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祥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8执异56号
案外人:重庆市祥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49591。
法定代表人:肖玉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自然,重庆市南岸区天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20351635X。
法定代表人:陈渝,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84951149A。
法定代表人:孙国斌,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国斌,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1158-0。
法定代表人:蔡文英。
被执行人:重庆陈家坪机电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朝田村200号(绅帝大厦A座),组织机构代码20329299-8。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
被执行人:蔡文英,女,193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杨智勇,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执行人:马俊国,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
被执行人:陈朴,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执行人:贺中炼,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和胜汇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资产管理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富达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置地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市祥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电力安装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对本院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渝0118执保1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富达置地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车库负采取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祥龙电力安装公司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车库应该归其所有。2009年8月5日,祥龙电力安装公司与富达置地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富达置地公司“巴南印象”、“帝豪峰”等工程的电力安装工作,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富达置地公司用“帝豪水岸”的105个车位和“亲水香榭”的多个商品房抵扣祥龙电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富达置地公司将上述冲抵的商品房和车位交付给祥龙电力安装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祥龙电力安装公司将冲抵车位自行出售后,剩余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车库负出租给他人。祥龙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车库明细表、抵房清单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祥龙电力安装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车位前就取得了对这5个车库的实体权益。故申请解除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车库负的查封。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汇邦资产管理公司与富达置地公司孙国斌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2017年2月22日,汇邦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同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渝0118执保1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富达置地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车库负等房产。2017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书,由孙国斌向汇邦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富达置地公司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9月4日,案外人祥龙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车库应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对该5个车库的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富达置地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车库负查封是否应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车库登记在被执行人富达置地公司名下,祥龙电力安装公司称涉案车库归其所有,由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据此应判断富达置地公司为该车库的权利所有人。即使祥龙电力安装公司称富达置地公司将涉案车库冲抵祥其工程款属实,祥龙电力安装公司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其已合法占有涉案车库,故祥龙电力安装公司不具有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本院在富达置地公司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对该车库予以查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祥龙电力安装公司以该车库应为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该车库查封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祥龙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冉 毅
审判员 蒋智奇
审判员 罗念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