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12082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广场天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7339844492。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子路15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8390021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谦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都办事处)与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都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都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21243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449939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长江两岸森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法定招投标程序,原告将万州区长江两岸森林工程2011年度龙都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毕,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审定金额为449939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按相关规定向原告开具发票。且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原告2011年长江两岸森林绿化工程款抵扣余款21243元由被告转入原告账户,用于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起诉请求法庭判如所请。
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1243元,没有依据,事实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长江两岸森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该工程项目的地点、总造价、工期、工程款支付、养护管理和质量要求等内容,但并未约定对该工程造价需要经审计最终确定,也未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行政处罚,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中标“万州区长江两岸森林工程2011年度龙都项目一标段”工程后,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长江两岸森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万州区长江两岸森林工程2011年度龙都项目第一标段(龙都街***、胜利、三吉村);工程总造价为696500元;工期2012年2月10日开工,2012年3月20日完工;工程款分四次拨付。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养护管理、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工程由被告施工完毕后,原告按工程进度已支付其工程款556500元。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审定金额为449939元。
重庆市万州区仁兴林业有限公司中标“万州区长江两岸森林工程2011年度龙都项目二标段”工程后,于2011年 12月 27日与原告签订《长江两岸森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龙都街道三吉村;工程总造价为629580元;在2012年2月10日开工,同年3月20日完工;工程款分四次拨付。在重庆市万州区仁兴林业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工程进度已支付其工程款506000元。嗣后,经重庆市明科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确定该工程的审定金额为591318元。
2020年12月30日,重庆市万州区仁兴林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龙都办事处尚有工程款85318元(审定金额591318元-已付工程款506000元)未支付给重庆市万州区仁兴林业有限公司;龙都办事处多支付给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61元(已付工程款556500元-449939元),双方同意将龙都办事处多付、少付的工程款相抵后,由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将余额21243元(106561元-85318元)支付给龙都办事处,且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龙都办事处无关。重庆市万州区仁兴林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龙都办事处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原告龙都办事处与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签订《长江两岸森林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工程造价有约定,但案涉工程经过审计确认金额为449939元,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在与重庆市万州区仁兴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审计核定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06561元(已付工程款556500元- 449939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仁兴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243元。被告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协议》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未能举示其向被告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7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原告开具449939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任何违反发票管理法的行为,故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发票的开具作出约定,即不能作为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原告龙都办事处要求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开具与工程款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多支付的工程款21243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以212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7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要求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开具与工程款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1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办事处负担4000元,被告重庆市百绿苗木有限公司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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