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4民初1075号
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懿,浙江五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家和,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诉被告******事务所(以下简称儒***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赵子懿、被告儒***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破产债权损失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4民破3号民事裁决书,裁定安徽天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指定被告担任天鹰公司管理人。因天鹰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近4000万元无法偿还,原告成为本次破产清算案件的最大债权人。被告在担任天鹰公司管理人期间,未能尽到勤勉忠实义务,造成天鹰公司资产严重流失,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全体债权人利益,具体如下:一、被告在天鹰公司资产评估过程中未将评估结果第一时间告知债权人,侵犯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二次评估没有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导致天鹰公司资产被严重低估。2018年10月26日,经被告委托,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号《评估报告》,对天鹰公司土地、厂房、道路、管线等近1.5亿元资产的评估价值仅为6652万元,当原告及全体债权人得知情况后,多次向全椒县人民法院和被告要求再次委托评估公司对天鹰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被告迫于压力同意启动重新评估程序,但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仍委托原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这种做法有悖常理,不符合法律程序。2019年5月30日,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鹰公司资产进行了二次评估,最终评估价值为7518.80万元,第二次评估报告仍然未能客观地反映天鹰公司资产的实际价值,天鹰公司资产再次被同一家评估机构严重低估。二、未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擅自进行竞争性谈判,低价出售天鹰公司资产,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9年7月7日、7月26日,被告分别以6015.04万元、5263.16万元对天鹰公司资产进行了两次拍卖,结果流拍。2019年8月29日,被告擅自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出卖天鹰公司资产,所谓的“竞争性谈判”却只选择一位买受人,根本不存在竞争情形,其自作主张将天鹰公司资产以5000万元的超低价格一次性出卖给买受人安徽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倍宝公司),从而造成天鹰公司2500万元的巨大损失。三、被告怠于行使管理人的诉讼权利,没有第一时间对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错过了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的最佳时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9年8月29日,被告与康倍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天鹰公司将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辅助设施、机器设备、土地、土地建筑等资产以5000万元出售给康倍宝公司,康倍宝公司支付500万元定金,余款4500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前一次付清。若逾期付款达30天,则天鹰公司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但康倍宝公司并未按约付款。2019年12月27日,在原告及债权人的强烈要求下,天鹰公司破产清算案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在会议中率先要求被告向康倍宝公司发函解除协议,要求康倍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提议经全体债权人表决一致通过并形成决议,但被告迟迟未对康倍宝公司采取行动。2020年1月20日,买受人康倍宝公司反而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天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并追究天鹰公司的违约责任。2020年3月19日,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认为,康倍宝公司逾期支付剩余款项违约在先,但被告在应诉过程中未能积极采取有效地应对措施,致使天鹰公司败诉。一审判决后,原告及全体债权人要求被告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被告消极应付而再次败诉。四、被告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启动抵押债权人的赔偿工作,严重损害了普通债权人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20年12月25日,天鹰公司破产清算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召开,被告突然提出了分配方案,提前为抵押债权人优先分配破产债权。天鹰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为51618384元,第一顺序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080428元,第二顺序支付职工债权77128元,第三顺序支付优先的抵押债权44172576元,管理担保物权报酬1485083元,剩余财产6288252元,但天鹰公司拖欠国家税款及滞纳金达800多万元。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原告及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在原告的债权中涉及200多名农民工工资,金额高达1200多万元,被告应当在分配方案中给予一定的分配份额。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金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皖1124民破3号民事决定书。证明经法院裁定天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指定被告为破产管理人;
证据二、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号评估报告、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1号补充评估报告。证明评估机构第一次评估6652万元严重低估了天鹰公司资产价值;被告违反法律程序,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第二次评估价7518.80万元,天鹰公司资产再次被低估;
证据三、两次拍卖截图、协议书。证明被告在两次流拍后擅自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以5000万元超低价格将天鹰公司资产一次性出卖给康倍宝公司;
证据四、关于要求天鹰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并积极采取行动的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履行管理人职责,但被告错过了追究康倍宝公司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2020)皖112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1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认真履行职责,与买受人解除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消极应诉,导致败诉;
证据六、关于要求追究康倍宝公司违约责任的函。证明康倍宝公司逾期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致函,但被告未及时追究康倍宝公司的违约责任;
