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22民初4002号
原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8938XH。
法定代表人:朱亚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恒瑞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自然人信息及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恒瑞公司提供,而原告恒瑞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法提供,致使案件诉讼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恒瑞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自然人信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恒瑞公司仍不能补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恒瑞公司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11元,依法退给原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世予
人民陪审员 李跃玲
人民陪审员 尹晓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