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047号 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252XE。 诉讼代表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8155921805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朝阳北路1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150060076M。 诉讼代表人: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系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东公司)与被告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天长重点处)、安徽五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长重点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长重点处支付工程款19902462.76元及利息、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12163406.63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2月26日的利息分别为5307552.97元、3287017.3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6日,皖东公司以五建公司名义与天长重点处就天长市东市区安置一区二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皖东公司承包整体安置小区的施工建设,合同价暂定人民币2.9亿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的造价下浮两个百分点为准进行结算,另外鉴于付款方式特殊性,天长重点处向皖东公司支付三期延期付款补偿金。现该工程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经鉴定为236684248.94元,截至目前,天长重点处仅支付223297000元,剩余19902462.76元工程款和12163406.63元延期付款补偿金未付。 天长重点处辩称:一、关于本案主体问题。2012年2月6日五建公司与天长重点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款必须转入五建公司账户。皖东公司与天长重点处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皖东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应当听取五建公司意见。二、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部门已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39582325.7元,因五建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导致工程审计停审,故工程款未结算责任不在天长重点处。三、1.涉案工程鉴定价236684248.94元,延期补偿金12163406.63元,应付工程款、延期补偿金为248847655.57元,天长重点处已支付工程款231451874元、农民工工资6745065元、维修费1085386.67元、***定费30万元,应付农民工工资5616145元,应付维修费474697.71元,应付审计初审费710300元,下欠工程款为2464187.19元。2.合同专用条款对工程总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延期付款补偿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皖东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依据。3.对皖东公司的主张延期付款补偿金12163406.63元无异议,但该公司再以补偿金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是重复计算。四、(一)涉案工程竣工后尚拖欠农民工工资12361210元,涉及农民工330人。农民工因欠薪年年不断上访。农民工工资清单上都有皖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审查后签名确认。五建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承诺农民工工资在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2月4日,天长市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及皖东公司管理人就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天长市建筑业协会先按60%进行发放(已发放6745065元),对未发放的40%农民工工资建议应在未付工程款中尽快发放。(二)涉案工程是民生居住工程,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住户投诉不断。五建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书面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完成本项目整改及扫尾工作”,但五建公司没有兑现承诺。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投标涉案维修项目均中标;合同价分别为362917.12元、1133556.6元,维修工程经审计,2018年维修工程款为368897.67元,2019年维修工程款为1191186.71元。天长重点处已付维修工程款1085386.67元。(三)1.天长重点处垫付涉案***定费30万元应属于破产费用。2.涉案工程造价初审单位由天长市审计局选定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两公司2016年年初就介入审计,因施工方五建公司不配合审计,导致2017年停审。两公司分别申请支付初审费45万元、260300元,这些费用应在皖东公司破产前支付,因涉案工程款未最终确定,才拖延至今未付。以上农民工工资,工程维修费、工程初审费均发生于皖东公司破产前就应当支付的费用。 五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五建公司承建但由皖东公司具体施工,皖东公司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皖东公司在天长重点处怠于给付工程款且五建公司属于破产清算阶段尚无精力追索工程欠款的情况下,代位五建公司向天长重点处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进入五建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五建公司也依据与皖东公司的承包协议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支付给皖东公司,五建公司不存在欠付或截留涉案工程款的情况,所以五建公司不应该是本案被告。3.皖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更清楚,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五建公司对其向天长重点处主张的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4.为维护五建公司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涉案工程余款仍应进入五建公司管理人账户待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支付至皖东公司管理人账户。 皖东公司为支付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破1号民事裁决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2年度企业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皖东公司以五建公司名义与天长重点处就涉案工程形成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及延期付款补偿金; 证据三、关于妥善解决东市区安置一区二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请求协助解决东市区安置一区二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函各一份。证明天长重点处认可皖东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工程施工及结算管理等; 证据四、造价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12日对账单复印件、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36684248.94元,天长重点处尚欠工程款19902462.76元; 证据五、延期付款补偿金计算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长市重点处应付延期付款补偿金为18678620.44元,尚欠12163406.63元。 上述证据经天长重点处质证,对证据一、二及证据四中的鉴定意见书、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长重点处出具函是为了证明皖东公司应当支付农民工工资;对证据四中的明细表不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认可欠付延期付款补偿金12163406.63元。 上述证据经五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天长重点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天长市重点处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天长市重点处与五建公司是涉案合同主体; 证据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鉴定价款236684248.94元; 证据四、1.工程款项一览表,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资金支付对账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2月6日天长重点处已经支付工程款223297000元;3.工程明细表一份,证明由天长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五建工程款208123874元;4.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天长市财政局支付安徽五建1000万元;5.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天长重点处支付安徽五建8328000元;6.延期付款补偿金支付申请表一份,证明支付安徽五建500万元; 证据五、五建公司承诺函、接待群众记录卡、信访局文件、天长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函、皖东公司管理人的复函、天长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一组。