***在施工,担心***经济实力不足,***承诺有能力承接该项目,且未经金品建筑公司同意、未签合同的情况下,***就组织人员进场,进场过程中,金品建筑公司发现***非法转包,金品建筑公司当时立即停止非法买卖工程,因为考虑到该项目部分人员已经进场,发生了一定的费用,由金品建筑公司继续选用,所以才会有部分施工人员与***有瓜葛,但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费用还有日常管理都是金品建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的基本情况。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投标总价表原件两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涉案工程报价约510万元,金品建筑公司、嘉明机电公司的工程备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90万元。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均未盖章签字。
证据三、证明原件一份、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滁州深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件一份、钢筋工班组协议原件一份、瓦工班组协议复印件一份、脚手架承包协议原件一份、2020年6月26日刘某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嘉明机电公司厂房工程报价、滁州市忻盛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预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联系各班组施工、各材料商送货,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三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金品建筑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证据四、施工日志复印件一组,证明1、施工日志中记载“张总”“张应勇”即本案***;2、2017年1月16日施工日志载明“金品建筑公司老总(即王永刚)私下说他只认识张应勇”,***是实际施工人;3、案涉工程因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问题,导致工期延长。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四不认可。
证据五、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转换打印件一份,证明金品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永刚认可***系实际施工人,并承诺会与***进行结算。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中涉及的是瑞德项目,不是案涉项目。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等事实。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六证明目的不认可。
证据七、1、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原件(4张)、发货签收单原件(99张)(金额235,170元,含***已支付的4万);2、南通亿能彩钢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产品销售单原件各一份(金额114,022元);3、收据及欠款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金额979,799.24元);4、收款收据原件(11张)、军辉租赁单、领料单原件各一份(金额142,009元);5、滁州市诚信标准收件收款收据原件(2张)(金额8064元);6、滁州市光威矸石空心砖厂收款收据原件(2张)(金额17,940元);7、滁州永年标准件经营部销售清单原件(11张)(金额28,889元);8、滁州市物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原件(4张)(金额87,298.38元);9、滁州金源钢材供货单原件(2张)(金额58,626.31元);10、送货单原件(36张)(金额50,600元);11、滁州市余辉水泥制品厂送货单原件(22张)(金额6720元);12、发票原件(2张)(金额1470元);13、收条原件(3张分别是时学臣、张亮、付刚)、银行回单一份、领条原件(2张)、欠条(金额170,800元)。证明1、***联系材料商送货,产生部分工程款;2、***为案涉工程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包括人员工资及材料款。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七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混凝土款项是金品建筑公司支付给滁州市友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证据八、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期间个人账户中有进账,***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另外***与王永刚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也是通过现金交易。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2021年7月29日张亮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支付木方模板款。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收条复印件一份、POS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支付涉案工程彩钢款。
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十姜永付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认为和本案无关。
证据十一、证人樊某出庭作证,证明樊某是***请来在嘉明机电公司项目做现场管理人员,接收材料由樊某签字,樊某在现场看着施工,嘉明机电工程是***做的,后期金品建筑公司也做了部分收尾工作,其也参与现场管理。
证据十二、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王某1是***请来在嘉明机电公司项目做瓦工,嘉明机电项目是***做的。
证据十三、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是做钢筋的,与***有业务往来,驾驶员送货到嘉明机电厂房都是和***联系,送了五、六次。
证据十四、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何某是***聘请在嘉明机电项目做现场施工的人员,证明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施工日志是何某写的,日志中的“张总”就是***。
证据十五、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和***签的劳务合同,在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做架子工,工程从头到尾参与,证明嘉明机电工程是***做的。
上述五组证人证言,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金品建筑公司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金品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举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嘉明机电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滁州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现场监理人员自开工至竣工均没有看见过***,***从未参加过任何监理会议,监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均与金品建筑公司的王永刚联系。
经***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金品建筑公司实际派有其他人员在现场与***、樊某对接。
证据二、《补充协议》、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担保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品建筑公司曾打算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但***不具备施工能力,后经***介绍,金品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和梁永成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梁永成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由***对质量、安全事故、农民工工资等纠纷事故承担担保责任,梁永成进场施工三四天后也因不具备施工能力而退场(梁永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很少),之后金品建筑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留用部分施工人员(樊某、王某1、何某、刘某、时学臣、曹万胜),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等费用;
经***质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担保协议可以看出最初由***承包该工程,梁永成退场后,全部交由***继续施工,且根据***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印证***是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消防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乳胶漆工程施工合同》、《防水施工合同》、《消防防火涂料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水电安装、乳胶漆、防水、消防防火涂料等分项工程均由金品建筑公司直接分包给相关班组施工完成。
经***质证,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是金品建筑公司跟其他人签的。
证据四、付款明细统计表及付款凭证、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金品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949,011.80元。
经***质证,对证据四中缴纳诉讼费4110元和法院扣款的217,140元不认可,认为不是案涉工程所产生费用;对2014年5月24日的5000元不认可,认为该笔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开始前;对2017年1月23日支付袁绪能的3800元不认可;对2017年4月24日的37,030元以及2017年5月30日的2000元、2018年9月14日的900元、2017年5月31日2900元、2017年6月28日的1900元、2018年10月17日的5000元、2018年11月27日的1000元、2018年12月9日的500元和一笔36,900元计51,100元不认可,认为支付没有相关凭证,其中36,900元的款项和2018年2月3日付易志卫的36,000元重复。对其余付款计1,630,831.80元认可。
证据五、2019年2月22日防水材料费收条、钢结构收据、钢结构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品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款项。
经***质证,对证据五中金品建筑公司支付熊志洋的防水涂料款20,000元认可;对钢结构的送货单和收据均不认可。
证据六、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2是监理项目负责人,监理期间没有见过***,证明施工单位是金品建筑公司,验收是王永刚参加。
