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2988号
原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664930,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7层701室。
主要负责人:郑喜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菊荣,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平县万安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8244909273690,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万安镇下镇村下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与被告武平县万安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万安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钟菊荣,被告万安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2959567.81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2320935.81元,并支付该款自立案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汇达公司与被告万安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安中心幼儿园整体迁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新建三层框架结构教学综合楼一幢(含食堂、活动室、休息室、卫生保健室等)及大门、围墙等配套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6567297.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又将室外给排水管道及化粪池等附属工程委托原告承建。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8年8月10日,原告汇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工程内业资料、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证资料、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竣工结算资料等相关材料交付被告,要求对原告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对案涉工程的审核,理由是案涉工程造价超出预算,需要县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被告仅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总共按照签约合同价的85%累计支付了5582203.19元。由于被告未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在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合理时间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审核,导致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仍无法获得剩余工程款2959567.81元(结算价8541771元-85%的合同价5582203.19元=2959567.81元),给原告带来不应发生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万安中心学校辩称,一、原告以其自已单方结算的工程量为依据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工程进度款”第7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结算送到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经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详见第15.5条”。根据上述约定,认定原告所承建工程量和工程款必须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付款时间须在结算审核确认后。而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原告和答辩人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有权部门的审核结果作为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和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汇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参加公开招标后,成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签约合同价、合同价格形式、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内容。补充协议中的23页有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包括第一项到第八项,第一项到第六项支付了85%,剩余的按第七、八项支付;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主体工程竣工的时间,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4.《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经过签证确认的工程情况;5.《武平县万安中心幼儿园整体迁建项目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12月14日包括建设单位及承包人在内,在纪要中确认被告将附属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建设。其中的附件签订表证明到会人员;6.《关于武平县万安中心幼儿园整体迁建项目实施中超预算问题的情况汇报》,证明被告请示县政府解决案涉工程超预算部分的资金问题;7.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经过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8541771元;8.《万安中心幼儿园工程竣工资料签收明细》,证明2018年8月被告接收了竣工验收资料。万安中心学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的23页有明确约定,发包人审核确认按价款的95%支付,所以该工程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证据7是原告的单方结算,工程未经由资质的单位核算,也没有被告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万安中心学校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证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经结算审核确认为7903139元。汇达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3、4、5、6、8组证据真实性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第7组证据,与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汇达公司与万安中心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万安中心幼儿园整体迁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包括新建三层框架结构教学综合楼一幢(含食堂、活动室、休息室、卫生保健室等)及大门、围墙等配套附属设施,总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6567297.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支付剩余进度款(签约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在两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两个月内完成对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并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工程款支付至审核确认后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
2017年12月14日,工程施工建设期间,被告又将室外给排水管道及化粪池等附属工程委托原告承建。案涉主体工程于2017年11月27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并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署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签约合同价的85%累计支付了5582203.19元。2018年8月10日,汇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工程内业资料、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证资料、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竣工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的初审,并送有权部门审核确认,也因此未支付尚欠工程款。2021年10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福建省明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7903139元。扣除万安中心学校已支付工程款5582203.19元,万安中心学校尚欠汇达公司工程款2320935.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依法有效,汇达公司诉请万安中心学校支付尚欠工程款2320935.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安中心学校辩称,根据合同规定应由发包人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部门审核确认,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有权部门审核确认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将工程竣工结算送有权部门审核确认。被告违反上述合同约定在先,并据此提出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0月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应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平县万安中心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0935.81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2320935.8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7元,由武平县万安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何霖昌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兰鸾玉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