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东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傅平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政,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月琴,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隆昌县。
上诉人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556号判决,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月琴,被上诉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于2009年3月10日到平安公司从事总装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9月8日,**在上班时受伤。2013年9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4日被作出增加工伤认定部位。2014年9月5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2日,**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出具了超期未受理证明书。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与平安公司的劳动关系;2、平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13个月=”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3、平安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1月21日的工资1800元;4、平安公司支付服装保证金600元。
平安公司一审辩称: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支付,应当驳回;2、双方早就解除了劳动合同,**自动离职,不存在1月份工资;3、确实收了600元保证金,但保证金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平安公司从事总装工作,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平安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从**的工资中扣交了**应承担部分。2013年9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受伤治愈后于2014年3月17日又回到平安公司上班,
2015年1月22日离开。经庭审询问,**陈述不想上班了,就没有再回来。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陈述2013年10月10日受伤之后开始现金发放,之前都是通过打卡发放。平安公司举示的2014年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工资为1550元。平安公司未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
2015年1月22日,**以平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5年1月工资及服装保证金。2015年1月29日,该委出具了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级伤残,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平安公司应当向**退还收取的600元保证金。
**2015年1月22日离开平安公司后未再上班,经法庭询问,**陈述不想再上班了,这与平安公司陈述相一致,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双方一致认可,**工作至2015年1月21日,则此期间的工资,平安公司应予支付。平安公司举示了2014年12个月的工资表,载明基本工资1250元、应发工资为1550元,有**的签字确认,这与双方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之工资约定基本吻合,应予认定。则工资应为1550元÷30天×21天=1085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二、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5年1月工资1085元、退还保证金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该院不予收取。
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驳回**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诉请的情况下仍然判决平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此外,**2015年1月21日自行离开平安公司,给平安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月工资无需支付。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在后续就业时因工伤而受影响依法负有的补偿义务,用人单位的该法定义务以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为条件,不因双方劳动关系是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或劳动者已提前解除而有实质差异。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虽然对**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不予支持的原因并非双方劳动关系仍然继续,而是认为**已于2015年1月21日离职,平安公司一审亦答辩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处于解除状态,进而判决平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双方关系的客观状态,也符合双方对该状态的一致认知。平安公司将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理解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唯一必然条件,系回避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实质条件,规避其对工伤职工的法律责任,其上诉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公司还认为**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以此拒付**2015年1月份的工资,但平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损失存在,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平安标牌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邓 山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