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一炜汽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2252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系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一炜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77073108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皖东防腐公司)因与上诉人滁州市一炜汽贸有限公司(下称一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2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东防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炜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653.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黄海4S店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行为不能代表皖东防腐公司,其与一炜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违约金90万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认定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设定的违约金条款显失公平。
一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一炜公司承建是客观事实。***是实际出资施工人,挂靠皖东防腐公司,且代皖东防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职务行为,同时,建设工程合同中确定的代理人为***,由皖东防腐公司加盖的公章认可。且皖东防腐公司成立项目部刻制了专用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的方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皖东防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皖东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皖东防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其给付皖东防腐公司工程款10万元,认定事实有误且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一炜公司又为皖东防腐公司结付农民工工资45万余元,一炜公司已超付皖东防腐公司工程款。一炜公司已于2013年1月10日和皖东防腐公司结清前期发生的全部工程款,皖东防腐公司在时隔5年之后,再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起诉主张权利,显已超时诉讼时效。
皖东防腐公司辩称,一炜公司认为其已经代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炜公司在一审称其代付了农民工工资89万余元,但在上诉中又变更为45万余元,一炜公司自身并不清楚农民工工资具体发放情况,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发放了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一炜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中没有涉及到款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皖东防腐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一炜公司的上诉请求。
皖东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炜公司支付工程款3364653.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3日,***作为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与一炜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承建一炜公司黄海4S店工程,合同价款5607756元。2012年2月23日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4月20日,皖东防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为委托代理人,参加黄海4S店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2012年5月1日,***与一炜公司就黄海4S店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书》,并加盖“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滁州市黄海4S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后双方按约定履行。2013年1月10日,***(乙方)与一炜公司(甲方)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加盖“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滁州市黄海4S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约定:“一、甲、乙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终止。二、甲、乙双方经对施工现场查核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叁佰伍拾万元。甲方已给付乙方工程款贰佰伍拾万元,余欠工程款壹佰万元尚未支付。三、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乙方因前期违约需承担甲方违约金及赔偿甲方各项损失费用总计玖拾万元。四、本协议签订之后,乙方需无条件清、退场。且甲方有权选择其他建筑施工单位完成乙方后续工程,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阻挠。”
2013年12月4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民事判决对涉案工程作出了以下认定:1、2012年4月26日,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向***发布免职书,免去***黄海4S店的一切职务。2012年7月8日,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在《滁州日报》上刊登声明:“经发现他人私刻我公司滁州市黄海4S店‘项目部专用章’,声明该章以及利用该章与他人发生的所有法律行为无效,其后果由行为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2年9月6日,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虽然制作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并没有送达给一炜公司,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2、二审中,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认可刻制了“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滁州市黄海4S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使用过。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与一炜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对皖东防腐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一炜公司黄海4S店工程系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承建,***系受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委托与一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理人,亦是皖东防腐公司参加黄海4S店工程投标等相关事务的代理人。***与一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加盖“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滁州市黄海4S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皖东防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解除合同协议书》对皖东防腐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一炜公司是否已经全部支付黄海4S店工程款的问题,《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叁佰伍拾万元,已给付工程款贰佰伍拾万元,余欠工程款壹佰万元尚未支付”、“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因前期违约需承担违约金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总计玖拾万元”,据此,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下欠10万元(350万-250万-90万)未支付,应当予以支付。因《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一炜公司应当自起诉之次日起(即2018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一炜公司辩称为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89万余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一炜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0元,由原告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20元,被告滁州市一炜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对皖东防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炜公司是否欠付皖东防腐公司工程款。
***作为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一炜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亦系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承建。***与一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并加盖“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滁州市黄海4S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皖东防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印章系皖东防腐公司天长分公司刻制并使用过,一炜公司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行为出于善意也无过失,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认定《解除合同协议书》对皖东防腐公司具有约束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原审认定一炜公司欠付皖东防腐公司涉案工程款10万元并判决予以支付,有事实依据。因《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皖东防腐公司向原审起诉请求一炜公司予以支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炜公司虽在上诉中称其为皖东防腐天长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45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7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17元,上诉人滁州市一炜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奎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