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2民初1072号
原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09号房产大厦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64308D。
法定代表人:黄其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周茂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东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03223074B。
法定代表人:苏中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东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被告明东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苏中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4294409.6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1130242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95349.01元;下余利息以1130242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00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分成款3715751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3日晚,明光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
专题研究南洛高速明光连接线改造工程汪冲安置点建设中的相关问题。会议明确:汪冲安置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当初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已经作出的决定,实行明东街道打包负责制;汪冲安置点土地使用总面积为56亩,其中南侧10亩待土地指标批准后使用。安置点建设可采取BT方式建设,以土地使用总面积中的36亩国有建设用地为抵押,捆绑挂牌,各算各帐,先行建设安置点。2009年8月3日,明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南洛高速明光连接线改建工程汪冲安置点建设会议纪要。
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建
设意向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依次提供56亩土地用于本次安置工程。其中10亩用于被拆迁村民安置建设,供地方式为划拨;另外46亩用地采取招拍挂法定方式出让确定最终权利人;乙方作为本意向协议的合作方,可以优先参与本次安置工程的建设,并先行承担相关全部工程费用。如招拍挂过程中,乙方不能取得标的,对乙方的前期本金投入由甲方承当,甲方同时承诺承担乙方前期投入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宗土地依法出让后,如果乙方不能取得且价款如高于标底价每亩48.65万元,甲乙双方各得50%。
2009年8月1日,原告依据协议开始垫资,至2015年6月共垫资3184242元。2009年11月23日,汪冲新农村建设小区(明光市汪冲安置点)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汪冲新农村建设工程小区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26日,合同价款1988万元。该合同还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该宗土地出让挂牌后,乙方摘取,按合同价计算;若乙方未摘取,支付建筑成本和利息。其它按原《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建设附加协议》约定。该宗地挂牌如乙方未摘取,发包方应返还意向协议的保证金及利息。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南洛高速汪冲安置(意向协议)》,甲方在待土地挂牌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前期垫付的一切费用、工程款利息,并按《意向协议》第八条高于标底价部分分成50%给乙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开始施工,2010年7月竣工,2012年12月交付被告并分配给安置户使用。2010年5月,《意向协议》中约定土地挂牌出让,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摘牌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0年6月10日,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协议书约定的BT项目地块被明光市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森泰公司与原明光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在2012年8月22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面积为9385平方米,每平方米1081.51元。
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垫付款、土地出让金分成款无力偿还,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汪冲安置房1#楼至5#楼的五层和六层共计68套,已被销售11套,余下的57套总面积约53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80元,一次性抵偿给乙方所有。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以房抵债改为将上述房产交由原告代售,之后进行结算。2012年原告销售了十套房屋,回款1836445元,该款从应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分成款中扣除(5552196-1836445),还应付3715751元。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原告代售房屋应付被告佣金,原告另行主张。
原被告签订的《南洛高速汪冲安置意向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现被告虽付清了工程款,但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支付,没有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分成款,没有全额支付原告垫付费用和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当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1130242元,并支付2020年3月31日前利息795349.01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分成款5561004.74元。
被告明东街道办事处当庭辩称:
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包括三份【其中: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34421556.65元;2、《自来水安装工程协议》的工程款281179元;3、《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的工程款713308.99元】,合计35416044.64元,该款被告已于2015年6月全部结清,原告本次起诉工程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垫付费用:对原告提出的为被告垫付刘如意征地补偿款7800元;垫付朱正勇户的用地补偿款8337元;垫付汪冲小区门面房用地补偿款89570元;垫付张荣虎医药费1000元;垫付评估费35700元,均不予认可。
3、土地出让金是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原告无权处分,故《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建设意向协议》中约定分成的内容无效。
