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0653号
原告:重庆万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2408455H。
法定代表人:王晓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女,汉族,1988年4月2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宝)白岩路430号附5号1幢11层3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234454XH。
法定代表人:陈雨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永佳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68757N。
法定代表人:潘中国。
被告: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燕山乡人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3057976B。
法定代表人:陈天六。
被告:陈雨隆,男,汉族,1990年1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文丹,女,汉族,1991年9月3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潘中国,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陈天六,男,汉族,1962年7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汉族,1945年1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万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雨隆、文丹、陈天六、潘中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间为60个月。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间为36个月(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间为36个月(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17年2月25日,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前偿还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的本金420000元和利息。
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倍。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情况: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天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天六将其名下的坐落于×××的房屋(××)为上述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雨隆、文丹、潘中国、陈天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雨隆、文丹、潘中国、陈天六、***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三、金融借款合同履行情况:
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60000元。2019年1月25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2%,逾期罚息为18%。截止2018年11月12日尚欠借款罚息47.86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000元,2018年3月27日到期,贷款年利率8%,逾期罚息为12%。截止2018年11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52904.32元,利息6823.47元,罚息2743.55元,复利425.45元,本息合计62898.79元。
催收情况:
2018年3月27日,420000元借款合同已经到期。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雨隆当面通知,借款提起宣布到期。
五、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8年11月12日为止尚欠借款(420000元借款合同)52904.32元、利息6823.47元、罚息2743.55元、复利425.45元并从2018年11月13日起支付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2904.32元为基数,以贷款利率12%上浮50%计算)和复利(以贷款期内为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按月计收),(360000元借款合同)罚息47.86元;2.判决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雨隆、文丹、陈天六、潘中国、***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3.判决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雨隆、文丹、陈天六、潘中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陈天六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的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就全部债务向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未对复利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陈天六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陈天六签订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生效,故原告主张对陈天六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雨隆、文丹、陈天六、潘中国、***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雨隆、文丹、陈天六、潘中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万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2904.32元及截至2018年11月12日的利息6823.47元、罚息2791.4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2904.32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2%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吉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天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陈雨隆、文丹、陈天六、潘中国、***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重庆万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253号B3幢104号(301房地证2015字第25565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额及案件受理费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重庆万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重庆硕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耒
人民陪审员 褚晓燕
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