证据七、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关于天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债权人的相关诉求、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破3-5号民事决定书。证明:1、被告提出的分配方案被大多数债权人否决,但被告仍将分配方案提交法院裁决通过,并强行分配,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法院裁定,天鹰公司资产被分配后,剩余600多万元不够偿还税款。会议决议向天鹰公司出资人追偿,因无启动资金被搁置;3、案件中涉及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未予考虑。
儒***事务所辩称:一、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原告称严重低估没有证据。1、评估报告系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评估资质。2、评估价7518.8万元,两次网络公开拍卖,一拍起拍价6015万元,二拍起拍价5263万元,均无人报名而流拍,证明评估价已经高于市场价。3、原告称天鹰公司资产价值1.5亿元,是其主观判断,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专业机构的评估结论以及拍卖的情况不符。二、评估程序合法,且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1、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评估报告出来后,何时通知债权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需要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2、对于原告提出的无法律依据的主张,被告不认可,债权人之间的意见不一,如果要求被告满足所有债权人的主张,则被告的工作无法开展。3、针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被告已提交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予以了补正。4、以原告所谓的“严重低估”的7518.8万元的70%对外拍卖,仍旧流拍。提高评估价显然不能达到增加成交价的结果,原告所称的损失实际不存在。三、以协商变卖的方式处置天鹰公司资产,债权人会议有明确的授权。二拍底价为5263.16万元,流拍后根据惯例再次拍卖将降价20%左右。最终协商成交价为5000万元,仅下浮5%,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委员会表决同意以5000万元的价格对外变卖,并非被告擅自越权变卖。不是被告只选择一个买受人进行商谈,而是只有一个意向买受人。四、被告已及时起诉康倍宝公司,没有过错。根据协议约定,有权解除合同不等于必须解除,是否解除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特别要考虑解除合同能否实现天鹰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解除合同,被告随即向康倍宝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康倍宝公司不同意解除,并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历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结果与“起诉不及时”无任何关系,不是因为“起诉不及时”导致败诉的。原告称继续履行合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说明损失是如何计算的。五、依法及时分配破产财产是管理人的职责,无需得到每个债权人同意。企业破产法第11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被告拟定分配方案时,处置的资产已经到账八个月,虽然原告不同意分配,但抵押权人要求尽快分配。被告决定对归属于抵押权人的部分财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分配方案公平、公正,经全椒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分配后仍留有600多万元,足以支付追偿诉讼费,且追偿诉讼费已缴纳,原告称无钱追偿不事实。六、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本次分配中未涉及。本次分配仅处理抵押权对应的受偿款项,该部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经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应当执行。原告所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当初其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未提及,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未提及,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未涉及,法院裁定原告债权数额和债权性质时未涉及。七、本案抵押权人尚有1992万元未受偿,假定存在少评估的情况,少评估的款项也应支付给抵押权人。原告债权是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儒***事务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变卖方案及债权人委员会对变卖方案的表决记录。证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两次拍卖流拍的,由管理人进行变卖或者协议转让。被告在两次拍卖流拍后,对天鹰公司资产进行变卖已经得到了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就变卖事项,被告已经制作了专门的变卖方案,债权人委员会决议同意以5000万元的价格出售;
证据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二》、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康倍宝公司违约后,被告及时召开债权人会议,并按照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及时向康倍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证据三、判决书两份、查询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已追究康倍宝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全部追偿到位;
证据四、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追偿案诉讼费已经缴纳,原告称分配后导致无钱追偿不是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的(2016)皖1124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天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本院(2016)皖1124民破3号决定书指定儒***事务所担任天鹰公司管理人。2018年4月25日,天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天鹰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该变价方案第2.4条规定,对于拍卖未成交的财产,由管理人制定变卖方案,报经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全椒县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第3.3条规定,两次拍卖流拍的,由管理人进行变卖或者协议转让。受儒***事务所委托,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天鹰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号评估报告,评估价6652万元。2019年3月2日,金品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针对异议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1号补充评估报告,补充报告评估价为7518.80万元。2019年7月7日,儒***事务所以补充报告评估价的80%即6015.04万元的价格在淘宝网上拍卖,因无人报名流拍。2019年7月26日,儒***事务所以补充报告评估价的70%即5263.16万元的价格在淘宝网上进行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再次流拍。2019年8月13日,《天鹰公司破产财产变卖方案》经天鹰公司债权人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同意变卖起价为5000万元,竞买保证金500万元。