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安通实业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203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安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永定区高陂镇莲花工业园区南环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315426364D。
法定代表人:古劲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珊,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腾南路珠江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664930。
法定代表人:郑喜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文锋,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张扬秋,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安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吴文锋及第三人张扬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及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锋、第三人张扬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汇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648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安通公司、吴文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汇达公司承建了安通公司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坎市的厂房建设项目。汇达公司将福建安通实业有限公司厂房A铝合金门窗包工包料给***制作安装。福建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出代表吴文锋与***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此后,***开始按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安装,并按约定制作安装完毕并交付了工程。并由汇达公司的代表张扬秋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本工程总价为355,648元,汇达公司支付了225,000元进度款,尚欠***130,648元。该工程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汇达公司却没有依据合同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系汇达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5,000元后,再不支付相应款项。经***多次催要,汇达公司仍拖欠工程款130,648元。故***诉至法院。
安通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合同甲方是汇达公司或吴文锋,安通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无需对***承担任何责任。二、安通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厂房)的业主方,案涉工程由汇达公司承包建设,本案不存在安通公司对***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将安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达公司辩称,汇达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整个项目转包给吴文峰后,双方有签订合同,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整个项目转包给吴文峰,约定合同价格为1,300万元。当时合同上没有说明合同管理费是多少。吴文峰与内部合伙人再将铝合金门窗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承揽施工。吴文峰不是汇达公司的员工,汇达公司也从未出具委托书授权吴文峰代表汇达公司与***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只有吴文峰签字,没有足够的证据可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相反,合同履行期间,***多次从吴文峰个人账户收取施工款项,足以证明吴文峰个人与***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吴文峰主张权益。请求驳回***对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汇达公司承建了安通公司位于龙岩市永定区××镇的厂房建设项目。汇达公司将该厂房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吴文峰施工。2015年12月23日,吴文峰与***签订《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吴文峰将安通公司厂房A铝合金门窗包工包料给***制作。***施工铝合金窗框,吴文峰支付工程承包总价30%的工程款;***施工的所有铝合金门窗均安装完毕二个月内,吴文峰支付工程承包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后,吴文峰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工程承包总价的95%。本工程预留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壹年内一次无息结算,由***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由***负责修理。2017年4月27日,吴文峰承包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张杨秋与***结算,确认铝合金门窗结算款为355648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从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吴文峰陆续支付***工程款225000元,尚余130648元工程款未付,***向吴文峰、安通公司、汇达公司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吴文锋立即支付给***工程款130648元,并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该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安通公司、汇达公司对吴文锋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款记录、结算表格、光盘、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达公司承建安通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汇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吴文峰施工,吴文峰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交由***施工,吴文峰与***形成定作合同关系。经结算,吴文峰尚欠***130,648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竣工,***要求吴文峰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通公司、汇达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汇达公司、安通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文峰、张扬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铝合金门窗款130,6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计1,643.5元,由吴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  冬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顺群(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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