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03民初466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5458938XH。
法定代表人:朱亚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滁州市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盛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丽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