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4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三线永仁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961134-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瑞昌市黄金乡下巢湖,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586349-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户,住瑞昌市。
原审第三人:程先明,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户,住瑞昌市。
原审第三人:程先武,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户,住瑞昌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户,住瑞昌市。
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8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
审判员***
审判员熊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