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150号
原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西区水城33号金地汇A区5-2、49号金地汇B区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74873489K。
法定代表人:何得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勇,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14号珠江大厦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664930。
法定代表人:郑喜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登龙居委会办公室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39103953。
负责人:李永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市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兴春,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电力公司)与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达建司)、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申请追加张兴春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宏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明勇、郑权,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和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第三人张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巫溪县房地管理10KV配电工程(廉租房基建);原告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总价为45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汇入原告账上。同时,《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和验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但两被告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仍拖延支付。
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和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被告之间安装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原告和第三人张兴春,与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和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无关。
第三人张兴春述称,原告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后期验收等工作都是张兴春经手完成。故原告公司的领导承诺只付33万元,双方早已结算和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宏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资料和通电信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分公司付款明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银行单据2张,被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第三人张兴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工作人员与张兴春的电话记录和短信记录,能够证实原告于2020年12月底开始与第三人张兴春曾有电话和信息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和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刘艳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021)渝0238民初2710号民事案件卷宗部分材料复印件(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2页、庭审笔录13页、撤诉申请书1页、民事裁定书2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能够证实原告于2021年曾起诉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和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被告曾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和认为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付款;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对工程款进行追认和同意付款的意思;该案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1日,建设单位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甲方)与施工单位宏泰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甲方自愿将巫溪县房地管理10KV配电工程(廉租房基建)委托乙方承建,本工程主要工作内容为:本工程起于10KV凤凰线#28-4杆T接,在新增A1杆上安装真空断路器一台,高压计量一台,架设高压线路0.16KM,组立φ190-12M电杆6基,拉线3套,敷设电力电缆0.65KM,安装400KVA变压器2台,电缆敷设土建及桥架由甲方负责。合同预算价为45万元,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汇入乙方账户,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工程价款为固定价,除遇设计变更、新增施工范围等情形外,不因市场行情等因素而调整,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若工程材料所需材料价格上涨时,材料价格按原价格执行,若所需材料价格下降时,材料价格按照新价格执行;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整个工程有效工期90天(含节假日和天气原因)。合同还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对工程存在的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不按期组织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本工程质保期一年,至本次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在合同签订立即购买材料等投入工程施工建设。该工程于2016年8月8日通电投入使用。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和2016年7月26日收到第三人张兴春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和280000元,原告公司账目显示收到张兴春工程款(代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缴纳)。
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日与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取得联系要求处理工程款项相关事宜,并经联系取得了第三人张兴春的电话联系方式。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12月底及之后,数次与第三人张兴春联系进行了电话和短信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系第三人张兴春借用其资质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宏泰电力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签订,因违反关于建筑资质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建设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获得报酬。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间进行了变更。第三人代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最后一次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下剩工程款,而工程也于2016年8月8日实际投入使用,故工程款最后支付期限为2016年8月8日,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电话号码13060******于2020年12月23日回复“12月底我来付”,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并不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被告同意支付本案工程尾款。原告提交的微信及电话联系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直接向被告主张过下剩工程尾款,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汇达建司巫山分公司和福建汇达建司支付下剩工程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等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3.43元,由原告巫溪县宏泰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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