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5民初10365号
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4873398A。
法定代表人:傅平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岱,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重庆德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国际商会大厦1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120196XH。
法定代表人:张豫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岱及被告润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1643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6437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室外导视系统的制作、安装服务,原告在2015年4月13日即完成了所有广告字的制作、安装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5年12月17日才在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12月25日结算后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74370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1643705元,应当立即支付,同时被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润山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确定的结算价款为1592186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合同款项1492186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质保金条款,原告按被告书面通知的实际需求数量进行分批次制作、安装,通电验收完毕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该批次制作、安装数量的65%;全部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余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叁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仅安装了室外导视系统工程的部分项目,被告只应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65%,即1034921元,且叁年质保期尚未届满。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不应当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润山公司(需方)与平安公司(制作方)签订《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平安公司为润山公司制作、安装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标识,产品名称、暂定数量和价格分别为:建筑入口导视牌(精神堡垒)4套、186671元/套,户外广告标识牌18套、110191元/套,车库入口导视牌3套、6225元/套,业态分布导视牌7套、2740元/套,以上数量为合同暂定数量,平安公司以润山公司书面通知的实际需求数量进行分批次制作、安装,双方按实际制作、安装验收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制作、安装完成工期条款为平安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完成所有导视标识的制作、安装(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及停电、限电,工期则自动顺延);平安公司为本项目的广告牌提供叁年的免费保修期,期限从平安公司将广告牌交付润山公司使用之日开始计算,从验收合格后叁年内平安公司负责免费保修、保养;结算方式及质保金条款为无预付款,按润山公司书面通知的实际需求数量进行分批次制作、安装,通电验收完毕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该批次制作、安装数量的65%;全部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的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余合同结算总金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叁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不计息);若润山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迟延一日,按迟延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5年4月13日,平安公司与润山公司就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验收,确认1套建筑入口导视牌(精神堡垒)、7套户外广告标识牌已按合同约定质量及工艺制作安装完毕。2015年12月17日,润山公司在收方验收表上签字,确认1套建筑入口导视牌(精神堡垒)、7套户外广告标识牌已经安装完毕,并在厂家内(平安公司)验收了已制作完毕未安装的建筑入口导视牌(精神堡垒)2套、户外广告标识牌5套,最终结算金额为1743705元(润山公司下单金额1882305元-未安装导视牌安装费用138600元)。2015年12月25日,平安公司与润山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结算总价为1743705元,审定结算价为1592186元,其中合同结算总价包含已制作安装并验收部分986108元,已制作未安装部分757597元。审定结算价由已制作安装并验收部分986108元与已制作未安装部分757597元的80%即606078元构成。结算明细表下方说明栏载明:“若2016.9.1前仍未能安装,则润山公司将对已制作未安装部分扣除运费后结算至100%。但平安公司仍负责对已制作未安装部分进行保管,现场达到安装条件时由平安公司进行安装,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润山公司工作人员徐建签字确认。截至目前,已制作未安装的室外导视设备仍未安装。
另查明,润山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2017年1月20日各向平安公司支付合同结算价款5万元。
庭审中,平安公司陈述部分室外导视设备已制作未安装的原因是润山公司现场未达到安装条件。润山公司陈述已达到安装条件,电话通知平安公司安装,但其未安装。
上述事实,有《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验收报告、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收方验收表、室外导视工程阶段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账单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已制作并安装项目和已制作但未安装项目的价款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润山公司应当支付给平安公司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金额。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验收表、建设工程结算书、结算明细表表明,平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室外导视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并验收,只是部分未安装。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该批次制作、安装数量的65%,在全部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后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润山公司与平安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验收,于2015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故润山公司应当在办理结算即2015年12月25日支付结算总金额1592186元的65%即1034920.9元。结算明细表说明部分证明已制作未安装部分未能安装的原因在润山公司,故本院对平安公司关于润山公司现场未达到安装条件的陈述予以采信。双方在结算明细表中约定,对已制作未安装室外导视设备若在2016年9月1日前仍未安装的,则100%结算该部分价款。因润山公司原因导致部分导视设备未能安装,故该部分外导视设备应视为已于2016年9月1日全部安装完毕,并应100%结算该部分设备价款。润山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1日前向润山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1743705元的95%,即1656519.75元。因2015年4月13日双方就已安装设备进行了第一次安装验收,该部分设备的质保期应于2018年4月13日届满。未安装部分虽然约定100%结算价款,但并未明确100%支付价款,故该部分设备仍应按东方(国际)广场室外导视系统工程制作、安装合同》自2016年9月1日计算三年质保期至2019年8月31日。因此,合同结算总金额5%的质保金87185.25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润山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7年1月20日向平安公司支付了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5万元,故润山公司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平安公司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1556519.75元。平安公司要求支付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16437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56519.75元。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金额问题。润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平安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平安公司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润山公司支付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的情况,本院支持如下:以984920.9元(1034920.9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1606519.75元(1656519.75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1556519.75元(1606519.75元-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综上,本院对平安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广告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款1556519.75元;
二、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8492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以1606519.7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以1556519.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68.96元,由原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556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克坤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马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