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84980424J。
法定代表人:董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冰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8938XH。
法定代表人:朱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和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滁州恒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15927.87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业主方最后一笔质保金款项支付时间至还清之日止);2.滁州恒瑞公司返还水电住宿押金余额18332|元;3.滁州恒瑞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徽和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中标“苏滁现代产业园大王小学人造草及塑胶面层工程”,该工程由滁州市南谯区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招标人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中心小学(该工程项目业主方)及滁州恒瑞公司(该工程项目总包方)。安徽和谐公司己全部履行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工程质量合格,该工程审计结束,质保期结束,业主方己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在本项目审计金额为1708900元,总包方己支付1241705.13元,扣除总包方3%管理费51267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项为415927.87元,总包方收取的水电住宿费押金为23000元,实际发生费用为4668元,应退回18332元。滁州恒瑞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34259.87元。
滁州恒瑞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滁州恒瑞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正确;2.滁州恒瑞公司和安徽和谐公司对于保证金没有进行结算。安徽和谐公司举证的王飞签字的单据与滁州恒瑞公司无关,王飞不是滁州恒瑞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滁州恒瑞公司。
安徽和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滁州恒瑞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34259.8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业主方最后一笔质保金款项支付时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滁州恒瑞公司承担。
滁州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安徽和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354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安徽和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和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安徽和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0月,滁州恒瑞公司中标承建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中心小学发包的苏滁产业园大王小学新建工程。该工程施工期间,滁州恒瑞公司将人造草及塑胶面层工程交给安徽和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628443.56元;2、工程款支付:本项目由总承担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一周内付清(无息);3、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建设单位付给发包方,再由发包方支付给分包方,否则发包方不承担付款违约金责任;4、总承包管理服务费为合同价款的3%,工程款到账后扣管理费、余款3个工作日内付给分包方,如需办理相应手续提前一周通知办理。合同签订后,安徽和谐公司按约进场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期间,经业主方同意,原塑胶面层变更为硅PU塑胶面层。2017年1月,经业主方结算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708900元。质保期限内,应业主方要求,安徽和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截止2018年11月20日,业主方将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足额支付给滁州恒瑞公司。目前,滁州恒瑞公司仅支付安徽和谐公司工程款1292972.13元,扣除管理费3%即51267元,滁州恒瑞公司拖欠安徽和谐公司工程款364660.87元不付。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恒瑞公司与安徽和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滁州恒瑞公司所欠安徽和谐公司工程款应以364660.87元为限,对安徽和谐公司主张的超额部分,予以驳回。现安徽和谐公司要求滁州恒瑞公司清结此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业主方给付案涉工程款的确切时间,考虑到滁州恒瑞公司拖欠安徽和谐公司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安徽和谐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酌定滁州恒瑞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至于安徽和谐公司要求滁州恒瑞公司退还水电、住宿费押金18332元,因其未能提供双方就相关费用的结算凭证,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具体金额,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滁州恒瑞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32万元的利息损失。诉争质保金数额及返还方式系滁州恒瑞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约定,与安徽和谐公司无关;安徽和谐公司在质保期限内已然履行了维修义务,诉争质保金何时返回及返回数额并非安徽和谐公司所能决定。因此,滁州恒瑞公司要求安徽和谐公司承担其质保金132万元迟延返还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滁州恒瑞公司抗辩的发票开具问题,是安徽和谐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履行税法上的应尽义务,如因安徽和谐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滁州恒瑞公司的权益受侵害,其可依法向税务机关举报并寻求相应行政救济,不宜在本案中直接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364660.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钱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14元,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反诉费445元,由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滁州恒瑞公司欠付安徽和谐公司工程款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2.滁州恒瑞公司要求安徽和谐公司返还水电押金余额18332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2013年10月滁州恒瑞公司与安徽和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苏滁产业园大王小学新建工程人造草及塑胶面层工程交由安徽和谐公司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安徽和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08900元,滁州恒瑞公司已付款为1292972.13元。滁州恒瑞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滁州恒瑞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415927.87元,该款滁州恒瑞公司理应积极支付。安徽和谐公司上诉称,扣除3%管理费51267元后滁州恒瑞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15927.87元。因安徽和谐公司在计算滁州恒瑞公司已付价款时,将3%管理费51267元列入已付款项内并作以扣除,原审判决在计算滁州恒瑞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时,再次扣除3%管理费51267元,系重复扣减,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徽和谐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滁州恒瑞公司与安徽和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两年)满后一周内付清(无息)。涉案工程质保期限已届满,2018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向滁州恒瑞公司退还最后一笔保证金1.5万元。滁州恒瑞公司应当自2018年11月2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起算日期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息标准未作约定,故滁州恒瑞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和谐公司上诉称,安徽和谐公司已缴纳水电押金23000元,经结算,滁州恒瑞公司需退还水电押金18332元。对此安徽和谐公司仅提供一份确认书,确认书上有署名为“王飞”的签名。安徽和谐公司不能明确确认书上签名人“王飞”的身份,且滁州恒瑞公司抗辩王飞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亦未与安徽和谐公司结算过涉案工程水电费用。安徽和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安徽和谐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滁州恒瑞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415927.87元及利息(利息为,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74元,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40元;一审案件反诉费445元,由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安徽和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58元,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奎
审判员 刘勇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敬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