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驰公司申请再审称:豫西机床公司要求方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豫西机床公司单位内部差旅费报销单和火车票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验收报告载明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4月17日。方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豫西机床公司要求方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2008年1月18日,豫西机床公司与方驰公司签订5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方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从豫西机床公司购买五台不同型号的机床,总价款为3180000元。其后,豫西机床公司向方驰公司履行了全面的供货义务,方驰公司也支付了货款2226000元。该机器设备经当事人验收合格后,方驰公司尚欠货款954000元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同时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二审已经查明,豫西机床公司向方驰公司供货后,根据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说明,该机器设备中最后一台的验收时间为2009年4月27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4月27日起算。二审判决根据豫西机床公司差旅费报销单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从三门峡市到重庆市的往返火车票认定豫西机床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曾派工作人员到方驰公司催收货款由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2010年7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6月6日,豫西机床公司委托律师向方驰公司发出催收货款的律师函,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6月6日起重新计算二年,豫西机床公司于2012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驰公司支付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方驰公司提出的豫西机床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方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翔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