证明:五建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承诺:农民工工资在工程款中扣除;天长市政府、市委、信访局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天长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致函皖东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330位农民工劳动报酬12361210元;天长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致函天长市重点处要求该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解决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27日皖东公司管理人回函表明“管理人无法按期支付工资12362100元”;市建筑业协会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先按农民工工资的60%进行发放;农民工工资清单上有皖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证据六,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徽五建承诺函、中标证明书、发票四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凭证一组(108万元)。证明:《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收到维修通知七日内整改或维修,如承包人不履行义务,发包人有权另聘他人从事维修工作;五建公司书面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完成本项目整改及扫尾工作”,但五建公司没有兑现承诺。天长市天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投标涉案项目维修均中标,合同价分别为362917.12元、1133556.6元;天长市重点处已付维修工程款1085386.67元; 证据七、1.2016年1月13日天长市审计局关于天长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第11批次协审任务的通知及分配工作安排、协审项表、2.退审费用报告、3.申请函、4.委托鉴定书及发票、5.停审通知书、6.天长市审计局出具的推进审计工作函、7.关于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及配合审计工作函、8.关于落实施工总承包的函、9.五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审计工作的回复函、10.2017年1月21日承诺函一组。证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由天长市审计局审计,并由该局选定协审单位,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中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因施工方不配合审计分别申请支付初审费45万元、260300元;天长市重点处垫付***定费30万元;天长市重点处给五建公司发函,催促其配合审计,对已建项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五建公司、皖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做好工程整改及扫尾工作,积极做好审计对接工作,但并未履行其承诺; 证据八、付款凭证三张(250万元、427368元、163306元)。证明累计支付工程款231451874元,其中皖东公司认可223297000元、2015年6月1日为五建公司代垫税款54200元、2017年1月支付安徽五建工程款250万元、2018年2月支付农民工工资427368元、2014年11月为五建公司代垫开户保证金1万元、2017年10月代垫电损费用163306元、2016年6月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证据九、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打印件一组。证明支付农民工工资6745065元。 上述证据经皖东公司质证,对证据一至三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皖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1)三性不认可,认为系天长重点处单方制作的,对(2)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天长重点处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应当提供支付凭证或由五建或皖东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等材料。对证据五,认为承诺函系五建公司出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记录卡、信访局文件、函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皖东公司管理人向天长市劳动保障执法大队的复函中也提出了相关工资报酬可能存在虚假情况;对农民工工资清单、发放明细表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第62页工资发放截止日期有涂改,其他的工资清单和发放明细表均无落款时间,即使农民工工资是真实的也应当向皖东公司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提交欠付工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两次维修项目的招投标发生于2018年8月、2019年9月已超出质保期,皖东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质保责任,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中的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未出具,该费用不应当由皖东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427368元的支付凭证收款主体不是皖东公司或五建公司;对付款163306元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收款人是天长市建筑业协会,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五建公司质证,同皖东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皖东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四、天长重点处举证的证据一至三、证据四的1至5、证据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徽五建承诺函、及中标价为362917.12元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发票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皖东公司举证的证据五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长重点处举证的证明四中的6,未提供支付500万元的付款凭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长重点处举证的证据五,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该处在明知皖东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农民工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发放了60%的工资,其发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天长重点处举证的证据七,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其并未支付了前期审计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天长重点处举证的证据八,本院对其已支付250万元、427368元、163306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该处未举证2015年6月1日为五建公司代垫税款54200元、2014年11月为安徽五建代垫开户保证金1万元、2016年6月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三笔费用的支付凭证,本院对天长重点处的已支付该三笔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9日,五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竞得天长市东市区安置一区二期工程项目。2012年2月6日,五建公司与天长重点处签订了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2.9亿元,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以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的造价下浮两个百分点为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后3日内拨付合同价的5%,主体工程完成后3日内付至合同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价的40%,在第三次拨付后的第12个月拨付合同价的70%,剩余30%工程款在第三次付款后24个月**;延期付款补偿金:鉴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发包人给承包人一定的延期付款补偿金(L=I*M*N*T,其中L为补偿金额,I为补偿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M为合同价,N为合同价计算比例,T为补偿时间),具体为第三次付款(付至40%)时,同时拨付第一笔延期付款补偿金,第四次付款时同时拨付第二笔延期付款补偿金,第五次付款时,同时拨付第三笔补偿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其中屋面防腐剂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戡有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2年8月27日,皖东公司(乙方)与五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合同》,皖东公司借用五建公司的资质挂靠施工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皖东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的所有责、权、利;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决算总价款的0.8%支付施工管理费,不含税金及其他国家行政性规费;乙方承包的工程款应一律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由乙方专职会计人员开具分支机构的专用收据,并经承包人签字后统一结算,同时结清乙方所欠甲方的各项规费。合同签订后,皖东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多层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高层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 2016年11月4日,天长市审计局发出停审通知,主要内容是涉案工程(高层)结算的审计工作已委托安徽百士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行,但天长工程处与五建公司未及时核对初审结果,致使审计工作处理停滞状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解决相关问题,将予以退审。