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特65号
申请人:上海三颐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席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红,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锴伦,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三颐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颐恩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新浪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环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颐恩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9)沪仲案字第0355号裁决。理由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三颐恩公司从未收到过仲裁庭寄送的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及附件、仲裁规则等任何仲裁文书,仲裁庭剥夺了三颐恩公司在仲裁程序应有的权利。至今,三颐恩公司仍未收到相应仲裁法律文书,系三颐恩公司法人被限制高消费后,才获知本案涉及仲裁一事。2、仲裁裁决超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仲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裁决。现本案仲裁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2019年7月5日仲裁庭作出裁决,显然超过了仲裁期限。因此,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新浪环保公司书面辩称:不同意三颐恩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新浪环保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三颐恩公司地址是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系三颐恩公司的注册地址,该地址也是《污水处理设备改造项目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中三颐恩公司盖章确认的地址,因此仲裁庭据此向三颐恩公司寄送仲裁文书的行为符合仲裁程序。其次,仲裁审理期限系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后延长,故本案不具备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情形,应驳回三颐恩公司的撤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颐恩公司与新浪环保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因履行该合同项下争议,新浪环保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予以受理。
新浪环保公司的仲裁请求是:1、三颐恩公司向新浪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9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934.50元(按年息6%自2015年8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实际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三颐恩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第一次仲裁庭审后,新浪环保公司将上述仲裁请求变更为:1、三颐恩公司向新浪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9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50,9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三颐恩公司向新浪环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三颐恩公司承担仲裁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三颐恩公司与新浪环保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新浪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三颐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向新浪环保公司支付货款。然三颐恩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和金额足额支付货款,且在2018年2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后,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三颐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故仲裁庭支持新浪环保公司要求三颐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并采纳新浪环保公司利息计算方式。本案因三颐恩公司违约所致,综合案件情况,仲裁庭对新浪环保公司要求三颐恩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费亦由三颐恩公司承担。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沪仲案字第0355号裁决:一、三颐恩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浪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0,900元及利息(以150,900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三颐恩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浪环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仲裁费10,305元,由三颐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第一,三颐恩公司提出从未收到过仲裁庭寄送的任何仲裁文书。仲裁庭向三颐恩公司寄送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有二,一是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该地址是三颐恩公司涉案仲裁发生时的注册地址;二是上海市XX路XX号,该地址是三颐恩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2018年度报告中记载的企业通信地址。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在合同或在其他材料中确认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因此仲裁庭的送达行为应属合法有效。三颐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颐恩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超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仲裁期限。本案仲裁庭共组织了两次开庭审理,仲裁庭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仲裁期限未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也不违反仲裁法就仲裁程序的规定。因此,三颐恩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三颐恩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案中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三颐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三颐恩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徐燕华
审判员 庞建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