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580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甘玉全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借甘玉全100000元,月息2000元,2020年1月3日,甘玉全将二被告借其的100000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二被告,被告仍不支付所欠的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方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方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方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案外人王传珍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方驰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甘玉全)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月29日;月利息2000元。此据。2014年1月29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方驰公司在借款人上方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1月3日,以原告***为受让人(乙方),案外人甘玉全为转让人(甲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针对债务人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甲方的借条的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及利息。”

另查明,电话号码13808******登记在被告**名下。2020年4月8日,原告通过自己手机向被告的手机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二被告案外人甘玉全已经将对二被告的全部债权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甘玉全委托案外人王传珍通过向被告**汇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条》借款人处系被告**本人签名并捺印,被告方驰公司印章亦系被告**加盖;《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甘玉全于2020年1月3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利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