同年11月9日,天长市审计局发出《要求配合推进工程结算审计工作的函》,主要内容为:在对账过程中,施工单位(五建公司)要求补充相关结算资料,但一直未补充,并对结算审计中存在的问题限期完善,但施工单位至今仍未落实。2016年11月9日,天长重点处向五建公司出具了《关于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及配合审计工作的函》,主要内容是住户对房屋质量投诉不断,且审计局于2016年11月4日发出停审通知,要求立即开展维修工作且尽快配合审计完成结算审计。2017年1月21日,五建公司向天长重点处回函,主要内容为:承诺于2017年3月底前完成项目整改及扫尾工作;于2017年2月底前将室外附属工程结算送审。皖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中签字“无条件接受”。皖东公司及五建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7年9月7日,五建公司承诺天长重点处可在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天长重点处支付农民工工资427368元。2018年2月,天长重点处就涉案工程的维修工程(小额工程)对外招标,天长市天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价款为362917.12元;2019年9月19日,天长市天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中标涉案项目(2019)维修工程(小额工程),中标价款为1133556.6元。 2016年12月12日,天长工程处与皖东公司对账确认天长重点处已支付工程款223297000元,2017年1月,天长重点处分别向五建公司支付2500000元,2017年10月支付抄表到户前电损费用163306元。诉讼过程中,天长重点处认可延期付款补偿金为12163406.63元。 2018年3月22日,本院受理了***对皖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担任皖东公司管理人。 2019年、2020年农民工陆续上访,天长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向皖东公司及天长重点处发函,要求支付330位农民工工资12361210元。皖东公司管理人复函,称因皖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没有资金可用于支付,且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案件尚在审理中,管理人无法按期支付上述工资,同时管理人初步调查,上述劳动报酬可能存在虚假,请调查处置。2021年1月18日,天长重点处向皖东公司发函,要求协助解决东市区安置一区二期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天长重点处在该函中确定了五建公司中标承建,实际施工方为皖东公司。2021年2月5日,天长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形成会议纪要,由天长市建筑业协会暂按60%发放农民工工资,皖东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参会。天长重点处举证的农民工工资清单,均有皖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尾款属实,计XXX元”,但***在工资清单上均没有写落款日期。天长重点处遂后发放工资6745065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皖东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佳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执行安徽省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取费执行规范配套文件和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工程类别,费率按《安徽省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费用定额》中的费率标准上限执行,最终工程价款的结算按上述标准计算下浮2%,计236684248.94元(不含延期付款补偿金)。天长重点处垫付鉴定费30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皖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天长重点处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9902462.7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之日的利息。五建公司与天长重点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长重点处将天长市东市区安置一区二期工程项目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承建。五建公司与皖东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皖东公司按工程总价款0.8%向五建公司上交管理费,皖东公司执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该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税收由皖东公司承担。皖东公司借用五建公司资质,挂靠施工,此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承包合同》均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皖东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力、物力全面实际履行了天长重点处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天长重点处在发给破产管理人要求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函件中也认可了涉案工程由皖东公司实际施工,应视为发包人认可皖东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皖东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皖东公司要求天长重点处给付涉案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经评估为236684248.94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天长重点处已支付工程款223297000元,2017年1月,天长重点处向五建公司支付250万元,2018年2月支付农民工工资427368元,2017年10月支付抄表到户前电损费用163306元,2018年天长重点处对外招标的维修项目价款362917.12元,合计226750591.12元。另天长重点处代为支付的鉴定费30万元,系因五建公司及皖东公司不能及时核对初审意见,亦不能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审计,天长重点处为了确定工程款项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皖东公司承担,鉴于该项费用已由天长重点处代为支付,皖东公司应当将该费用支付给天长重点处,天长重点处要求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天长重点处尚应支付9633657.82元(236684248.94元-226750591.12元-30万元)。天长重点处未支付工程款系因为五建公司及皖东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审计,鉴于本案已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已经确认,天长重点处应当自2021年3月9日皖东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皖东公司主张的2021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天长重点处是否应当支付延期付款补偿金12163406.63元及利息。因皖东公司及天长重点处对上述延期付款补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延期付款补偿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律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五建公司虽然在2017年9月7日承诺天长重点处可以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受理了***对皖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天长重点处举证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上虽有皖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并没有落款日期,不能反映***确认农民工工资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还是受理后,如果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则***无权对债权进行确认。另,天长重点处在皖东公司提起诉讼后,应当向破产管理人清偿,该处在农民工未向债权人申报债权且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支付农民工工资6745065元,显属支付不当。天长重点处于2019年9月19日将涉案项目维修工程(小额工程)进行招标,中标价款为1133556.6元,首先该维修已超过质保期,其次,天长重点处未告知管理人。综上,天长重点处支付的上述两笔费用,均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工程处辩称上述两笔费用应在已付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天长重点处辩称代垫税款54200元、代垫开户保证金1万元及2016年6月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天长重点处辩称待支付的初审费45万元、2603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天长重点处辩称皖东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参与了天长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33657.82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9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补偿金12163406.63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00元,由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100元,被告天长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1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雯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