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股份有限公司

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装备厂、大连华锐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商辖初字第59号
原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装备厂(原名:大连华锐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装备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大连华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未提供。
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金海新源电气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控装备厂(以下简称:电控装备厂)、大连华锐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重工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锐重工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诉称,因大连国际会议中心项目,被告电控装备厂委托原告金海公司按其要求生产配电箱,后又进行增补。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供货完毕,并开具发票,该工程已调试验收完毕,至今被告尚欠184534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定作款1845341.5元、利息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锐重工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合同签订地点为“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故此案应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电控装备厂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控装备厂于2011年6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中对签订地及争议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合意一致,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们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签订地为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华锐大厦。据此被告华锐重工集团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