经***质证,对证据六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樊某、合肥奥创物资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樊某及合肥奥创物资有限公司陈述认可;经金品建筑公司质证,对樊某及合肥奥创物资有限公司陈述不认可,认为樊某是***的证人、***与合肥奥创物资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没有合同相佐证。
本院认为:***举证的证据一、证据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投标总价表系自制、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金品建筑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五,金品建筑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中2016年7月11日备注为:“买烟买水”的安徽省增值税发票与案件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八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九、证据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金品建筑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六与金品建筑公司陈述***早期曾参与部分案涉工程以及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不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金品建筑公司举证的证据二,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系金品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签订的了尾工程合同,***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尾部分工程由金品建筑公司承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四***认可的付款共计1,630,83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年1月23日支付袁绪能的3800元,对2017年4月24日的37,030元以及2017年5月30日的2000元、2018年9月14日的900元、2017年5月31日2900元、2017年6月28日的1900元、2018年10月17日的5000元、2018年11月27日的1000元、2018年12月9日500元和一笔36,900元计51,10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8年3月6日的4110元和2018年5月25日217,140元金品公司认可分别为缴纳诉讼费和为***垫付的其他工地案款,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014年5月24日5000元发生在案涉工程开工前,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中***对金品建筑公司支付熊志洋的20,000元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金品建筑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收据、钢结构送货单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金品建筑公司无法提供出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嘉明机电公司(发包人)与金品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6年3月2日《补充协议》,载明:一、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总造价为:3,400,000元;二、施工期间由承包方全额垫资,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发包方提前支付工程款,若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将有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在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竣工,由政府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将相关资料交给发包方之日起,发包方于6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工程款,若超过10个工作日内没有付款,发包方按银行利息的2.5倍支付给承包方;四、工程建设工期为120天,工程完结后承包方负责开具工程总额发票给发包方。嘉明机电公司在发包方处盖章,金品建筑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同时也在承包方处签字。
2016年3月28日,***与刘某签订有关嘉明机电公司办公楼工程外墙脚手架承包协议。双方对承包内容、承包价格、工期要求等作出约定。
2016年4月5日,金品建筑公司(发包人)与梁永成(承包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一、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总造价为:3,400,000元;二、施工期间由承包方全额垫资;三、在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竣工,由政府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将相关查资料交给发包方之日起,发包方于60个工作日内支付95%的工程款,若超过10个工作日内没有付款,发包方按银行利息的2.5倍支付给承包方;四、工程建设工期为120天,工程完结后承包方负责开具工程总额发票给发包方。同日,金品建筑公司、梁永成、***签订一份《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担保协议》,载明:在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在整个施工期间造成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及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债务、债权经济纠纷事故均由担保人承担。金品建筑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王永刚在其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梁永成在承包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梁永成施工几天后退场。
***安排樊某等现场管理人员以及联系施工班组。2016年8月1日,***与曹万胜签订钢筋工班组协议,同日,***与王贤宏(红)签订瓦工班组协议。***组织了施工。了尾部分工程由金品建筑公司实施。2019年1月3日通过验收,验收记录施工单位处由金品建筑公司盖章,并由王永刚签字。
金品建筑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为涉案工程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共计1,969,011.80元(含后期提交支付熊志洋的防水涂料款20,000元)。诉讼过程中***认可金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831.80元(含后期提交支付熊志洋的防水涂料款20,000元)。金品建筑公司认可2018年3月6日的4110元和2018年5月25日217,140元分别为缴纳诉讼费和为***垫付的其他工地案款以及2014年5月24日的5000元发生在案涉工程开工前,与涉案无关。
另查,2019年9月10日,嘉明机电公司与金品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竣工计算审定单》,载明:工程名称:合同造价3,400,000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扣除金额49,159.9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208,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2,840.1元,应支付结算金额1,100,000元。嘉明机电公司共计付款3,358,000元。2016年11月1日,金品建筑公司转账给嘉明机电公司50,000元,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嘉明机电公司已支付金品建筑公司工程款计3,30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嘉明机电公司与金品建筑公司签订的2016年3月2日《补充协议》,其中***在承包方处签字,同年4月5日金品建筑公司与梁永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与2016年3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同,***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嘉明机电厂房及办公楼担保协议》。后因梁永成退出案涉工程,***未再与金品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案涉工程了尾部分由金品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3,400,000元,扣除合同内未施工部分金额49,159.90元,故总工程款为3,350,840.10元(3,400,000元-49,159.90元);王永刚为案涉工程实际支付工程款1,742,761.80元(1,630,831.80元+2000元+900元+2900元+1900元+5000元+1000元+500元+36,900元+37,030元+3800元+20,000元),故金品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608,078.30元(3,350,840.1元-1,742,761.80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金品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都是金品建筑公司承建,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了尾工程由其承建,对其提供的钢结构送货单和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金品建筑公司没能提供案涉工程中消防防火涂料等后期了尾工程价款,故本院对金品建筑公司所主张该部分不予认定。嘉明机电公司与金品建筑公司、金品建筑公司与梁永成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载明工程总价款为3,400,000元,嘉明机电公司按照3,400,000元的工程总价款支付金品建筑公司工程款,***主张按照与金品建筑公司王永刚协议价格来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称金品建筑公司支付36,900元的款项和2018年2月3日支付易志卫的36,000元重复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与金品建筑公司没有约定利息,金品建筑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9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8,078.3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5620元,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龙
人民陪审员  凡国美
人民陪审员  洪梅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燕惠
书 记 员  马 芮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