4、原告代售被告十户房屋总房款2643431.8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明光市明东办事处汪冲小区安置楼及整体开发工程在“中国建设招标网”上公开招标,该招标公告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明光市明东办事处汪冲小区安置楼及整体开发工程”;工程地点为“明光市明东办事处新塘村汪冲队”;建设单位为“明光市明东办事处”;发包范围为“46亩土地,其中10亩拟建安置房,36亩进行商楼开发”。
2009年7月13日晚,明光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南洛高速明光连接线改造工程汪冲安置点建设中的相关问题。会议明确:汪冲安置点建设实行明东街道打包负责制;汪冲安置点土地使用总面积为56亩,其中南侧10亩待土地指标批准后使用。安置点建设可采取BT方式建设,以土地使用总面积中的36亩国有建设用地为抵押,捆绑挂牌,各算各帐,先行建设安置点。
2009年7月16日,明光市明东办事处汪冲小区安置房建设工程BT项目在“明光市行政服务中心”网上公开招标,该招标公告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明光市明东办事处汪冲小区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明光市明东办事处新塘村汪冲队”;建设单位为“明光市明东办事处”;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BT方式)”;建设规模为“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其中:住房1.2万平方米、门面房1800平方米、地下室1600平方米”。
2009年8月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建设意向协议》,其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依次提供56亩土地用于本次安置工程。其中10亩用于被拆迁村民安置建设,供地方式为划拨;另外46亩用地采取招拍挂法定方式出让确定最终权利人(其中36亩先行按照相关程序报批国有建设用地,另10亩待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调整后再行报批国有建设用地,对前期上报36亩国有土地审批后,可按程序进行先行组织对外挂牌拍卖)。第二条约定:乙方作为本意向协议的合作方,可以优先参与本次安置工程的建设,并先行承担相关全部工程费用。在安置房建设中,由市储备中心对46亩土地实行依法出让,乙方必须参加该项土地出让。如招拍挂过程中,乙方不能取得标的,对乙方的前期本金投入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时承诺承担乙方前期投入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乙方取得该宗土地出让,乙方前期投入部分与应交甲方部分,在约定总额内多退少补。在招拍挂前甲方按照每亩48.65万元标底价将项目土地使用权临时过渡给乙方计2238万元,同时扣除建设中的安置房、门面房、地下储藏室等前期收入。第八条约定:该宗土地依法出让后,如果乙方不能取得且价款如高于标底价每亩48.65万元,甲乙双方各得50%。
2009年8月19日,明光街道汪冲新农村建设小区工程在“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公开招标,该招标公告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明光街道汪冲新农村建设小区工程”;工程地点为“明光街道汪冲村民组”;建设单位为“明光市街道办事处”;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约21938平方米”。
2009年9月10日,原告(甲方)和明光聚源电力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安置小区变压器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按照甲方和明光供电公司确定的施工方案,乙方承担明东街道汪冲安置小区10kw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5.97万元,于开工前一次性付清。该15.97万元由原告垫付。
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中标汪冲新农村建设小区(明光市汪冲安置点)建设工程。
2009年12月3日,原告(承包人)、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汪冲新农村建设工程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约定包工包料,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26日,合同价款为1988万元。双方还约定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其中合同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如下:1、该宗土地出让挂牌后,被乙方摘取,按合同价计算。若乙方未摘取,支付建筑成本和利息。2、其它按原《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建设附加协议》约定。3、该宗地挂牌如乙方未摘取,发包方应返还意向协议的保证金及利息。双方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待土地挂牌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安置工程所有前期招标、设计、规划、图审、变压器、自来水等一切费用都由发包方承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2月起开始施工,2010年7月竣工,2012年12月交付被告。
原、被告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还签订了以下四份协议,分别是:
1、2009年10月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安置小区道路、院墙、安置房基础道路土方、下水道等;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额垫资,待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2、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分别在2009年12月20日和2010年4月28日,各签订一份《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房建设补充协议》,双方就汪冲段安置房变更施工内容达成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按进度付款,主体经验收审计后甲方一次性将全部款项付给乙方。
3、2011年4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附属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汪冲安置小区附属工程范围为地下室、盲沟等;付款方式为按乙方工程进度付款。
以上四份协议书中的款项被告均已支付。
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垫付费用签证单》,双方确认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安置小区工程总造价1999.6932万元。原告垫付费用有:工程招标代理费19.996万元、工程交易费11.99万元、汪冲小区评估费1.43万元。图纸审查费5.425万元、工程招标评估费2400元、监理招标评标费1200元、汪冲小区效果图210元、变压器15.96万元,以上合计551820元。
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如下款项(合计8.6517万元),分别是:
1、2010年1月12日,垫付汪冲小区修水泥路征地补偿款3.173万元。
2、2010年1月15日,垫付汪冲小区零星用地补偿款1.8787万元。
3、2010年3月28日,垫付张荣虎征地补偿款1.26万元;同年7月29日,垫付张芳虎征地补偿款2.34万元;
2010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如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明光市明东街道办事处汪冲安置小区水泥路面、院墙、水井、下水道土方等工程进行现场验收,确认该工程达到工程使用要求,工程质量为合格。