2019年8月29日,管理人与康倍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5000万元的价格将天鹰公司资产变卖给康倍宝公司。康倍宝公司给付保证金500万元后,下剩4500万元未能按期付款,2019年12月27日,经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决议要求解除与康倍宝公司的合同,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金。2019年12月30日,管理人向康倍宝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康倍宝公司不同意解除,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皖112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认为康倍宝公司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天鹰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皖11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天鹰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康倍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作出(2020)皖1124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判令康倍宝公司支付天鹰公司违约金76.9万元。康倍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皖11民终2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违约金76.9万元,康倍宝公司已经支付。2020年12月25日,管理人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天鹰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草案)》,该《分配方案》拟分配职工债权和有抵押优先权债权,其中职工债权全额受偿,优先债权因抵押资产价值不足,部分受偿。因该《分配方案》经两次表决未通过,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6)皖1124民破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鹰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天鹰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天鹰公司管理人按照该《分配方案》对职工债权和抵押优先债权人进行了分配。对此金品公司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皖1124民初10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儒***事务所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其名下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败诉方负担。
另查明,天鹰公司可供分配的财产为51618384元,对天鹰公司破产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有: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债权29690266元,本次分配数额20054967元;刘勇抵押债权14748361.60元,本次分配数额9548694元;滁州市中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债权12135859元,本次分配数额9049313元;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债权5519647元,本次分配数额5519647元。此外,第一顺序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1080428元,第二顺序支付职工债权77128元以及管理担保物权报酬1485083元,剩余财产6288252元。天鹰公司普通债权1亿多元,其中金品公司普通债权审查金额5873958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1号补充评估报告是否存在对天鹰公司资产严重低估的情形;二、管理人是否存在越权、低价出售天鹰公司资产的行为;三、管理人是否未及时起诉康倍宝公司,并由此导致不利后果;四、先行分配抵押财产是否损害天鹰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五、原告是否因管理人的行为导致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对天鹰公司资产的评估系委托第三方滁州市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该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该评估事务所在作出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号评估报告后,听取了部分债权人的合理意见,重新作出了滁诚评报字(2018)第068-1号补充评估报告,评估价为7518.80万元。从两次挂网拍卖流拍的结果以及最终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可以看出不存在严重低估的情形。至于是否需要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的规定,金品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事务所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严重低估的情况。
关于焦点二,《天鹰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是经天鹰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按照该变价方案变卖天鹰公司资产,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变卖价低于二拍流拍价约5%,在合理范围之内,且管理人已经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得到了债权人委员会的批准。金品公司诉称管理人擅自、低价出售天鹰公司资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关于焦点三,在债权人会议决议要求解除合同后,管理人即向康倍宝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康倍宝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管理人积极应诉,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依法上诉。因在一审判决前康倍宝公司已足额支付下剩的4500万元,不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驳回管理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的判决结果与是否及时起诉无关。
关于焦点四,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保护,将抵押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分配给抵押权人不会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且本院已经裁定对天鹰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天鹰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长期不分配势必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故天鹰公司管理人组织分配抵押债权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法律也没有规定须经其他债权人同意。
关于焦点五,金品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破产债权损失1000万元,但金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作为天鹰公司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并给其造成了破产债权损失100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兵
审 判 员 王化霞
人民陪审员 蒋 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 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