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4783号
原告***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翠屏山新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71553J。
法定代表人郑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黄文坤,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中都镇亲睦村兴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960664930。
法定代表人郑喜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继文,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继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慧、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及被告黄继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97.76元,并支付违约金(1、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3、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承建龙岩市中心血站附属工程,被告黄继文系该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6月,被告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汇达公司承建龙岩市中心血站附属工程需要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并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按欠款总额计算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混凝土,每月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购买方”栏签名确认(2016年7、8、9、10月及2017年1月19日),但均未加盖被告汇达建筑公章。其中2016年2017月1月19日的《对账单》,确认累计欠混凝土货款75997.76元及泵送费3500元,合计79497.76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黄继文在该《对账单》下部亲笔签名捺印载明:“欠款合计材料款和泵车费共79497.76元,现承诺于2020年3月8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黄继文仅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尚欠货款本金49497.76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汇达公司辩称,一、龙岩市中心血站附属工程系汇达公司中标,由赖广发承包,后黄继文从赖广发处转包。本案混凝土用于中心血站附属工程,该工程业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全部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汇达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原告从未向被告汇达公司提供过《对账单》,亦从未与被告汇达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因此原告的《对账单》与被告汇达公司无关。
二、被告黄继文不是被告汇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被告汇达公司任命的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黄继文系龙岩市中心血站附属工程的承包人,其从原承包人赖广发(即案外人)手里转包了涉案工程,原告对于黄继文从案外人赖广发转包涉案工程这一事实,在发货伊始亦是明知的。被告汇达公司未授权被告黄继文等人与原告交易、对账,被告黄继文无权代表被告汇达公司与原告对账。被告汇达公司从未看过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因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汇达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已收到的部分货款,系被告黄继文作为承包人,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支付。故本案债务系被告黄继文个人债务。
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按月结算,甲方(需方)应于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按原告所述的交货日期,原告向被告汇达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后,被告黄继文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20年3月8日前付清欠款,属于被告黄继文以个人名义另行向原告确认的独立债务,原告与被告黄继文的行为表明其双方同意由被告黄继文独立承担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黄继文辩称,一、被告黄继文并非被告汇达公司的员工,亦不是龙岩市中心血站附属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黄继文系从原承包人赖广发接手承包案涉工程。2004年起,被告黄继文与原告即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原告明知被告黄继文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因此才让被告黄继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且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黄继文亦系以个人名义支付欠款。
二、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继文对账时,从未提及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知晓其系与被告黄继文个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因此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继文支付违约金,且被告黄继文在《对账单》上承诺的内容亦未约定违约金,故被告黄继文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黄继文于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原告1万元货款,若原告认为被告黄继文即代表被告汇达公司,则偿还货款应以被告汇达公司账户支付原告,而不是由被告黄继文以个人名义转账至原告,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告与被告黄继文另重新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合同》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被告诉辩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对账单》若干,被告黄继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汇达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2020年度汇达公司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汇达公司签订,被告黄继文并未签名,但原告依约提供混凝土、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黄继文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并无异议,且支付了部分混凝土货款计3万元,因此,《预拌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黄继文尚欠原告货款49497.76元,有被告黄继文在《对账单》上亲笔签名捺印载明的“承诺还款计划”及原告自认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继文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限期给付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虽然《对账单》对逾期违约金未作约定,但《对账单》仅系双方交易往来数额的确认;《预拌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逾期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按欠款总额计算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供货期间双方并未按此违约条款履行,且原告对被告黄继文在《对账单》载明的“承诺于2020年3月8日前付清欠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从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出发,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故被告黄继文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即从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本案讼争的混凝土用于中心血站附属工程,属该整个建筑工程的一部分,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汇达公司中标龙岩市中心血站附属工程后,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临时合同》,被告汇达公司系中心项目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混凝土项目最终由被告黄继文施工,黄继文系混凝土项目的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现中心血站附属工程业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全部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汇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被告黄继文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9497.7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时效,被告黄继文经原告催讨并在《对账单》上“承诺于2020年3月8日前付清欠款”,因此,之前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自于2020年3月8日起计算。综上,二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继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49497.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福建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黄继文欠付***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9497.7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为1196元,由黄继文负担900元,***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朝  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谢  天  浩
书 记 员 杨重苑(代)
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