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如下:明东街道办事处:明东街道汪冲安置小区1#楼至5#楼及门面房工程,现已竣工,已具备验收条件,根据《建筑安装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请你单位在2011年4月30日前组织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证实案涉小区水泥路面等附属工程于2010年4月18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于2011年4月30日。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地块被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摘牌。2010年6月10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明光市新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高速入口新塘村汪冲队,面积为14458.20平方米;出让宗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出让价1835万元,即每平方米1269.17元。
2010年9月13日,明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明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明发改投资[2010]106号《关于明光市汪冲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文件的内容如下:“明东街道办事处:你办事处“关于申请明光市汪冲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1、同意你办事处建设汪冲安置小区项目。2、项目总建筑面积21938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18280平方米,商业面积3658平方米。3、总投资1993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
2011年5月8日,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向市政府作出的明东办字[2011]55号《关于拟售汪冲小区多建安置房屋的请示》文件,内容如下:“市政府:汪冲安置工程的安置面积为29430平方米,市政府为安置的拆迁户采取“打包”的方法给明东街道56亩土地予以安置。一期土地挂牌21亩拍卖1835万元,二期宗地拍卖还在运作中。目前,主体工程基本结束,配套工程接近扫尾。由于资金短缺严重影响了后期工程进度和安置房分配,群众意见很大。为稳妥处理后期工程,暂拟定出售汪冲多建房屋(具体工程建设情况及拟售方案附后),以解燃眉之急。”
该文件的附件“汪冲安置工程建设情况及拟售房方案”中载明:该工程的代垫资包括:1、招标代理费:19.996万元;2、交易费:11.99万元;3、评估费:1.43万元;4、图审:5.425万元;5、工程招标评估:0.24万元;6、监理招标评估:0.12万元;7、效果图0.021万元;8、地下室图纸设计费0.6万元;9、竖向设计(下水道、化粪池、检查井):3.5万元。合计54.85万元。前期场地平整:26万元;垫付土地款:6.15万元;变压器:15.9万元等。
2011年5月1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汪冲安置工程款、前期垫付拆迁费、土地费、招标费、设计费、三通一平费等及附属工程费用全部是乙方全额垫资,同时甲方欠乙方利息和土地差额分成部分。因甲方无资金支付给乙方,为了能够及时偿付欠乙方所有款项。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达成以下条款: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意向协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签证单》、《附属工程协议》及《工程变更协议》等本工程相关文件履行。
二、甲方自愿将汪冲安置房1#楼至5#楼的五层和六层共计68套,已被甲方销售11套,余下的57套总面积约53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880元,一次性抵偿给乙方所有。甲方所欠款额最后按照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文件以及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数额进行结算。
三、甲方保证所抵偿给乙方的房屋无任何权属争议。否则出现一切事宜均由甲方出面协调,造成的后果(包括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将上述房屋折抵给乙方,由乙方自行销售,所销售款
额直接进入乙方指定账户充抵工程款,乙方每销售十套房屋和甲方结算一次(乙方不承担任何税费),并由甲方与每个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并出据相关购房票据,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购房户承担)。
五、在审计结束后,按甲方和乙方签定的《南洛高速汪冲安置房意向协议》、《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属工程协议》等条款履行。
2012年2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抵给乙方的汪冲安置房1#楼至5#楼五层和六层房屋,因房价偏高及各种因素,至今只销售五套房屋。由于房屋没有及时销售出去,款额无法回笼,乙方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引起春节前农民工多次群体上访。同时按原协议甲方还要支付乙方前期垫付款的利息等。经甲方向市政府汇报,在市政府领导协调下,根据市场价和评估价综合考虑,并结合目前实际情况,甲方于2012年2月20日召开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在原协议继续有效的条件下,现就房屋价格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供双方遵守:
一、甲方经党政会议研究决定将汪冲安置房1#楼至5#楼的第五层按每平方米2780元、第六层按每平方米2680元由乙方代售。
二、甲方根据乙方代售房屋的销售额进行工程款结算,同时按照2012年2月20日会议决议相关内容执行。
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地块被明光市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摘牌。2012年8月22日,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与明光市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104国道外环线东、香樟园小区南,面积为9385平方米,出让宗地用途为中低价位、中小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出让价1015万元,即每平方米1081.51元。
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向原告分公司付款共2600.79万元(包括从2011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的九笔借款)
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和审计单位确认涉案合同价审定金额1988万元、变更部分审定金额11462741.87元、附属工程审定金额11462741.87元,工程审定金额合计为34421556.65元。当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除支付上述款项外,还支付了自来水安装工程审计结算款281179元,以上合计35416044.64元,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具体是:(其中:杨木刚承揽汪冲小区安置房工程审计决算价为34421556.65元;汪冲小区附属工程审计决算价为713308.99元;自来水安装工程审计决算价为281179元)。支付情况是:审计决算前支付2600.779万元;2014年1月支付120万元;2014年4月支付160万元;2014年5月支付210万元;2015年2月支付200万元;2015年6月支付2508254.64元。且被告支付工程款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时支付的。】
后被告按照约定,将涉案的十套房屋交由原告代售。
