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577号
原告:***,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号附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297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驰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驰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息24%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唐国凤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唐国凤出具借条一张。2020年1月3日,唐国凤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二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支付所欠借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方驰科技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唐国凤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国凤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1月28日;月利息2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方驰科技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同日,唐国凤向被告**名下尾号为76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100000元。
还查明,2020年1月3日唐国凤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国凤将针对被告方驰科技公司、**2014年1月28日出具给甲方的借条100000元债权及该债权项下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方驰科技公司、**收取100000元及利息。该协议书经唐国凤及原告***签字捺印。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向**在借条中留下的电话号码139XX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短信,并向**另一手机号码138XX通过微信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另于2020年5月18日向**户籍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向案外人唐国凤已支付截至2015年1月28日前的利息,未偿还过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认定被告**、方驰科技公司向案外人唐国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与案外人唐国凤因此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案外人唐国凤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为该转让债务诉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及邮件交寄单等,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也已依法向被告**、方驰科技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包括证据副本,经被告签收认可,因此被告**、方驰科技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方驰科技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该1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方驰科技公司向唐国凤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案外人唐国凤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8日,故应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
被告**、方驰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雪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 甜
书 记 员 梁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