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5民初3611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917898。
法定代表人:万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定远县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216H。
法定代表人:单正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被告金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定远县国土和房产所维修工程”工程款31352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利息损失,以313528.5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变更后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1公司承建“定远县国土和房产所维修工程”项目。后被告1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付款期限等均以被告1与被告2之间的合同为准。为了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克服困难,投入大量资金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经审计应为313528.56元,但被告工程款至今付。
金品公司辩称:首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和原告之间没有授权分包协议,我不认识原告,我们不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我方与金品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无法律关系。二、金品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也没有向我方提供发票等,我方无过错。三、我方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必须提供相应发票凭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五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金品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金品公司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品公司承建“定远县国土和房产所维修工程”项目的事实情况;
金品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工资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12张、材料购买单据10张、“证明”一份。证明金品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投资、施工的事实情况;
金品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我单位开的证明是事实;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金品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313528.56元。
金品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金品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认为:无异议。
金品公司、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将“定远县国土房产所维修工程”发包给金品公司施工。金品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16年12月15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4日经审计结算,涉案工程款为313528.56元,原告***至今分文未领取工程款。
同时查明,本案庭审后,原告***与被告金品公司就管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自行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焦点二、关于两被告各自承责任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告金品公司作为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承建涉案“定远县国土房产所维修工程”后,通过转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故本案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工程已完工,合同相对人金品公司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实际施工人***对该审计结果也予以认可,故审计金额313528.56元应作为被告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依据。对于两被告各自承担责任问题:金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品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支付,故被告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在欠付313528.56元的范围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3528.56元;
二、被告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欠付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3528.5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被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成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邓露露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