还查明: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明光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负责人是杨木刚,该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建设意向协议》、前期垫付费用签证单、《关于拟售汪冲小区多建安置房屋的请示》、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新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294409.6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出的其已于2015年6月结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本次起诉工程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庭审查明被告在2015年6月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原告在2021年3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利息,故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款项被告均系按照原告提交的发票及时支付;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原告新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1130242元及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的利息795349.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原被告在《前期垫付费用签证单》中确认原告垫付费用有:工程招标代理费19.996万元、工程交易费11.99万元、汪冲小区评估费1.43万元。图纸审查费5.425万元、工程招标评估费2400元、监理招标评标费1200元、汪冲小区效果图210元、变压器15.96万元,以上合计55.182万元。2、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拟售汪冲小区多建安置房屋的请示》文件中载明,原告的代垫资如下:招标代理费:19.996万元;交易费:11.99万元;评估费:1.43万元;图审:5.425万元;工程招标评估:0.24万元;监理招标评估:0.12万元;效果图0.021万元;地下室图纸设计费0.6万元;竖向设计(下水道、化粪池、检查井)3.5万元。合计54.85万元。还有前期场地平整:26万元;垫付土地款:6.15万元;变压器:15.9万元等。3、当庭,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垫付的如下款项(共计8.6517万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①2010年3月28日,垫付张荣虎征地补偿款1.26万元;同年7月29日,垫付张芳虎征地补偿款2.34万元;②2010年1月12日,垫付汪冲小区修水泥路征地补偿款3.173万元。③2010年1月15日,垫付汪冲小区零星用地补偿款1.8787万元。虽然原告提交的涉案文件《关于拟售汪冲小区多建安置房屋的请示》中载明“垫付土地款6.15万元”,但原告同时称“全部的垫付费用应该以原告就本案垫付费用举证的全部费用来认定”,鉴于当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上述土地补偿款共计8.6517万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土地款应为86517元。4、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其还为被告垫付了以下款项,本院认为:①对原告提出的其垫付刘如意征地补偿款78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白条中无被告方的经办人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②对原告提出的其垫付朱正勇户补偿款8337元,朱正勇户系后来补签的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庭后要求原告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举证证明,且原告表示逾期视为放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③对原告提出的其为被告垫付汪冲小区门面房用地补偿款8957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庭后要求原告提交该证据原件,因原告未能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且原告表示逾期视为放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④对原告提出的其为被告代付张荣虎1000元医药费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且该1000元医药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⑤对原告提出的其代被告垫付评估费357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被告会议记录中载明:“关于评估费35700元,要看有没有委托书”,且原告未能提交委托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如下:1、招标代理费:19.996万元;2、交易费:11.99万元;3、评估费:1.43万元;4、图审:5.425万元;5、工程招标评估:0.24万元;6、监理招标评估:0.12万元;7、效果图0.021万元;8、地下室图纸设计费0.6万元;9、竖向设计(下水道、化粪池、检查井):3.5万元;10、前期场地平整:26万元;11、变压器:15.9万元;12、垫付土地款为8.6517万元。以上合计93.8737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从201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支付利息。
三、对原告新华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分成款5561004.74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出的土地出让金是市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属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国有土地出让金进行分成的约定,因分成标的直接指向土地出让金,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约定无效。故对原告以该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分成款5561004.7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对被告明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原告代售被告十户房屋总房款2643431.8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售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出售款,该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洛高速连接线汪冲段安置建设意向协议》等,均系依法签订,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查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93.8737万元及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113.024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费用93.87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12元,减半收取计40706元,由原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706元、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东街道办事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万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