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

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与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潼法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9517-2。
法定代表人杨聃,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远嘉,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9号5-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963-9。
法定代表人杨时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宇,男,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才,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三梁街道竞芳园公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8898-0。
法定代表人张永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才,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建司)与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耕公司)、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远嘉,被告乐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张永才,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才、董俊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建司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乐耕公司将潼南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三期及其基槽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基槽土石方工程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得到被告乐耕公司的通知后,进场进行施工。同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乐耕公司就原合同未约定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并签订了《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2010年10月,该工程完工。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包括雨季滞工费、机械台班费、材料损失费、人工二次转运费等共计1888675.5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乐耕公司与天元公司虽系两个公司,但实际系一套班子;原告在与乐耕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上也是在与天元公司进行。因此,被告天元公司应当就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停工损失、材料损失等总计1888675.51元,并从2010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同时,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三期及基槽土石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乐耕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亦是事实,但在已结算的款项中包含了停工损失、材料损失等费用。此外,乐耕公司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支持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查确认。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天元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天元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耕公司系“潼南乐耕农业大观园”项目的开发业主。2010年3月1日,原告水利建司与乐耕公司签订了《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基槽土石方工程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乐耕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花厅村“乐耕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工程Ⅲ区”发包给水利建司施工承建。工程范围为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础、垫层、土石方开挖及换填,按图施工,施工区域按照附图划分;开工时间以甲方(即乐耕公司)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税含保险费包干价;工程款支付及决算为乙方(即水利建司)垫资施工总产值的30%,乙方达到垫资节点之后在每月25日报进度产值,甲方审核在次月5日按照80%的产值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决算资料给甲方,甲方在3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至全部工程款98%,留2%作保修金,保修期1年,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返还保修金给乙方,保修金不计息。若甲方在审核完毕后不能在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则甲方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水利建司即按照乐耕公司的安排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同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乐耕公司与水利建司主要是对原合同的计价方式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约定。2010年10月,水利建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同月22日,水利建司与乐耕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经双方结算,水利建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产值为1802595.51元。同时,双方还对施工期间因雨季停工及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核算,乐耕公司自愿赔付停工损失86080元。此后,水利建司将其施工完毕的涉案工程交付给了乐耕公司。2014年1月2日,水利建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乐耕公司就涉案工程先后向水利建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790000元,尚欠工程款1012595.51元及停工损失86080元至今未予支付。
还查明,乐耕公司于2008年6月登记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永才(亦系天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农业项目投资;农业旅游开发及投资等。2009年7月,张永才将乐耕公司转让给陈思清及杨时秀,并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杨时秀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水利建司就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乐耕公司授权天元公司派驻其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该项工程的管理、结算等相关事务。
再查明,水利建司直至本次起诉时才向乐耕公司及天元公司主张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基槽土石方工程合同》、《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重庆市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水利建司与被告乐耕公司签订的《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基槽土石方工程合同》及《农业大观园湖滨挡墙及基槽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告天元公司与原告水利建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对水利建司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管理、结算等事务均是受乐耕公司的安排、指示;且天元公司与乐耕公司之间并非人格混同,乐耕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其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水利建司要求天元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水利建司在工程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由乐耕公司验收并交付了涉案工程,且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产值进行了结算。乐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水利建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乐耕公司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012595.51元未予支付,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水利建司要求乐耕公司支付1888675.51元工程欠款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乐耕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水利建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资金利息。故水利建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应予支持。该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计付,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乐耕公司应当在工程价款审核完成30日内支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审核完成时间是在2010年10月22日,故乐耕公司至迟应当在2010年11月21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但乐耕公司至今未予支付该款。为此,乐耕公司应从2010年11月22日起向水利建司支付工程欠款1012595.51元的资金利息,直至其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水利建司要求从2010年10月22日计算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乐耕公司与水利建司之间就停工期间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自愿明确为86080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本院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双方自愿达成的停工损失赔偿协议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本案中,水利建司与乐耕公司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对竣工日期进行约定。经查明,水利建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故其至迟应当在2011年4月底前向乐耕公司提出优先权的主张。但水利建司直至本次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14年1月2日才提出该主张,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优先权的保护期间。因此,对水利建司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12595.5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1259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6080元。
三、驳回原告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对被告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潼南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8元(缓交),减半收取10899元,由被告重庆乐耕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沈德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韦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