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873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15266430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安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欠款168860元及利息(以164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皇甫林场旧房改造工程,被告***是该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建设该项目,对外购买建设材料,依法行使职权,为了建设该项目对外产生的债务是被告公司的债务,被告公司应该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月3日,被告***出具欠款45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小砖53万块,530000×0.31=164300元。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偿还164300元欠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新华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和***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2013年元月3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1、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砖,价值164300元,具体为***林场危房改造项目;2、收条没有超过二十年保护期限;3、被告***以项目经理身份出具的收条,被告***签字愿意承担责任。 新华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新华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砖买卖合同,也未从原告处购买砖,根据合同相对性,新华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付款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系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就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该所谓的买卖形成于2013年,而案涉项目已经完工接近十年,从常理而言,假设款项属实,原告也应当积极主张权利,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说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也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未提交证据。 ***、***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新华建安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新华公司的登记信息,而不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收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收条上无新华公司签章,第二该收条有三种不同笔迹书写,所谓的***签字部分无法辨识且唯一涉及到砖的用途签字的人与***和***签字笔迹不一致,而且在***和***签字的下方,明显是后期添加,并且所谓的***林场危旧房改造根本使用不到53万块砖,同时案涉项目的砖款是滁州市南谯区珠龙宏博水泥制品厂提供,并且已经结算完毕,所以原告举证的收条不能证明案涉项目有未支付砖款。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新华公司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林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华公司承建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林场仓库旧房改造工程。新华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滁州市***林场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负责。2013年1月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小砖伍拾叁万块砖整。530000*0.31=164300元。砖票已收。总壹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皇甫林场危旧房改造)结上年尾欠34560元,由**汇付30000元。2013.1.3号。”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在新华公司承建的安徽省国营沙河集业总场***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被授权作为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滁州市皇甫林场工程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及施工现场负责,其就涉案工程对外作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新华公司承担。本案中,***向涉案工地供应砖,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因***签字确认该欠款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新华公司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作为共同欠款人,也应承担给付责任。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应自收到砖后立即支付货款,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要求***、新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4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华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4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7元,减半收取1838.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滁州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