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与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471号
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一路5号科梦产业基地1栋1-5号。
法定代表人:文志敏。
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军、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陆续签订了六份供货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同编号为12010-PP06和13002-PP的货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仅支付了205200元,尚余22800元未付。其余四份合同价款,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仅支付2218680元,尚余1139120元未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6192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02370.8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实际算至付清之日)共计1764290.8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陆续签订了六份供货合同。1、编号为12010-PP06的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09000元,货款支付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买方(被告)向卖方(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货物准备完毕,买方到工厂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支付30%货款,卖方收到支付凭证后应立即发货。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随机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天内且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货款。”该合同实际发货时间为2013年9月3日,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10900元质保金未付。2、编号为13002-PP的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19000元,货款支付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预付款。设备制造完成后,买方向卖方支付40%货款,卖方组织发货。设备到现场验收合格一周内,卖方向买方提供的随机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30%货款。”该合同实际发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11900元质保金未付。3、其余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357800元,合同货款支付中均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20%的预付款。货物准备完成,买方到工厂验收合格,向卖方支付40%货款,卖方收到支付凭证后应立即发货。买方收到卖方提供的随机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截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尚余1139120元未支付,包括803340元货款和335780元质保金。原被告在上述六份合同中均约定在装置投入运行且验收合格后12个月,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的10%质保金。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六份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合同、对账函、应收账款明细、被告付款银行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对账确认收货事实及欠款金额,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货物验收后及时向原告付款。原被告在对账函上确认了所有货物的发货时间、已付货款及欠款数额,本院以双方确认的发货时间为收货时间。
针对第一份合同,原被告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才发货,现被告已收货,且货款仅剩质保金未支付,又未提出货物验收或质量方面的异议,可认定该货物在发货时已验收合格。该份合同的质保金1090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4年9月3日支付。
针对第二份合同,原被告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笔货款,现被告已收货,前三笔款项已付,货款仅剩质保金未支付,且未提出货物验收或质量方面的异议,亦可认定该货物在货到后一周内(2013年11月1日)已验收合格。该份合同的质保金1190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4年11月1日支付。
针对第三、四、五、六份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到工厂验收合格向原告支付40%货款,原告收到支付凭证后应立即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随机资料及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货物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30%的货款。现被告已收货,且上述40%的货款已支付,30%的货款也部分支付,被告未提出资料缺失或货物验收质量方面的异议,原告亦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可认定该货物在被告收货时已验收合格。被告对上述四份合同的所欠货款803340元,应当于到货验收合格后立即支付,即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该四份合同的质保金335780元应当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支付。
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各项付款义务,原告亦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以每笔款项的数额为基数,从每笔应当支付的时间起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4%计算,没有合同约定,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标准,本院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1920元。
二、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以10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以119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以80334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支付以3357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0元,由被告武汉科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