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356号。
法定代表人:潘中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远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熊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洪卫,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百安移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二审认定《合作协议》有效错误。1.百安公司将40万元三峡移民后扶资金投向果园,并对该资金形成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违反了《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作协议》无效;2.《合作协议》混淆了扶持资金形成的资产与吉盛公司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的界限,混淆了扶持资金完成项目和吉盛公司投入资金完成项目的界限,混淆了350亩果园投入与吉盛公司投入争议果园资金的界限,混淆了项目施工承包与项目合作经营的界限。二、二审判决对租用土地经营果园形成的资产不予补偿错误。1.虽然《土地租赁协议》暂定9年租期已届满,但吉盛公司的优先续租权是因百安公司违约丧失的,应当视为吉盛公司所租用土地仍在租期内;2.本案争议果园用地是因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三水厂搬迁,政府调整规划导致百安公司毁约使吉盛公司丧失优先续租权的,三水厂的搬迁应有征地拆迁费用;3.二审判决对吉盛公司果园形成资产不予补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三、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追加潘中国、余继华和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四、二审将本案租用土地上的附属物判决归百安公司所有错误。百安公司争取的40万元扶持资金形成的果园项目资产,早在2009年1月20日已经分割,且其分割的250亩果园形成的资产,已超过了其争取的40万元扶持资金的投入。
本院认为,经审查,2003年4月4日,原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移民新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龙宝公司)与潘中国签订的《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载明:“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已为征用的移民土地,按规划属于不可建设用地,为有效利用该土地,并解决占地移民生产、就业问题,经请示上级移民部门同意,同意将该范围土地约100亩出租给潘中国发展经济林木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出租土地地址、范围,双河口杨柳腊河洞(杨柳大桥上游段),范围为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已征土地,共约100亩;二、出租土地用途,发展经济林木、养殖等;三、租用期限,根据上级移民部门的批复,土地期限暂定为九年,租用期满,若无其他特殊情况,为维护潘中国的利益,潘中国可根据需要优先续租;四、租金及支付办法,租金每年按40元/亩计算,年计每年4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潘中国按照约定每年支付租金4000元,在该土地上发展了果树、林木等。2005年1月20日,吉盛公司原股东余继华与原龙宝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出租土地为双河口杨柳村2、5组,南京路上侧公路后20米,魏家岩至下坡子已征用土地,用于发展经济林木及养殖等。2005年11月7日,潘中国与周自武共同登记设立了吉盛公司。2006年9月,重庆市万州区移民局对原龙宝公司进行解散清算,原龙宝公司的业务被百安公司接管。2006年10月31日,吉盛公司与百安公司签订了《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该协议内容与2003年4月4日原龙宝公司与潘中国签订的《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内容一致,吉盛公司认可对潘中国在2003年4月4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承接。2007年9月27日,吉盛公司与百安公司签订了《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1、协议标的,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2、项目地点,万州区双河口街道杨柳村1、2、3、4、5社;3、合作方式、期限及责、权、利,合作分为前期项目实施和后期管理经营两个阶段,采取承包的方式进行合作;在项目实施阶段,百安公司将工作内容承包给吉盛公司组织实施,百安公司在有关部门核定的移民后扶补助资金额度范围内分期据实向吉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或费用,项目实施完毕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百安公司该项目(项目实施形成的全部资产)承包给吉盛公司经营管理,吉盛公司承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1月20日止;项目实施完成后,百安公司将项目实施形成的资产全部承包给吉盛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承包期内,吉盛公司每年按项目投入资金银行当年同期贷款利息向百安公司缴纳承包费;4、项目资产权属,本协议标的形成的资产全部为移民资产,属百安公司所有,在项目实施及承包经营期间,均无资产处置权,只有经营和管理权。吉盛公司在承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结束承包经营行为,除正常使用期满核销外的所有移民资产必须全部交还百安公司,否则,吉盛公司须照价赔偿。吉盛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的不可搬迁资产不得拆除,且百安公司不予补偿”。2007年10月8日,吉盛公司与百安公司签订了《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载明“该项目为万州区2004-2006年度三峡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调整项目,总投资50万元,其中基金补助40万元,自筹资金10万元,实施阶段的自筹资金10万元由吉盛公司筹集,吉盛公司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在其承包经营期内属其所有”。2010年12月20日,吉盛公司与百安公司又签订了《万州区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和经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对工程结算计价标准约定“该工程土建部分和林业种植部分结算按99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计取”。2009年1月20日,吉盛公司与百安公司解除了双方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吉盛公司将杨柳村2、5组租赁土地返还给百安公司。2007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吉盛公司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使百安公司获取了40万元移民后扶资金。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决定该区自来水公司三水厂搬迁至该租赁土地上,百安公司与吉盛公司对该出租土地归还问题协商无果,百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吉盛公司立即归还所租土地,即原杨柳村一、三组杨柳大桥锥坡至腊河洞之间岩下土地,大约面积100亩;2、吉盛公司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的该出租土地的使用费,标准按4000元/年计算;3、该出租土地上的附属物归百安公司所有。
针对吉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2.本案一、二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3.本案租用土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以及是否补偿的问题。
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合作协议》是吉盛公司与百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重庆市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管理办法》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只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扶持资金的数额与吉盛公司自筹资金的数额,明确约定吉盛公司自筹资金形成的资产在其承包经营期内属其所有,吉盛公司承包经营期满后的项目资产归百安公司所有,虽然按照吉盛公司和百安公司均认可的《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竣工报告》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内容,吉盛公司自筹资金数额超过了10万元,但也不能产生《合作协议》无效的法律效果,即使吉盛公司认为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其已投入数百万元建设果园,吉盛公司也只能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因此,吉盛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是吉盛公司与百安公司签订的《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和《合作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潘中国、余继华虽是吉盛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双河口杨柳腊河洞土地出租协议》和《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重庆市万州区自来水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因此,本案一、二审没有遗漏当事人,吉盛公司认为一、二审遗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租用土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以及补偿问题。本院组织吉盛公司和百安公司听证时,双方均认可40万元扶持资金和10万元吉盛公司自筹资金形成的项目资产包括杨柳村1、2、3、4、5社的350亩果园,吉盛公司提交的《双河口闲置土地综合开发项目竣工报告》载明350亩果园的工程项目有果树定植及管护、交通系统设施和土地治理改造,工程2004年9月开工,2004年至2005年完成土地整治、道路、苗木定植及水池等建设,2007年9月至12月完成围墙及给水主管道的建设,吉盛公司在听证中也陈述350亩果园的苗木在2005年11月前已经栽种,结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资产应是杨柳村1、2、3、4、5社的350亩果园的土建工程和栽种的林木,包括2009年1月20日吉盛公司返还给百安公司的250亩果园和本案争议的100亩果园,吉盛公司认为返还给百安公司的250亩果园是对《合作协议》项目资产的分割,本案的100亩果园的地上附着物应归其所有及给予补偿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吉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倩影
审 判 员 刘晓龙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鲍昊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