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3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伟,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刚,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林,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再审申请人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对张大林的还款责任认定错误。张大林只有一笔35万元的借款,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2995号(以下简称2995号案)生效民事判决,已判令张大林将该35万元偿还给恒瑞公司。但本案二审却又判令张大林偿还35万元给***。即张大林借了35万元,却要偿还70万元,显然错误。2.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张大林从***处借款35万元,并非恒瑞公司所借。恒瑞公司只是按照张大林与***的约定,替张大林代收35万元借款。恒瑞公司向***出具的收条也仅证明替张大林收到案涉借款35万元。3.依据2995号案民事判决亦不能得出恒瑞公司从***处借款35万元的结论。4.张大林已经向***偿还了近30万元,恒瑞公司提交了张大林向***还款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记录,还款金额近30万元,但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恒瑞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案涉借款35万元系汇入恒瑞公司账户,并由恒瑞公司出具收据,因此,***主张其与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恒瑞公司与张大林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有事实依据,二审判令恒瑞公司与张大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恒瑞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张大林所借,其是代收,应由张大林归还,二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恒瑞公司主张张大林就案涉借款35万元已偿还部分款项问题。因张大林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大林就案涉借款已归还部分的事实,二审对此未予审查亦无不当。至于恒瑞公司主张张大林多承担35万元的问题。已生效的2995号案民事判决,就该笔款项判令由张大林归还恒瑞公司,但双方又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就该笔款项归还作出约定,仅在恒瑞公司实际承担该笔款项的情形下,才可向张大林追偿,故并不存在张大林重复承担的情况。另外,恒瑞公司关于二审判令张大林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以及张大林与***之间债权债务应否审查的问题,应由张大林对此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
综上,恒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