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

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0364号
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4873398A。
法定代表人:傅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国际商会大厦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196XH。
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岱及被告润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国际)广场商场入口LED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广告字的制作、安装服务,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即完成了所有广告字的制作、安装并交付原告使用,且经过了通电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5年12月17日才在验收表和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尚未支付任何款项,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包含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润山公司辩称,对合同结算总价款220000元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质保金条款进行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付款期限已届满,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仅应当支付本案合同总价款的95%。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润山公司(需方)与平安公司(制作方)签订《东方(国际)广场商场入口LED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平安公司为润山公司制作、安装东方国际广场商场入口的LED广告字;平安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完成所有广告字的制作、安装(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及停电、限电,工期则自动顺延);平安公司为本项目的广告字提供叁年的免费保修期,期限从平安公司将广告牌交付润山公司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从验收合格后叁年内平安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保养;结算方式及质保金条款为无预付款,按润山公司书面通知的实际需求数量进行分批次制作、安装,通电验收完毕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该批次制作、安装数量的65%;全部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余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叁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2015年12月17日,润山公司员工在东方(国际)广场商场入口LED广告字制作、安装工程收方验收表和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平安公司已将本案合同所涉广告字制作安装完毕,本合同结算总价为220000元。
庭审中,平安公司陈述本案广告字在2015年6月30日已经交付润山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东方(国际)广场商场入口LED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及附件、东方(国际)广场商场入口LED广告字制作、安装工程收方验收表及建设工程结算书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东方(国际)广场商场入口LED广告字制作、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合同结算总价款没有异议,润山公司认可除质保金以外的合同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润山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220000元×95%)即209000元。剩余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220000元×5%)即11000元为质保金,在叁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安装工程收方验收表及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验收和结算,润山公司于当日确认平安公司已经将本案合同所涉广告字制作安装完毕,故本院认定交付使用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平安公司关于本案广告字在2015年6月30日已经交付润山公司使用的主张,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且润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质保期应当从2015年12月17日起计算三年于2018年12月16日到期,现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平安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故对平安公司要求润山公司支付制作安装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支持209000元,对11000元的质保金不予支持。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平安公司要求润山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制作安装工程款209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2.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4352.02元,由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514.52元,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克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